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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業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十二樓之被告甲○○○業有限公司(下稱亦泉倍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以不定期契約僱用被害人丙○○從事泥水打石工之勞動工作,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雇主。被害人因發生職業災害,向高雄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對被告亦泉倍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詎被告乙○○為脫免責任,竟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之九十年八月二日間,先前往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亦泉倍公司,復於同年月九日向高雄縣政府辦理亦泉倍公司歇業,而無故未經預告終止亦泉倍公司與被害人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被害人相當之資遣費,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亦泉倍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相當之預告期間,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六分別著有明文。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㈠歇業或轉讓時。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另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之「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係強制規定,此觀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明。雇主違反此強制規定,縱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其解僱應屬無效(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六冊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又事業歇業、轉讓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雇主得經預告程序,終止勞動契約,但其效力參酌同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並不及於產假及醫療期間的勞工(林豐賓所著「勞動基準法論」三民書局二版第一一六頁參照)。綜上應認,雇主在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之醫療期間內,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逕自辦理事業歇業者,對該勞工即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自不負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對該勞工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即無因違反該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之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及亦泉倍公司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請求工資補償等案件中之陳述、證人王進雄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數紙、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報告一份附於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可稽;並參以依被害人之工作為繼續性工作,屬不定期契約,被告乙○○及被害人雖均未具體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然被告亦泉倍公司業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辦理歇業,自該日起顯已事實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資遣費,況被告乙○○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辦理被告亦泉倍公司歇業,而其另經營之佳鴻工程行負責人及登記住址均與被告亦泉倍公司相同,益證被告乙○○意圖脫免給付資遣費之責任等情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及亦泉倍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犯行,辯稱:僱用被害人約三、四年,之前他也有在公司陸續工作,是臨時工,被害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受傷,但二十四、二十五日都還有去工作,可見不是在工地受傷,伊並未解僱被害人,有叫他來工作,是被害人自己說尚未復原不要做了,伊同時經營被告亦泉倍公司及佳鴻工程行,佳鴻工程行於八十九年間即已設立,當時負責人是伊妻子何邱鳳蘭,九十年才將伊改為負責人,被害人是為兩家公司工作,且受傷時是做佳鴻工程行之工程,後來因為沒有生意,伊才辦理被告亦泉倍公司歇業,八十九年報稅時被告亦泉倍公司已經未營業了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自八十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被告亦泉倍公司從事泥水打石工作,依被害人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之報稅紀錄顯示,該段期間其平均每月工作日數達二十日以上,又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被告亦泉倍公司所承攬之高雄市凹仔底工地之工程工作時,因意外摔傷,致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症等傷害,使關節活動受限,造成脊椎部位殘廢,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認定為職業災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請求工資補償等案件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王進雄、邱景興、證人即介佑醫院護士陳春蘭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復有工作明細表、鄭乃榮醫院病歷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函所附被害人就醫資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一八五二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二四八二號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報告各一份、介佑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前鎮中醫醫院、宏亞醫院、鄭乃榮醫院、佛德中醫診所、仁育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數紙附於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可稽;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

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各一份附於本案卷宗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及判決書核閱無誤。則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受僱於被告亦泉倍公司期間,因職業災害致受有上開傷害及殘廢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受有上開傷殘後,自八十九年五月間住院診療時起,即未再從事被告亦泉倍公司之工作,惟被告乙○○及被害人二人均未以意思表示終止被告亦泉倍公司與被害人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先辦理被告亦泉倍公司之解散登記,隨後於同年月九日又辦理被告亦泉倍公司歇業登記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乙○○供述在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佐,亦堪以認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亦泉倍公司在被害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歇業,固可對該公司其他勞工發生事實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惟該公司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歇業對被害人即不生事實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被告乙○○及亦泉倍公司對被害人自不負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亦無因違反該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之餘地。是公訴人未審酌被告亦泉倍公司歇業時,被害人仍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之事實,遽認被告乙○○及亦泉倍公司已事實上與被害人之終止勞動契約,復未給付資遣費,涉嫌違反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尚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及亦泉倍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及亦泉倍公司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及亦泉倍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