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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四號、第二七七六二號、第二八三四零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因蘇泰山經由陳金堂之介紹(均另案偵結),欲將其投資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小青靈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人吳兆盛),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轉讓予甲○○,並委託戊○○代為辦理「小青靈遊藝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為甲○○之弟吳仁晟,及營業地點變更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等相關手續,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甲○○謊稱辦理上開手續需費用共計五十五萬元,並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辦妥,致使甲○○誤信為真,與其簽立電子遊藝場營業權辦理契約書,同日並交付其定金二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再交付其十八萬元。待戊○○向蘇泰山取得上開「小青靈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甲○○給付之相關代辦費用後,卻未代甲○○為辦理相關手續。又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持上開「小青靈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一張己有之「歐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人為張火基),向林玉崑謊稱該二張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皆為其所有,欲以該二張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質,向林玉崑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二個月內即會返還該筆借款,致使林玉崑陷於錯誤,並與其簽立一紙合約書,同日交付一百十五萬元與戊○○。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蘇泰山、陳金堂約同甲○○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質問戊○○上開「小青靈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去向,戊○○乃以電話向林玉崑之職員丙○○佯稱欲返還前開款項,丙○○便將上開「小青靈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攜往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而與蘇泰山發生拉扯,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戊○○以轉讓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營利事業登記證」)有暴利可圖,明知自己並無任何營利事業登記證,仍承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街一一一之一號等處,連續於:

(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向黃寶瑞謊稱其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欲以一百五十萬元轉讓予黃寶瑞,並將辦理該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為黃寶瑞,及營業地點變更至高雄縣○○鄉○○村○○街○○號等相關手續之方式,致使黃寶瑞誤信為真,與其簽立契約書,同日交付其定金五十萬元。

(二)於同年九月一日,以向劉春霞謊稱其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欲以一百三十萬元轉讓予劉春霞,並將辦理該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劉春霞,及營業地點變更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等相關手續之方式,致使劉春霞誤信為真,與其簽立契約書,同日交付其定金四十萬元,並於同年月七日交付其手續費七萬元。

(三)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向乙○○謊稱其持有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欲以一百三十萬元轉讓予乙○○,並將辦理該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林國芳,及營業地點變更至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等相關手續之方式,致使乙○○誤信為真,與其簽立契約書,同日交付其定金六十五萬元。

(四)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向甲○○謊稱其持有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欲以各出資六十萬元之方式與甲○○共同經營,並將辦理該電子遊藝場更名為一二三遊藝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為甲○○,及營業地點變更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等相關手續之方式,致使甲○○誤信為真,與其簽立契約書,同日交付其定金三十五萬元。

(五)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另起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以向己○○及丁○○謊稱其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欲以一百四十萬元轉讓予己○○及丁○○,並將辦理該電子遊藝場更名為西台遊藝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為陳成財、及營業地點變更至高雄市○○路○○○號等相關手續之方式,致使己○○及丁○○誤信為真,與其簽立契約書,同日並交付其定金八萬三千六百元、手續費用七萬元,另餘款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則於同日以戊○○積欠丁○○之債務相抵銷。

(六)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承上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以向蔡濰壕謊稱其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欲以一千萬轉讓予蔡濰壕,並將辦理該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蔡濰壕,及營業地點變更至台北縣○○鎮○○路○段○○○號等相關手續之方式,致使蔡濰壕誤信為真,與其簽立契約書,同日交付其面額各為四百萬及六百萬元之本票兩紙(票號各為0二五八七0、0二五八七一、發票人蔡濰壕、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而獲得一千萬之本票債權。

嗣因戊○○遲遲未依約辦理電子遊藝場更名等相關手續,並將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己○○、丁○○、乙○○及甲○○等人,己○○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己○○、丁○○、乙○○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己○○、丁○○、乙○○等人簽立電子遊藝場營業權轉讓契約,並向告訴人甲○○等人收取相關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蘇泰山委託辦理「小青靈遊藝場」過戶給吳任晟之手續,其要先申請房屋之使用執照,才能辦理過戶,於八十九年九月時,因公司要發薪水,所以拿「小青靈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林玉崑借錢,當時有我向林玉崑表明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他人所有,僅作為借款抵押;又我與己○○、丁○○、乙○○等人約定,由我將已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許可經營之電子遊藝場辦理申請復業後,再將該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權轉讓予己○○等人,之前係透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職員張火基辦理,後來則有幾件委任黃振銘律師辦理,與黃律師約好每件原則上先給三十八萬元,等辦妥再給二十萬元,每次均經黃律師、潘忠明建築師準備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說可以辦得成,我才與對方簽約,這幾件總計收取費用一百多萬元,我已將一部分錢交給黃律師,但黃律師均未按期辦妥相關手續,我也是被黃律師所騙,其餘款項我雖花用掉,但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返還收取之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受蘇泰山之託,代為辦理「小青靈遊藝場」負責人名義、營業地點等變更事項手續,而向告訴人甲○○收取手續費用共三十八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收據影本二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二號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三十八萬元之手續費用;而被告持「小青靈遊藝場」及「歐克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被害人林玉崑謊稱該二張營利事業登記證皆為其所有,欲以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質,向被害人林玉崑借款一百十五萬元,被害人林玉崑遂與被告簽訂契約,並交付一百十五萬元與被告等情,亦據被害人林玉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二七四號第二十一頁),復有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見高市警三一分刑字第一五零三八號警卷第二十四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林玉崑取得一百一十五萬元。被告於向告訴人甲○○收取三十八萬元之手續費用後,並未曾為告訴人甲○○辦理申請「小青靈遊藝場」負責人名義、營業地點變更等手續資料,此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系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中,小青靈遊藝場之負責人仍為吳兆盛,且地址亦未變更等情自明,且衡以常情,倘被告確有幫被害人甲○○辦理相關變更手續,自應妥善保存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作為辦理手續之重要資料,豈有再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持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質,而向被害人林玉崑借款之理?再佐以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詢問為何未辦理手續時,被告還簽發金額為三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告訴人,以表示欲退還手續費用,此有本票影本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二號第三十頁)在卷可稽,然事後被告仍遲遲不返還三十八萬元與告訴人甲○○,更足證被告當初以佯稱欲幫告訴人甲○○辦理變更名義相關手續之手段,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三十八萬元之手續費用等情明確。又被告明知上揭「小青靈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證人蘇泰山所有,欲轉讓與告訴人甲○○,僅係委託其辦理變更名義之相關手續,蘇泰山並未同意被告將此營利事業登記證當作借款之質物等情,業據證人蘇泰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二七四號第二十二頁),被告竟利用此機會向被害人林玉崑表示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其所有,持上揭「小青靈遊藝場」及另一「歐克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質,向被害人林玉崑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並於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中載明「甲方(即被告)所有之小青靈遊藝場執照係甲方向吳兆盛所購得,甲方絕對保證小青靈遊藝場證件之來源」等文字,使被害人林玉崑誤信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確為被告所有,而願交付一百十五萬元與被告,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綜上說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此兩面手法之詐術使告訴人甲○○、被害人林玉崑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八萬及一百一十五萬元等情甚明,被告辯以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與告訴人甲○○、己○○、丁○○、乙○○、被害人黃寶瑞、劉春霞及蔡濰壕等人簽訂電子遊藝場營業權轉讓契約,並收取相當定金及相關費用等情並不否認,並經告訴人甲○○、己○○、丁○○及乙○○等人指訴綦詳,並有電子遊藝場營業權轉讓契約影本六份、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等六人簽訂電子遊藝場營業權轉讓契約,並收取定金及相關費用等情明確。被告雖辯以其並無詐欺犯意,且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戊○○又來找我說要賣我另一支牌,二人合夥經營各出六十萬元,戊○○負責去申請執照,但是他都沒有辦過戶,沒申請執照,錢也沒退給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且證人即曾為被告辦理契約見證之律師史乃文證稱:「共見證六次,被告都是談好條件才來找我訂約,我沒有看到被告提出遊藝場執照,當初被告見證時,被告均聲稱他已有執照,只是要辦理變更地址,見證時黃振銘律師未曾出面過,我曾經叫他拿出執照,但他沒拿出來」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一0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再參以卷附之電子遊藝場營業權轉讓契約中,僅記載將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權轉讓給告訴人等人,並更改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名稱及營業地址等而已,並未註明欲轉讓之電子遊藝場係因違法經營經高雄市政府撤銷其許可,尚須經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手續,始得轉讓或再度經營,且被告與黃振銘律師間之委任契約書中,也均未確實言明究係代辦何張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證被告於和告訴人等人簽約時,非但不曾提示任何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告訴人等人閱覽,且告訴人等人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辦理流程均不甚熟稔,被告卻對於明知之事項加以隱瞞不予告知,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等人誤信被告手上已有合法且可立即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為錯誤之評估,與其簽訂上揭契約並給付定金及相關變更費用;再衡以被告自承其經營電子遊藝場已有十幾年的經驗(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理應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流程知之甚詳,被告既係陸陸續續與告訴人等人訂立電子遊藝場營業權轉讓契約,縱其確曾支付部分費用委任黃振銘律師代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電子遊藝場,然黃振銘律師是否確實依約辦理相關手續,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及對電子遊藝場業之瞭解,應不至於毫不知情遭受欺騙,且被告眼見電子遊藝場並未順利申請設立,仍繼續向告訴人等人佯稱其手上握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收取數十萬元不等之定金及代辦費用,顯見其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等人取得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丁○○以被告積欠其之債務與受讓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報酬相抵銷,及向被害人蔡濰壕取得面額四百萬及六百萬元之本票,獲得共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為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僅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四)部分事實,然該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己○○、丁○○交付現金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並將被告積欠之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債務抵銷,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連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了一己之利益,連續詐欺告訴人等多人,造成告訴人等人鉅大的財產損失,共詐得現金三百六十五萬餘元及獲得一千一百三十一萬餘元之財產利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事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宜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