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經持票人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即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持上開本票,向貴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經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甲○○○提起抗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甲○○○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貴院與丙○○達成和解成立,詎甲○○○明知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已確定,和解成立亦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丙○○、乙○○之債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地號嘉義縣○○鄉○○○○段○一○四—○○一二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丁○○,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丙○○、乙○○之債權。案經丙○○、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林安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乙○○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