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呂明守)明知其向乙○○及黃志雄所承租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編定為非都市計劃土地之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為農牧項目以外之使用,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未經申請高雄縣政府核准,即擅自在前開土地上進行土石開挖挖掘深約五公尺,範圍約四分地之大洞,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四月一日發函告知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罰鍰,並令其於文到七日內回復原狀,惟其仍置之不理,未依規定將土地回復原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丙○○對於承租前開土地,並於租期到期後,將上開土地整地後返還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辯稱:租約到期,我整地還給地主,我沒有挖那深云云。經查:
(一)前開土地為乙○○及黃志雄所共有,而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該土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五千元出租予被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復有證人乙○○及黃志雄於本院刑事簡易程序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卷宗第十一、十二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同上第十八、十九頁)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再前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派員勘查已開挖約五公尺深、範圍約四分地之事實,有該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二紙所附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復有前往現場勘查之旗山鎮公所課員謝明珠於本院刑事簡易程序中證述在卷(本院簡易卷宗第十三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雖被告否認該洞為其所挖,並辯稱其係整地還給地主,伊沒有挖那麼深云云。惟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皆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乙事,已如前述,參酌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之記載,本件案件之來源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旗警刑字第一四七四號函送高雄縣政府,再由高雄縣政府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函轉旗山鎮公所查報,是可知上開土地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為旗山分局發現有開挖之情事,另依上開照片所示,依該土地開挖之面積及深度,顯需相當一定之時日才是,則被告既自承於租期到期後,有將上開土地整地並返還所有權人,則在距租約到期後之幾天內即為警查獲上開挖取土石之事實,若非被告所為,則係何人所為?
(四)且被告曾於本院刑事簡易程序中陳稱:「(洞是否是你挖?)我是把椰子清走,我挖走椰頭,我沒有挖那麼深,...,這應該是地主和保證人甲○○之間可能有契約」等語(見該卷第二三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院詢問是否有被告所述之情況時,甲○○係證述:「(認識證人黃志雄、乙○○?)不熟,有看過,是陪丙○○去租地時有見過」等語,顯然證人甲○○根本與地主即證人黃志雄、乙○○不熟,且係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欲混淆事實所作之抗辯,益證上開土地之土石確為被告所挖取。
(五)另上開土地經高雄縣政府查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六四一號函,限令被告於期限內變更土地違規使用現狀回復原狀,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回復原狀等情,有高雄縣政府上開函文、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六六一三三號函文、郵局函件存根、回執、區段投遞簽收清單、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旗鎮民字第九一○○○○四三一○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十一頁),是被告未於期限內回原狀,堪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區域計劃法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縣府限期恢復原狀,而未回復原狀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此次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置之不理,殊甚可議,且犯後除未坦承犯行外,另更欲卸責而為不實之指述,且現今尚未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亦據證人謝明珠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卷宗第十四頁),及其挖掘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 (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