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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六七○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DAVIDOFF」、「長壽LONG LIFE」商標圖樣分別係由「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煙、煙草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販賣私煙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月間之某日起,以每次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陸續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買黑色「DAVIDOFF」(每條二百十元)、白色「長壽」(每條二百十元)及「MI

LD SEVENS」(每條四百元)等未經許可輸入(即俗稱水貨)之私菸三次,每次所購菸品均含上開三種香菸,其中除「MILD SEVENS」香菸係屬真品外,其餘菸品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購入後,再將之轉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每條獲取十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利潤。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甲○○電約乙○○於同日十六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通天宮』處,為其載運私菸,而乙○○明知甲○○有販賣私菸之行為,且認知其所載貨大概係屬私菸,竟基於幫助販賣私菸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妻李新蘭所有),幫甲○○送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欲將貨物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於車內扣得仿黑色「DAVIDOFF」、仿白色「長壽」等私菸各一千包、三千五百包;復於前開『通天宮』之屋內,扣得仿黑色「DAVIDOFF」、仿白色「長壽」等私菸各二千五百包、一千四百包及「MILD SEVENS」私菸五百包(上開菸品均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沒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販賣私菸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私菸中之黑色「DAVIDOFF」、白色「長壽」等菸品係仿冒品等語。至被告乙○○雖坦承載運菸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所載運之貨物係私菸等語。經查:

㈠「DAVIDOFF」、「長壽LONG LIFE」商標圖樣分別係由「瑞士

商.大衛朵夫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煙、煙草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等情,有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㈡又扣案之黑色「DAVIDOFF」、白色「長壽」及「MILD SEVEN

S」等香菸各三千五百包、四千九百包及五百包,經抽檢送驗後,其中除「MI

LD SEVENS」香菸係真品外,其餘菸品均屬仿冒;且「DAVIDOFF」及「MILD SEVENS」等菸品之包裝容器並無中文標示,且無專賣憑證及許可販售字號,而白色「長壽」菸品,雖包裝容器有中文標示及專賣憑證字樣,惟無專賣憑證及許可販售字號標示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一一三二號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菸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內菸試字第一七四○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DAVIDOFF香菸臺灣總代理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年營字第○六三號函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在卷可參。

㈢因被告甲○○坦承扣案及所購菸品係屬水貨(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而扣案菸品或無中文標示;或雖有中文標示,但無專賣憑證及許可販售

字號標示,業如前述,且依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私報告表所示,該菸品均屬未稅菸,並經核定完稅價格,顯見該菸品均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甚明。從而,被告甲○○連續販賣私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購入菸品中,含有仿冒品等語。然扣案之黑色「DA

VIDOFF」、白色「長壽」等私菸均屬仿冒品,已如前述,而真品與仿冒品之差異,在於包裝、價格之不同,就包裝而言,「DAVIDOFF」香菸無中文標示,白色「長壽」香煙雖有中文標示,但無專賣憑證及許可販售字號,該包裝均與合法之菸品不同;另就價格而言,被告甲○○均以每條二百十元之價格,購入黑色「DAVIDOFF」、白色「長壽」等菸品,以市售黑色「DAVIDOFF」香菸每包六十元、白色「長壽」香菸每包三十五元計算,每條十包,市價應為六百元、三百五十元,被告甲○○分別以市價之三成多、六成購入菸品,價格顯不合理。職此之故,在包裝、價格差異均屬明顯易辨下,被告辯稱不知有仿冒品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甲○○連續販賣仿冒菸品,亦堪認定。

㈤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伊知道被告甲○○有販賣私菸,被查獲這次無

法確定為私菸,但是大概知道係何東西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被告乙○○明知所載物品可能為私菸,竟仍載運私菸,自自難解免罪責。惟因被告甲○○於本院一再陳稱:未告知被告乙○○,所載係菸品等語,尚難認被告二人就販賣一事,存有共犯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僅單純運送私菸,未與購買者商談買賣價金及交貨行為,該運送行為應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以運送行為促成買賣交易達成,應屬幫助販賣私菸,而非共犯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共同犯賣私菸,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緣我國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放寬菸酒產銷限制,及為符合經濟自由化潮流,推動菸酒專賣改制,制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以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作為菸酒管理及課稅之依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由行政院以臺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失效。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被告甲○○先後三次販賣私菸、仿冒菸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處斷。另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販賣私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觀之,公訴人似認本件並無連續犯之適用,惟被告甲○○既已坦承購入私菸、仿冒菸品三次,則本件自有連續犯之適用,因該多次犯行,具有裁判上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審究。此外,被告乙○○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為被告甲○○運送私菸一次,在一經運送,幫助行為即完成下,並參以已完成之幫助行為究應成立幫助犯之既遂或未遂,應以正犯之既未遂為判斷標準等情,因被告甲○○一販入私菸,即已既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販賣仿冒之私菸,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損及菸商之商標權,且其販賣數量非少,侵害程度尚高,行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載運私菸,行為亦有不當,惟念其僅係從犯,參與程度不深,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查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私菸、仿冒菸品,業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移字第五一二號處分書附卷足憑,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再者,由於被告乙○○辯稱:僅運送菸品一次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在無積極證據下,除被查獲之該次犯行外,尚難認被告乙○○仍有他次犯行。且被告乙○○僅知被告甲○○販賣私菸,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載運之私菸中,存有仿冒品,尚難認被告乙○○有幫助販賣仿冒菸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