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係吳樹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黃金龍因公受傷死亡,丙○○因而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金龍之妻女乙○○、丁○○則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對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處丙○○拘役三十日確定。丙○○為逃避將來乙○○等人之民事求償,竟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夥同其堂兄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二人間並無實際金錢借貸之事實,仍共謀於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甲○○,並填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青龍,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就系爭土地求償債權之權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被告甲○○仍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於六十四年間買的,因伊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過戶,才用丙○○名義登記,係為確保債權云云;被告丙○○仍辯稱:係因被告甲○○要借其四千萬元,才同意設定抵押權,後來被告甲○○並沒有交付金錢云云。經查:被告甲○○、丙○○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豐益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鳳地所四字第一五三五一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偵查卷內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一份附卷為憑(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偵查卷內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土地固屬被告甲○○於六十四年間所購買,因被告甲○○當時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過戶,始登記於被告丙○○名義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在卷,然此仍屬無從解免被告甲○○、丙○○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刑事罪責,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各語,自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丙○○二人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青龍,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現年七十三歲,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丙○○現年五十八歲,曾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二人竟為脫免債務而共同虛偽登記假抵押權,致告訴人乙○○之債權無法求償(乙○○債權獲民事判決前即已虛偽登記上開抵押權,故尚不構成損害債權罪),然被告甲○○係基於確保其土地權益不受他人侵害之原因,其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另被告丙○○則屬為脫免債務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即屬不可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及其係為確保自己土地權益始罹刑章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丙○○係為逃避債務之原因而犯本罪,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