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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並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分十一期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應付款三千九百元,第七期至第十一期,每期應付款二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在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該車後,自第六期(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付款,尚餘一萬五千四百元價款未付,且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機車之廣告,即依其上所載電話聯絡,將該車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收購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春安機車行。嗣因甲○○未繼續繳付機車價款,春安機車行遂派員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訪,遍尋未獲甲○○及該車蹤影,始查悉上情,嗣經警尋獲該車,而由春安機車行將該車取回處理。

二、案經春安機車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十六、十七,本院卷第十七至二○、二七至二九頁),核與告訴人春安機車行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就被告僅支付五期款項且將本案車輛出賣他人等情指訴相符(見警卷第二、六至八頁,他字卷第十三頁及背面,本院卷第十九、二○頁),四五、四六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十二頁),被告明知其尚未付清分期價款,竟將該車擅自出賣他人,得款花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謂依該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春安機車行,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賣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罪,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購買機車後不久,即將機車遷往臺中、臺南等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始未繳納分期價款,則被告遷移本案車輛時,尚有繳納分期價款,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遷移車輛,被告係於分期價款未繳納後之九十年十一月間,將該車出賣,應認被告此時有意圖不法之利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賣罪,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賣他人,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所積欠之款項僅一萬五千四百元,告訴人已將車輛取回,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