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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三年、七十五年間各犯有詐欺案件一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一年(後經減刑為有期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得知童富龍罹患癌症需錢治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願向其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一五二七、一五八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時支付定金五十萬元(此部分款項係雙方約定代還銀行貸款部分),童富龍不知有詐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付予甲○○,甲○○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轉賣給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收足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之價款,惟僅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支付一百二十萬元給童富龍(由童富龍之弟丁○○代收,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內第四十頁),餘款一百三十四萬元(含雙方協議之其他欠款四萬元)則一味拖延,拒不付款。嗣童富龍於同年十月九日病重死亡,甲○○雖經童富龍之弟丁○○一再催討,均不置理,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合夥人乙○○(甲○○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系爭土地登記過戶予傅榮生,再登記過戶予乙○○),丁○○始知其兄受騙。

二、案經童富龍(被害人)之弟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因經濟不景氣,才無法付尾款,沒有詐欺之意思,後來土地轉賣也虧本五十萬元云云。經查,被告右揭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童富龍之弟丁○○到庭指訴綦詳,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本票各一份可稽(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內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先則辯稱:系爭土地轉賣予丙○○(因農地無法登記,故以乙○○名義登記)虧了五十萬元,且乙○○還欠一百五十萬元未付,以致無法付款云云。俟經證人丙○○、乙○○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均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定買賣契約當日付清等情(詳本院卷八十五頁)明確在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一紙(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為證;被告旋又改口辯稱:因經濟不景氣,才無法付尾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有與告訴人丁○○簽立切結書(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二頁),並請求傳訊證人蕭富麟(切結書立會人),惟本院認為蕭富麟亦僅能證明確有簽立該切結書之事實,就被告是否詐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自無傳訊之必要,爰當庭駁回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蕭富麟之請求。且參以該切結書所載:「敝人(指被告)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決定將總價款中之二百萬元一次付清,否則切結書人以無條件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給童富龍,並負責將土地全部以無條件移轉童富龍或其繼承人...」等語,被告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即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付清買價價金予告訴人,然被告迄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丙○○(乙○○)並收足價款二百五十萬元時,仍未依該切結書所載約定條件付款予告訴人,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告訴人,是被告事後再辯稱係經濟不景氣、才無法付尾款,其無詐欺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現年五十九歲,竟利用被害人童富龍罹患癌症,佯以詐欺手法騙取其土地轉賣他人圖利,尚欠告訴人價款高達一百三十四萬元,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曾犯有二次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