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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平日係以承攬屋頂鋼浪板安裝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僱用勞工侯宏源從事屋頂鋼浪板安裝之工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蔡同文即原事業單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承攬屋主蘇世隆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宅車棚鐵厝工程之屋頂鋼浪板安裝工程,為承攬事業單位。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及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且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漏未設置上開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侯宏源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工地從事屋頂鋼浪板安裝工程時,因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及其所踩之屋頂邊緣處鋼浪板下方未有屋樑致屋頂邊緣處鋼浪板無法承受身體重量而下陷,致侯宏源自屋頂邊緣塌陷之鋼浪板處墬落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鄰房之屋後陽台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心肺衰竭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甲○○本應依規定於廿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竟為未依規定報告,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查明相關責任。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上開工地施工之勞工林順和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承攬前揭屋頂鋼浪板安裝工程,並僱用勞工侯宏源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施工,未依規定使侯宏源配戴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設備,及屋頂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致發生侯宏源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復未於上開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一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南檢營字第0九一一00三0一0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侯宏源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雇主對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承攬屋頂鋼浪板安裝工程為業,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僱佣被害人侯宏源於上開工地施工,本應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且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為之,致使被害人侯宏源因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及其所踩之屋頂邊緣處鋼浪板下方未有屋樑致屋頂邊緣處鋼浪板無法承受身體重量而下陷,自屋頂邊緣塌陷之鋼浪板處墬落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侯宏源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及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至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部分,因處刑書事實欄並無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顯係誤載,應認該部分未據起訴,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二罪間,係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其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且係因過失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重,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案發至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十萬元,並未積極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