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許乃丹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被告甲○○經營之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混公司)係地號高雄縣○○鄉○○○段一○一四之八、一○一四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二筆土地係屬廣場用地,被告復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縣市政府按照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制定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應實施管制,土地之所有人不得任意變更使用,高雄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查報違反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建都字第二○○六二七號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府建都字第一七四一四二號公函限分別令東南水泥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竟仍繼續違反該管制規定,未將留置在現場之原石(包含石灰質及其他雜質)清理後回復原狀。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條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遵守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不遵守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而得科以刑罰之犯罪主體,係指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係以高雄縣政府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建都字第二○○六二七號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府建都字第一七四一四二號公函限分別令東南水泥公司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有前開二函為證,惟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土地仍堆置有土堆,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且該土堆經採樣鑑定係屬泥岩,亦有經濟部礦務局之檢驗報告為據,為其主要所論述之依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且縱使東南水泥公司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管理人,惟公司與負責人在法律上並同一人格主體,而公司之行為,如欲對負責人科以刑罰,依據罪刑法定主義,須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然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刑罰規定,對於行為人為法人時,既無對法人負責人併罰之規定,故無對伊科以刑罰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
(一)高雄縣○○鄉○○○段一○一四之八、一○一四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台混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而該公司及東南水泥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一二七、一二九頁、他字卷第八三、八四頁);又前開二筆土地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經台灣省都委會第二五九次會審,擬劃歸為都市計劃用地後,至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經內政部都委會第三○二次會議審核後,確定編列為都市計劃之廣場用地,此有變更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審核摘要表一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
一三六、一三七頁),而系爭土地因違法設置石灰石礦堆置場,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於東南水泥公司限期一個月內恢復原狀,然東南水泥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經高雄縣政府處以罰鍰六萬元並立即停止使用,嗣東南水泥公司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建都字第二○○六二七號函及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詳他字卷第六一頁、偵卷第三五、三六頁),另
東南水泥公司復已將所科之罰鍰繳納完畢,亦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六頁),故系爭土地因「東南水泥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有妨礙指定目的使用之情形,業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一節,堪認屬實。
(二)又系爭土地及同段其他數筆土地乃係由台混公司出租於震記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記公司),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詳偵卷第三○頁),且經證人即震記公司負責人洪麗玲、經理黃祥大於偵訊到庭證述屬實(詳偵卷第七九頁、九四頁背面);惟東南水泥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震記公司簽訂石灰石、粘土採運合約,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東南水泥公司生產用之副原料粘土,即係委託震記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屯放,並依生產需要逐月供應等情,此有採運合約及東南水泥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東廠字第一五一號函各一份附卷足稽(詳偵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故系爭土地雖出租予震記公司,然實際使用人仍屬「東南水泥公司」等節,亦屬真實。
(三)另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府建都字第一七四一四二號公函限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有卷附該函為證(詳偵卷第四三頁),惟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現場勘驗時,雖發現有堆置土堆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考(詳偵卷第四八至五○頁),然經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至現場採樣送驗,鑑定結果卻屬泥岩,有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礦局行三字第○九一○○一○五九七○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詳偵卷第一○一、一○二頁),而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鑑定人員復證述:泥岩並非石灰石礦之成分,通常上層是石灰石礦,下層是泥岩等語(詳偵卷第一○五頁),故由上述檢驗報告及鑑定人員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未移除石灰石礦,然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應屬確定。
四、惟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科處刑罰之主體,應限前條規定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混公司,並非被告;又系爭土地既已出租予震記公司,則該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益,即已歸屬於震記公司,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規定自明,雖東南水泥公司復與震記公司簽訂石灰石、粘土採運合約,並將該公司生產用之副原料粘土,委託震記公司屯放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依生產需要逐月供應,而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惟實際之使用人仍為東南水泥公司,亦非被告;至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則已屬於震記公司,自與東南水泥公司及被告無涉。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現行就法人處罰之法制,採折衷式之立法例,在刑法法典上,並無法人處罰之規定,但在各種附屬刑法,則設有處罰法人之規定,此等規定又可分為兩罰制與代罰制,前者係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罪者,除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後者又稱為轉嫁罰制,乃規定法人犯罪者,僅處罰其行為人或法人負責人。惟不論兩罰制或代罰制,均須有法律明文,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而本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刑罰規定,對於行為人為法人時,既無對於法人之負責人併罰或代罰之規定,則不論台混公司或東南水泥公司有違反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尚無逕行科處負責人即被告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