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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偵緝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欽方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欽方公司)負責人,明知欽方公司經營不善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欽方公司營業處,以業經解散之欽方公司名義,分別向廠商施用詐術如下: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七月份止,知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城公司)購買圖書用品,知城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貨物,事後扣除退貨沖銷金額及欽方公司支付部分貨款,丙○○仍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無法清償,丙○○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兩張支付貨款,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㈡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欽方公司名義向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標公司)訂購電腦書籍,旗標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書籍,丙○○共計購買書籍達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惟事後仍拒絕給付。丙○○以此方式使知城與旗標兩家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欽方公司仍然正常營運,而交付書籍,事後屢經催討貨款,丙○○仍置之不理。嗣經查詢欽方公司業於上述時間為解散登記,知城與旗標兩家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與甲○○兩人於偵查中指訴,並有旗標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長促字第六三九一四號通知;知城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與客戶簽收單各二十七份,與統一發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兩份、高雄市政府⒓⒓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7764800號函附欽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而告訴人前揭出貨單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均載明告訴人出貨公司與通知查址對象均為欽方公司,足證被告於犯罪時地係以欽方公司義與告訴人交易,且事後拒絕清償書籍債務云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知城與旗標兩家公司購買電腦書籍數批,並積欠前開金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欽方公司係因跳票而無法再開立支票始於上揭時間為解散登記,惟實際上被告仍有繼續營業,並打算重新申請新公司名義。於欽方公司解散登記後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及被告之妻張美玲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因週轉困難正式結束營運,結束營運前一個月有陸續通知廠商將貨搬回,並無詐騙之犯行云云。經查,旗標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沒有書面通知,但有口頭說公司名稱要變更,但為何要辦理變更,其中原因我不知道,被告是跳票之後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才要我們把貨搬回去。」;知城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正式結束營業前,被告有通知我們,有請我們把庫存的貨搬走。」(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致於公司解散登記後另為通知欲變更公司名義,且於正式營運結束前一個月陸續通知廠商搬回貨物之理;再旗標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自承:「(問:何時與丙○○所經營之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好幾年前就有往來了,大約有八年,一直往來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才開始有債務糾紛,之前信譽良好。」、「被告一年訂貨約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七月份間被告沒有惡意大量訂貨。」;知城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則陳述:「從公司八十八年成立就開始與被告有生意上的往來,直到九十年三月間才開始有債務糾紛,之前被告都有正常給付貨款。」、「被告一年訂貨約二十幾萬元。被告後期有訂了一筆金額較大的貨,約十萬元。一般說來並無惡意大量訂貨。」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雖知其經營之公司於本案訂貨之初營運狀況不佳,但亦未悖於雙方以往正常交易模式,而與一般詐欺常見者係以長期少量訂貨培養信用,再一次施用詐術而詐取大量貨物之行為有異,足徵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旗標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更益徵被告於訂貨之初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以被告明知欽方公司為解散登記仍購買書籍而未給付價款一節即認被告於訂貨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