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曾多次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經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九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於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其內容後,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家務問題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枕部紅腫疼痛撞擊、左手肘挫扭傷之傷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甲○○○受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為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甲○○○。惟查,告訴人甲○○○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九六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被告已瞭解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此有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家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因告訴人向他人丟擲石頭,伊出手阻止,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違反法院依法所為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且未顧及夫妻間應本於互信、互諒、互愛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竟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