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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高雄市○○○路大順工商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大樓地下二層編號七十、七一、七二及七三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係富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就上開停車位之權利歸屬存有爭執,甲○○為阻止該公司使用該停車位,竟先行阻止該公司僱工在該停車位裝設消防灑水設施,繼而再以該停車位之消防設施不足為由,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僱工在上開停車位前裝設鐵鍊,以此強暴之行為妨礙該公司行使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所保護法益,仍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是該罪之行為客體,應為自然人,法人則不屬之。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被告妨害富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為其主要論據。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辯護人並以如本院刑事卷所附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證據方法為被告辯護(本院刑事卷第二四頁),經查:

(一)本件依告訴人富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狀(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二頁至第六頁)及公訴人訴意旨所載,本件之被害人為法人「富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已可認定,則依前揭說明,法人當無人身之自由意思可言,無法成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規定之行為客體,是本件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二)再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中提及被告曾阻止告訴人僱工在該停車位裝設消防灑水設施,惟並非認被告係對該前往施工之營昇水電有限公司之職員乙○○(見告訴人所提出於上開偵查卷之證人)為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亦不成罪,且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院說明當時之狀況時,乙○○係結證稱:「(在九十年十月有無前往大順工商大樓作水電工程?)有,有請師傅過去計劃才料施工,後來管理委員會說不做了,叫我們離開,我們就離開了,沒有人阻止我們進去,也沒有阻止我們離開,沒有人使用暴力脅迫」等語,顯然被告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亦可確認。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妨害告訴人富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顯有誤會,且亦查無被告有其他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