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四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二一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所使用之營業用大貨車三部(車牌號碼:000000號、WF─八五五號、WF─八五六號,下稱系爭車輛),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程序,並由高雄地院執行人員即公務員在該等大貨車上實施查封完畢,被告自不得除去該等大貨車上之封印,竟仍於不詳時間除去公務員所施之上開封印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駕駛車輛將使封印脫落,被告仍執意駕駛,致封印脫落,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未駕駛系爭車輛,車輛均由僱用之司機駕駛,因封條係黏貼於方向盤之喇叭上,如按喇叭就會脫落,可能係駕駛時,司機弄落封條等語。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林
宛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引導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高雄縣橋頭鄉,查封債務人樺勇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三輛(該車為被告購買後,靠行於樺勇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查封完畢,由上開執行處人員黏貼封條於前開車輛方向盤(即按喇叭之處)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
㈡另證人即樺勇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為負責人甲○○之夫)於本院
證稱:系爭車輛雖靠行於公司,但實際由被告使用,伊常遇見系爭車輛,但非被告駕駛,伊曾問及被告為何不價駛,被告表示因需接洽業務,故未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均由僱用之司機駕駛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準此而論,被告雖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但未駕駛車輛,系爭車輛均由被告僱用之司機駕駛甚明。
㈢關於動產查封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意旨,應限於債務人不得
就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及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至於在無礙於執行效果之範圍內,債務人仍非不可使用車輛。本件系爭車輛雖經查封,然債務人樺勇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被告之靠行契約,仍由被告依例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無移轉、設定負擔之行為,且未違反執行效果,自屬合法。因使用系爭車輛並未違反執行效果,而封條均係黏貼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喇叭)上,在使用系爭車輛之同時,無可避免地會使用喇叭,而碰觸封條,徵諸封條紙張並非甚厚,有該空白封條附卷可參,封條經長久碰觸後,極易脫落,若非故意撕毀封條,而係正常使用中脫落、毀損,尚難認有除去封條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雖辯稱封條於駕駛之過程中脫落等語,但因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已下落
不明,在無法尋得系爭車輛,並檢視該封條是否確已脫落、毀損下,則縱被告自白該封條已除去,亦難僅因被告自白,而認封條確已除去。況被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均由其僱用之司機駕駛,因封條是否已遭除去、是否為被告除去、是否於司機駕駛中脫落,均未確定,在無證據證明封條係由被告除去之下,因被告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縱封條於駕駛過成中脫落,則除去封條之行為人應為被告僱用之駕駛,被告尚非除去封條之行為人,且封條於正常駕駛過程中脫落,駕駛之司機已因不具故意而難以論罪,業如前述,遑論被告。此外,被告是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除去封條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尚難論以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上情,並參以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均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既不明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曾僱用親戚陸治明擔任駕駛,查封後不久,系爭車輛曾交由陸治明使用,嗣陸治明亡故,系爭車輛已下落不明等語,則被告是否隱匿系爭車輛,而違背查封標示、封印之效力,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則有待審究。因該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炯然不同,縱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亦難認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