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路附近,以未告知告訴人甲○○,其所○○○鎮○○段三零四五、三零四六號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二筆土地具有一般土地之價值,而答應被告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並借貸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予被告,並於當日交付之。被告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嗣經告訴人向被告之姪乙○○打聽後,得知前述供擔保之土地為公園預定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右述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記載右述二筆土地確為「公園預定地」之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函文一紙在卷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貸四十五萬元,並將前述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借款之初,即曾告知告訴人前述二筆土地為公園預定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借貸四十五萬元,並將前述二筆土地共同
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惟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抵押債權五十四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按,則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右述○○○鎮○○段○○○○○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三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元,被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萬分之八三三;三零四六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一千三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二百元,被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十八分之一,分別有上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若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計算被告就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三零四五地號土地應有一百十四萬四千零四二元之價值,三零四六地號土地則有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三元之價值,二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之價值共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且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實際上之交易價格,皆高於公告現值之價格鮮有低於公告現值價格之情形,是被告所分別共有之上述二筆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客觀上應有上述價值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所分別共有之右述二筆土地,固皆為公園預定地,有卷附之高雄縣岡山鎮公
所函文一紙可按,惟被告僅以該二筆土地設定五十四萬元之抵押債權予告訴人,且實際上被告僅借款四十五萬元,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而被告所分別共有之二筆土地既有上述之價值,且被告向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及設定予告訴人之抵押債權額亦遠低於右述二筆土地之價值,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故意,已非無據。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被告共給付多少利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先預扣四萬零五百元之利息(三個月利息),所以被告實際只拿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三個月後被告又託我拿三個月四萬零五百元的利息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若真有詐欺之故意,何以需給付告訴人相當於六個月之利息?又告訴人既以於借款之初即知先預扣利息,且其借款之月息高達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則以告訴人所為觀之,似難認告訴人係受因被告詐騙而為為借貸。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另證稱:「(問:被告向告訴人借錢,雙方談借貸事宜,你
在場否?)我有帶告訴人去看標的物(即上述二筆土地)他一看即答應借四十五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偵查筆錄),則告訴人既曾實際察看右述二筆土地,其自可詳為調查土地資料之後再決定是否借款,而其於察看土地後即決定借款,益證其並非因被告有以未告知右述二筆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亦屬灼然明確。況且,告訴人指稱:被告令其誤認該二筆土地具有一般土地之價值,其始會借款云云,惟參諸前揭之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函文所示,土地縱屬公園預定地,若為私有土地仍可作為買賣之標的,則上述二筆土地既仍可為「買賣之標的」,是否不具備一般土地之交易價值,亦非無疑。
㈤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一紙可憑,雖被告至今尚未能履
行和解條件,惟被告已準備分七十二期攤還告訴人雙方所達成之和解金額三十五萬元,復參酌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係因景氣不好始無力償還借款等語,可知被告並非有自始即有意為詐騙之行為。而被告未能依約償還本息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旅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以詐欺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
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劉 定 安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