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七、九月間及八十三年五月間,與戊○○、己○○、丁○○、丙○○、葉澤椿等共同出資(出資比例分別為戊○○百分之二十五、乙○○百分之二十、己○○百分之十五、丁○○百分之二十、丙○○百分之十、葉澤椿百分之十,丙○○之股份係嗣後向乙○○、戊○○受讓取得),合夥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七八九號、七八八號(重測前地號為高雄縣東大邱園段三三號、三三─五號、三三─六號)○○○鄉○○段第七九一、七九二及七五一、七五三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高雄縣東大邱園段四八─八五、四八─八六、四八─一七、四八─六號),上述土地中之高雄縣○○鄉○○段第七五一、七五三、七九○、七九一及七九二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則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乙○○、己○○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共有方式,登記予乙○○及己○○二人名下,詎系爭五筆土地因公共設施用地問題遲遲無法開發,因而造成乙○○個人資金短缺,需錢孔急,乙○○、己○○明知受戊○○、丁○○、丙○○、葉澤椿等人委任將系爭五筆土地登記於渠等名下,係受委任處理該土地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未經戊○○、丁○○、丙○○、葉澤椿之同意,擅自將登記於渠二人名下之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供己使用(貸款時間、金額及貸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共貸款得七百萬元,己○○則貸款得一百萬元,合計金額共八百萬元,致生損害於戊○○、丁○○、丙○○、葉澤椿等人之財產。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經證人呂宗立、被害人丙○○、丁○○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多份、高雄縣○○鄉○○段○○○號、七八九號、七八八號、第七九一、七九二、七五一、七五三號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共同承買土地股東名冊,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九十年九月五日高銀楠字第一六四號及所附被告乙○○、證人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覽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帶放傳票多份(附於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二四至二九頁)、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高銀楠字第七四五號函所附系爭五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書、系爭五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授信延展申請書、授信審核表、信用調查表、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額度授信核貸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多份(附於本院卷四十至八十頁)、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高銀楠梓字第五九○號函及所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附於本院卷一一二至一一頁)在卷可證。
㈡雖證人己○○到庭證稱;「當初投資時,是告訴人戊○○去接觸談好價錢,土
地登記我及被告乙○○名下,買土地幾年後才得知,道路如果沒有開發是無法興建房屋,後來我與被告乙○○就一直去奔走此事,並與附近其他地主協調,知悉可以捐公共設施完成,因為百分之三十八的公共設施算起來要三百坪,以買入價格一坪七萬元計算,就需要兩千多萬元,我就提議貸款買比較便宜的週邊土地來換這些土地,並就和被告商量貸款的事,貸款的事有的股東如葉澤椿同意,有的如丁○○表示不同意,有的如戊○○不知情,貸款後因為行政事務需要支出費用,就將貸款存到個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二至二三頁),然被告乙○○與證人己○○未經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之同意,即將登記於其二人名下之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款共計八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且證人丁○○亦證稱並未被告知貸款一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十頁)。被告乙○○與證人己○○雖確因系爭五筆土地所在之公館段土地地目由農地變更為住宅區未完成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提供,而無法請領建築執照,而積極與其他公館段土地(共五十筆土地)之地主商議,採行地主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之方式開發,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達成全區地主提供百分之三十八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協議,並通知各地主,定於二星期後(即同月三十一日)簽約,然有部分地主因土地交換及補償問題仍不同意上開條件,而未能如期簽約,嗣被告乙○○多次聲請與其餘地主(包括劉復興、陳林映雪、劉明賢等多人)調解土地交換及補償事宜,然終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地主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之方式開發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高雄縣甲仙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及開會通知、參加公館段市地重劃土地分配表、高雄縣政府函、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筆錄、高雄縣○○鄉○○段(應為公館段之誤)農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共設施地由地主無償提供第四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多份資料在卷可證(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卷七七至一二二頁),而辦理地主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事宜,既須所有地主一致同意,而部分地主因土地交換、補償事宜並不同意上開提供百分之三十八土地條件,經多次調解仍無法取得共識,則該辦理地主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事宜顯從未得到全體地主之同意,被告乙○○、證人己○○自無貸款補償因無償提供土地而損失較多之地主之理,是被告乙○○、證人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就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陸續貸款,顯非為補償其他地主所用。又證人己○○雖稱:伊所貸款之一百萬元是用於行政事務之支出等語,然證人丁○○已明確證稱:「被告乙○○之前曾經因要支出行政費用,而向我索取六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二十頁),顯見辦理該地主無償提供土地事宜之行政費用花費有限,且被告乙○○亦坦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協議未能順利簽約後,就只有與不同意之地主陸續聲請調解等情,亦無大額之行政費用支出可能,而證人己○○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貸款高達一百萬元之金額,且無法具體交待用於何種行政費用,再佐以被告乙○○就證人己○○之貸款用途竟曾先後稱:係待協調結果會補償給其他地主(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三三頁);係支付重劃應繳交之稅金(見本院卷一四九頁)等全然不同之辯解,更足見證人己○○所稱貸款用於支付行政費用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堪認被告乙○○與證人己○○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貸款,非如渠等所言,欲補償其他地主或行政支出之用。
㈢又被告與己○○共同將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高雄銀行,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貸款,被告乙○○共計貸款七百萬元、己○○貸款一百萬元,且互相擔任對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卷附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高銀楠字第七四五號函所放款借據多份可證,是渠二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
㈣系爭五筆土地既係被告、證人己○○與戊○○、丁○○、丙○○、葉澤椿等共
同出資合夥所購,登記被告與證人己○○名下名義,被告與證人己○○即有維護該土地有關權利完整之義務,是被告、證人己○○受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委託者,係維護系爭土地權利完整性之事務,是被告及證人己○○係為告訴人戊○○、及其餘合夥人丁○○、丙○○、葉澤椿處理事務之人甚明。被告與證人己○○竟擅將系爭五筆土地上,設定設定抵押權,用以為自己及證人己○○借款共計八百萬元,顯已損及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況證人己○○之借款一百萬元部分雖已清償,惟被告乙○○借款七百萬元部分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土地因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高雄銀行聲請查封,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為查封登記,且已進行拍賣程序中,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之財產,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當,自應擔負刑責。
㈤綜上所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與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背信之行為,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託登記為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人,竟擅將土地設定抵押以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其餘被害人丁○○、丙○○、葉澤椿等之財產,迄今未取得所有被害人之原諒,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將個人資金投入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因公共設施地問題無法開發,雖被告積極多方奔走仍未能順利完成地主無償提供公共設施土地事宜,被告因個人資金無法周轉,缺錢孔急,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 億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表┌──┬─────┬─────────────┬───────────┐│編號│ 貸款人 │ 貸放時間 │ 貸款金額(新台幣) │├──┼─────┼─────────────┼───────────┤│ 一 │ 乙○○ │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 二百萬元 │├──┼─────┼─────────────┼───────────┤│ 二 │ 乙○○ │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 三百萬元 │├──┼─────┼─────────────┼───────────┤│ 三 │ 乙○○ │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 二百萬元 │├──┼─────┼─────────────┼───────────┤│ 四 │ 己○○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 一百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