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與甲○○離婚,約定丙○○○應給付甲○○贍養費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詎丙○○○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一0一六之一一三、一0一六之六九四、一0一六之六九五、一0一六之八七三、一0一六之八七四及一0一六之八七五號等六筆土地,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一千萬元予其弟即被告乙○○○,並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使該管地政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甲○○債權之受償。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者,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必已經存在,而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時,所擔保之債權須已發生。從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縱令於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無效,充其量僅生抵押權人能否實行抵押權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兩造當事人間姑不論有無債權之存在,均得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要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可言。本件被告乙○○○在被告丙○○○所有前開六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六紙在卷可按。故被告乙○○○、丙○○○二人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縱於設定時,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仍不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佳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仕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