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於依法終止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三三樓之勵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成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雇主,乙○○、丁○○、丙○○、甲○○四人則均為勵成公司雇用之勞工。戊○○於執行勵成公司業務期間,因經營不善業務縮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與乙○○、丁○○、丙○○、甲○○四人終止勞動契約,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詎其未依法發給,經乙○○等四人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進行調解,雙方達成調解結論應由勵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乙○○、丁○○、丙○○、甲○○等四人資遣費各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十七萬五百零八元、十五萬二千九百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惟戊○○迄今仍未給付分毫,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嗣經高雄政府勞工局函送法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勵成公司因業務縮編與勞工乙○○、丁○○、丙○○、甲○○等四人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嗣因資遣費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同意由勵成公司給付乙○○等四人各如上開金額資遣費,惟其迄今仍未如數給付等事實,核與證人乙○○、丁○○、丙○○、甲○○四人各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之資遣費迄今未獲給付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三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勞工名冊、勵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佐,被告雖以乙○○等人之資遣費,調解前已曾提撥員工福利金存款為部分給付等語置辯,並提出其所批示擬以福利金給付薪資、資遣費之簽呈、會議紀錄及擬發放薪資、資遣費金額表等為憑,然已據乙○○等四人均為否定證述在卷,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簽呈等文件,僅能證明該公司原擬定發放之金額,尚不能證明嗣後確實有依表列金額實際給付,經本院質之被告有何證據可證實已對乙○○等人給付部分資遣費一情,除據其表示無證據可資證明外,由其另稱不知已給付乙○○等四人各多少金額等語,可知被告所辯已難盡信,況由雙方嗣後仍因資遣費爭議,經乙○○等人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且就資遣費部分所達成之調解金額,猶較該公司先前擬欲給付之金額為高,有前揭調解紀錄可資參照,倘被告確已為部分給付,自不可能於調解時未予以扣除,再者被告亦坦承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調解所達成之資遣費金額,乙○○等人因而依據該調解內容聲請本院對勵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復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三三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顯然乙○○、丁○○、丙○○、甲○○四人之資遣費迄今仍未獲給付之事實,至為灼然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真實,要難採信。從而,被告因公司業務縮編終止乙○○、丁○○、丙○○、甲○○四人勞動契約後,未依法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因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違反者,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可明;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處罰,至該法人或自然人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處,此觀同法第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明。故核被告為勵成公司代表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科。審酌被告因公司經營虧損,致未能依規定給付資遣費,損及勞工權益,惟惡性尚非重大,且坦承部分事實,偵審期間態度亦稱良好,前復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