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六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向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公司)租用ZB─九八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枚營業,每月租金(行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詎被告自租用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且經順大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及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車牌,被告均置之不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嗣於九十年間因越區營業,車牌為台北縣警察局查扣,至今仍未依契約返還租用車牌及支付積欠租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及契約書、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就其以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告訴人公司,並租用ZB─九八0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乙枚營業及積欠租金、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公司簽約後在高雄營業月餘,因跟太太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時常爭吵,為避免造成家庭糾紛便獨自上台北跑車,後來因未定期參加檢驗,在八十九年七月間被警察取締查扣二面車牌,才未繼續開計程車,嗣後改做小吃生意,然因經營不善,所以沒有能力支付告訴人租金及燃料費,也未跟告訴人及家人聯絡,牌照因遭吊扣才未還,沒有要侵占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其所有之計程車乙輛,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營運關係契約(即俗稱靠行),租用上開之牌照以營業,並自契約生效後即未依約交付管理費、燃料稅等相關費用予告訴人公司,且迄今未歸還系爭牌照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外,並有被告簽訂之契約書、切結書各乙紙及郵局存證信函四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違約情事固堪認定,惟尚難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上開牌照侵占入己犯行。又被告甲○○雖於租得上開牌照後,在高雄市區營業月餘即自行北上台北營業,且未告知告訴人公司其去向,致告訴人公司以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稅金等款項,以存證信函催告時,仍無法送達之情形,然被告之所以隻身台上,實因其與配偶個性不合,經常吵架,為避免造成家庭不合,方離家北上居住,並繼續在台北地區駕駛上開計程車營業營生乙節,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乙○○證述:「我知道他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之前他曾經在台北經營過廢五金好幾年,他對台北很熟。我父親跟母親個性不合所以就比較少住一起,在被告上台北之前有一陣子我們住在一起,因為跟母親有摩擦沒有辦法相處感情不好,父親與我們同住的那段日子家裡就容易吵鬧,所以他就自己一個人開計程車上台北,就我所知他上台北之後也是以開計程車為業,平時我比較少跟我父親聯絡,我父親也很少跟我及母親聯絡」等語屬實,被告甲○○於契約存續期間雖駕車北上,且未告知其去向,惟被告既仍繼續駕駛上開計程車營業謀生,而未就牌照有何反於約定之非常態使用,是亦難僅因被告於持有告訴人之牌照期間擅自北上營業,致告訴人之催告信函無從送達,即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遽以該罪相繩;況被告於告訴人寄發上開第一封催告之存證信函前,即因上開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小營客車定期檢驗,於同年七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檢查獲,當場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違規通知單,並吊扣上開該車牌0面,及因逾期未到案清結及驗車,嗣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註銷該車牌照等情,此亦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函附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A一0一一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三聯影本、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A九A一0一一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因遭警吊扣致未能將租自告訴人處之牌照予以返還,沒有要侵占之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至被告所積欠之稅金及保險等相關費用共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未清償應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且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按月償還告訴人二萬元,並由被告之子乙○○簽發同額本票供作擔保,及告訴代理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同陳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