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男 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0號、第八三0三號、第一二五二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分別向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地號第二○九六號及第二○九六之一號土地、向辛○○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地號第二○一五號土地,租賃期間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而持有前開土地,為該地含土石之使用權人,其明知上述土地均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違反土地管制而擅自開挖、堆積土石,詎其以成立休閒釣魚場、文化館、養蝦場而整地為名,未經申請核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擅自將系爭租用之土地轉發包給林正祥(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由林正祥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己○○(另由本院以協商判決確定),並均與之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在第二○九六號、第二○九六號之一土地現場使用挖土機挖取出與土地分離具有財產價值之砂石及土方,並以砂石車載運出賣他人牟利,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盜採約一萬七千一百四十立方公尺之土石得手(即第二○九六地號砂石量約一三○○○立方公尺,加上第二○九六之一地號砂石量約四一四○立方公尺),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嗣經高雄縣政府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二○八四號函通知,限令丙○○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恢復土地原狀,經由丙○○將上開通知轉給壬○○知悉,再經由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四八九○號函知壬○○應依上開函示辦理恢復原狀後,詎壬○○不予置理,經高雄縣政府人員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查看,其仍未依限將土石回填並恢復原狀。又壬○○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僱請子○○(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並與之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子○○在第二○一五號土地挖取出該地之土石約一星期,並載運出賣他人牟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共計盜採約二萬四千零十立方公尺之土石得手(面積五一四六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二即為三四三○平方公尺,乘以平均深度七公尺),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嗣經高雄縣政府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七○二四三號函通知,限令其應於文到後一星期內自行恢復土地原狀,詎壬○○於收受前開函文後,仍置之不理,經高雄縣政府人員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前往勘查後,認其仍未依限將土石回填並恢復原狀。
二、案經丁○○、戊○○、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丙○○訴請暨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申請在前述土地開挖整地作釣魚池、文化館,而於收受高雄縣政府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原狀後,屆期仍未依限將挖取之土石回填並恢復原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盜採土石出售之侵占犯行,辯稱:伊租地後整地要作釣魚池、文化館,後來違反規定要請人回填恢復原狀,地主就過來阻擋,伊並沒有請砂石車將開挖之土石載走,後來伊在三月二十六日被人打傷住院,可能是伊住院期間開挖之土石被人載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分別向丙○○承租前揭第二○九六號、第二○九六號之一土地、向辛○○承租第二○一五號土地後,未經申請即在上開土地僱請他人開挖整地,嗣經收受高雄縣政府函令於一定期限內恢復原狀後,屆期經高雄縣政府派員勘查結果,均仍未依期限恢復原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二○八四號函文、三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四八九○號函文、五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七○二四三號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縣旗山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陳情書、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開挖照片數十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未依限恢復上開土地原狀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當時伊是要依規定回填且無叫人將開挖之土石載運出去云云,惟被告擅自盜採土石外運並未依規定回填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丁○○、丙○○、辛○○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九十年十二月同意被告挖,後來約九十一年一月底縣政府來函回復原狀並罰款九萬元,我們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他依規定回復原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他在挖,我就報警,他根本沒有回填,且都利用晚上挖,警察來時叫我跟到砂石車上,都是滿滿的砂石,現場除挖土機外,尚有砂石車,不曉得他們將砂石載往何處,四月一日又有捉一次,那次已經挖快完了,當時被告本人有在場,他叫外面的砂石公司的人來挖,現場有挖土機及砂石車,我有看到他叫他們挖,他們在現場是用手機聯絡,當日他們已經載出好幾趟,確定當日他們是在挖,而不是回復原狀,並沒有阻止被告回復原狀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並另證稱:被告挖砂石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把土拿到旁邊,之後就從後面開始挖砂石,我去找被告,他還跑到香蕉園去躲起來,我看到一台怪手在現場及卡車進來把土石載出去,後來被告從香蕉園出來,我問為何要挖砂石,他說私人的地不用計劃書,我就報警,又被告被打傷之前就開挖了,被打傷回來又繼續挖,且在怪手開挖土地及砂石車進出載運土石時,被告均有在場等情。⑵證人丁○○亦於偵訊時證稱:我三月二十一日報案作完筆錄回去,又看見五、六台砂石車及一台怪手又在挖,他們將砂石載往高速公路下的一砂石廠等語;而證人丙○○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接到縣政府函文就去跟他說不准挖,而被告挖好幾次,警察也有去捉,他挖二、三樓深,養魚也養不活,伊並沒有同意他挖走土石等語,均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之乙○○警員到庭證稱:
本件挖的砂石有載出去,因我去取締時候,砂石沒有載走,後來發現堆置在那裡的東西愈來愈少,伊查獲時被告都在現場,被告都在那裡賣檳榔等語相符。
⑶另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租用我土地,未經伊同意將土石挖載走,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我去現場查看,看到他們在挖,有看到怪手及砂石車,發現挖的很嚴重,伊發覺被告挖的時候都在晚上,我有制止,被告說二、三天後就要回復原狀,但是被告都沒有任何動作,後來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並到派出所報案,被告也沒有回填等情,參以被告自承將第二○九六號、第二○九六號之一土地發包給林正祥開發,並已向其收取四十萬元之保證金,及僱請子○○在第二○一五號土地幫忙開挖魚池等情明確,而被告既為前開土地之承租使用人,且於當時怪手開挖及砂石車進出載運土石時均在現場,業經證人乙○○、戊○○證述明確,又依證人戊○○、辛○○前開所述,發現土地開挖時都是利用晚間為之,顯然於開挖土石時有意不想被人發現,應足認被告對於林正祥、子○○等人開挖土地後將土石載運外出販賣並未回填乙節,知之甚詳,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開所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人打傷住院,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院回來後,開挖之土石就已經被載走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被告係於受傷之前即已開挖砂石,出院回來後又繼續挖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本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高雄縣政府即發函予丙○○,表示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系爭第二○九六號、第二○九六號之一土地上開挖,並限期令回復原狀,此有前開高雄縣政府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二○八四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與丙○○雙方租地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足見證人戊○○、丙○○所述於出租土地後,被告即已開挖並取走砂石等情,甚為明確。又依卷附(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三號偵查卷)所附照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系爭第二○一五號土地已被開挖為深坑,而有採取土石之情形,且依證人乙○○警員到庭所證述,其前往查看時土地上層比較肥沃的土已被挖起,堆在旁邊,再挖下去就是砂石,而警卷所附照片(參警卷第十五頁)是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去拍,在被告說被打之前,後來在三月二十一日後幾天不超過一星期,告訴人晚上報案,再去現場時,那時已經挖的比三月二十一日更深,應該可以看到砂石有運出去,因為第一次看的與第二次看的狀況不一樣等情,足證不論於被告受傷前後,其所承租土地均有開挖載運土石外出之情事,縱再依證人陳恭坤、癸○○所述,於當時看到有人打架後,被告躺在土堆上之情況,亦無從證明係他人在被告承租土地上私自開挖載運土石,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高雄縣○○鎮○○段第二○九六號及第二○九六號之一土地,經高雄縣政府派員會勘測量結果,第二○九六地號開挖面積約三二五○平方公尺,深度約四公尺,換算砂石量約一三○○○立方公尺;第二○九六之一地號開挖面積約一○三五平方公尺,深度約四公尺,換算砂石量約四一四○立方公尺等情,有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二四八二一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府建土字第○九三○二四九五一三號函在卷足憑,而高雄縣○○鎮○○段第二○一五號土地,面積有五一四六平方公尺,開挖面積雖未經高雄縣政府派員現場會勘測量,然其開挖部分約占面積三分之二,業據證人辛○○於偵訊時供明在卷,且依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旗警刑字第一五一五號函示,其挖取未經申請許可之土方(砂石)達七至十公尺深,亦有上開函文附卷足參,可見開挖之平均深度至少七公尺以上,準此,被告開挖運走之土石應有二萬四千零十立方公尺之數量,亦堪認定。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開挖土地係要興建釣魚場、文化館云云,然該承租之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被告既為承租使用人,欲興建作何用途,衡情理應事先查明地目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使用用途,豈可憑空說要興建即興建,又參依被告所述發包給子○○、林正祥開挖必須給付四十萬元之代價予被告,若渠等未獲有利益,又何需給付代價予被告,益見被告顯係利用租地興建文化館等為名,而遂行其與該等人共同獲取砂石利益之實,其與林正祥、子○○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而農牧用地雖容許使用於設置養殖設施,惟特定農業區除外(但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其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第五類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所承租之第二○九六號、第二○九六號之一、第二○一五號土地,其使用編定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開挖土石作為釣魚場、文化館使用,被告竟違反規定,未經合法申請而在該處開採具有財產價值之土石,並擅自私運出售,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經高雄縣政府依規定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後,仍未予恢復原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被告向告訴人丙○○、辛○○承租土地而有權使用該土地,其於持有中挖取該地土石出售,應構成侵占犯行,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二三號裁判意旨),本院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林正祥、子○○、己○○及其他使用挖土機、砂石車挖取土石不詳姓名之人,雖均非持有上開土地使用之人,均為無身分之人,然渠等與持有上開土地使用而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間,就前開侵占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丙○○、辛○○所有土地之土石之侵占犯行,及未依限恢復前開第二○九六號、第二○九六號之一及第二○一五號土地原狀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盜採土石與未依限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劃法,所犯侵占及違反區域計劃法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盜採土石出售牟利,不僅侵犯告訴人使用土地權益,更違反非都市土地之管制分區使用,有害於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有損社會公益,其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之土地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從此不能耕作生產,致其等生活失所依靠,而被告挖取砂石之時間長達四個月,在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仍繼續搶挖土石,不願回復原狀,無視政府法令之存在,亦罔顧他人權益,利用承租土地為幌,遂行其一己之私利而謀取暴利,此種行為自應嚴加處罰,而其犯後仍砌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參酌其所挖取之土石數量非少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恭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由被告提議並駕車載同陳恭坤,攜帶客觀上對人體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線剪一支,至高雄縣○○鄉○○村○鄰○○路一一三之一號由甲○○所經營之「特永砂石場」內,無故入內欲竊取砂石場機房內之電纜線,當二人進入機房,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不甘砂石場多次遭竊電纜而埋伏於場內之甲○○、吳利益發現,當場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線剪一把及手套一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且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盜採砂石出售,核其所為係犯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併案意旨之竊盜罪嫌與本件被告所犯,行為互殊,罪名有異,並無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外,復查無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