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受甲○○之委任,為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乙○○核發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五三號、一八0五八號、一八七四六號本票裁定三件,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復於八十九年間受戊○○之委任,辦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一、一九四九О、一九六七一號等三訴訟事件,並代為撰寫狀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甲○○結證在卷,並經告發人乙○○供述綦詳,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一號號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稱被告為律師事務所主任,及同案當事人陳麗香在同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中陳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自稱為正合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將其帶至律師事務所要雙方談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丁○○曾在本署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偵訊中對為人代寫狀紙乙節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丁○○確有未取得律師身分,為人辦理訴訟案件之犯行,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被訴之前揭事實,坦承有為甲○○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但否認有收取費用,亦未替戊○○寫狀紙,辯稱:向甲○○收取之二萬八千元,有二萬元是給徵信社之費用,八千元是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規費等語。
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狀是我自己寫的,我是與徐豐益律師接
洽,筆誤才寫成律師事務所丁○○,實際上是代書事務所,在該案中最初我是自己寫狀紙,後來是徐律師幫我寫,我錢是交給徐律師,與丁○○無關。」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並未為證人戊○○撰寫狀紙及辦理訴訟事務,應可認定。
㈡證人丙○○亦證稱:「當時甲○○的太太似乎有外遇的問題,我經過蔡輝雄介紹
認識甲○○,當時我經營徵信社,當初基於朋友的關係,義務幫甲○○處理,有抓到甲○○的太太與乙○○在旅社為性行為,抓到他太太後,當初乙○○在派出所有開三張總共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甲○○,後來乙○○反悔沒有付款,本來本票如果兌現,甲○○會分給我一些錢,所以現場處理費用,甲○○也沒有給我。後來丁○○拿給我二萬元,表示是甲○○透過他轉交給我的紅包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㈢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金額為(銀元)五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
,徵收費用五十元,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加徵百分之五十;民事強制執行,其標的金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幫其聲請本票裁定,收取一萬元費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透過徵信社丙○○找到代書丁○○,把本票拿給丁○○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我曾經付丁○○二萬八千元當作是寫狀紙要角的規費費用」等語(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五三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七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0五八號,聲請人所繳納之費用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七元((裁判費225+送達郵費170+204)×3=1797),而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繳納執行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0000000×0.7﹪=10500),總計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1797+10500=12297),則與前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被告之費用一萬元數額相當,而前開金額若再加上交予開設徵信社之證人丙○○二萬元部分,則總額達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已逾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交付二萬八千元之金額,依前開說明,難以認定被告辦理訴訟事件,有營利之意圖。
㈣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