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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昆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昆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昆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陸續積欠該公司位於高雄縣五甲工務所之員工戊○○、壬○○、丑○○、癸○○、辰○○、子○○、辛○○、己○○、甲○○、庚○○、丙○○、卯○○、未○○、午○○、巳○○、申○○、乙○○、寅○○○等十八人(下稱戊○○等十八人)工資,經戊○○等十八人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三十日申請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並請求被告昆泰公司給付所積欠工資未果,渠等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主動終止與昆泰公司之勞動契約,並決議請被告昆泰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確認其所積欠員工之工資數額並依法發放資遣費,詎昆泰公司置之不理,拒不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因認被告昆泰公司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罪嫌,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昆泰公司涉有前開犯嫌,係以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之九十府勞資字第九○○○○七二○○一一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份、工資清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昆泰公司代表人高安慶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解僱戊○○等十八位員工,當初開協調會時係與員工協議先留職停薪,亦無談及如何發放資遣費等語。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其與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0一九四七八號函可按。

(二)本件被告昆泰公司與證人即昆泰公司員工戊○○等十八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三十日假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召開調解委員會,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勞方即證人戊○○等十八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與資方即被告昆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被告昆泰公司依法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確認所積欠證人戊○○之工資數額及發放資遣費,惟迄今被告昆泰公司均未發放資遣費等情,有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三十日昆泰公司與戊○○等十八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份、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府勞資字第○九二○○三九二一九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承辦課員鄭鳳屏到庭證稱:「(問:當時是誰表示說要與雇主終止契約?)他們十八人都有表示。第一次時他們只想要公司給他們離職證明並沒有要求資遣費,但公司不願給,所以才會在第二次要求要資遣費,及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問:如何確認該十八人都是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終止契約?)該十八人都是代表,且有委託書,當時他們十八人都相當堅定要終止契約。沒有人反對主動終止的意見」等語,及證人戊○○、壬○○、丑○○、癸○○、辰○○、子○○、辛○○、己○○、甲○○、庚○○、丙○○、卯○○、未○○、午○○、巳○○、申○○等十六人均到庭證稱:渠等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項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主動與被告昆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足認被告昆泰公司之代表人高安慶辯稱:公司係要求證人戊○○等十八人留職停薪,並未與渠等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本件係因雇主即被告昆泰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員工工作報酬,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與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之說明,尚難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相繩。

(三)至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應科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罪責,而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工作報酬,由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拒不給付資遣費卻無刑事責任,立法上似有權衡失當或疏漏,惟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該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證人戊○○等十八人主動與被告昆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昆泰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昆泰公司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昆泰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