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有竊盜、贓物、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不良,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五六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一般商業上僅需以身分證件及少許租金或經簽發相當金額本票後即能租得汽車之業界慣習,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以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訂定租賃契約,並繳付如附表所示不等之押、租金或未繳付租金後,向該等被害人租用汽車及相關營業車牌、行車執照等證件,致各該被害人不疑有他,如約交付車輛供其租用,詎戊○○於取得車輛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租得車輛、行車執照、車牌予以侵占入己,即未依契約書約定繳付租金、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罰緩等費用,對於各該被害人所寄發還車之通知均置之不理,並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車輛,各該被害人等始知受騙,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二分因另犯妨害公務案件逮捕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訴請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③、④、⑥、⑦、⑧、⑨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丁○○、通立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美雲、何成秀、丙○○、乙○○、己○○、王文祿、薛力元、甲○○等人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經證人即通立交通有限公司員工盧瑞雄、江東交通有限公司員工葉澤霖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屬實,且有契約書五件、路士達日式汽車百貨作業指示單、汽車出租切結書各一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之依據。被告前後多次以同一手法租用小客車後侵占入己,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③、④、⑥、⑦、⑧、⑨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至公訴人認:㈠被告另涉犯附表編號②之侵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ZD-四九八號營業小客車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無力繳納服務費用,始未將無線電車台機交回,且車輛已返還林水寶等語。經查,被告向林水寶租用上開車輛,租期一個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返還乙節,業據林水寶於偵訊中陳述綦詳,是被告既已在租期內返還車輛,而其占有使用該車,又係經林水寶所同意,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可言。雖被告並未繳付租金及返還無線電車台機,然被告在無計程車可駕駛之情形下,留存該無線電車台機並無何利益可言,益徵被告對該車台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乃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侵占犯行可言。㈡被告另涉將ZD-五八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內裝設之JVC牌音響侵吞入己等犯行,然查,證人丙○○於偵訊中係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將該車停放在江帆交通公司門口,被告卻不見蹤影,亦無從聯絡,車內JVC牌、價值一萬八千元汽車之音響一套遺失」等語,然並不能以此證明車內音響即由被告取走,況且,依被告如附表所示迭次租用營業用自小客車予以侵吞入己之犯行密度觀之,實無單將裝置上開車輛內之汽車音響取走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侵占上述音響等語,應為可信。㈢被告又涉犯附表編號⑤之侵占犯行云云,然被害人楊石龍於偵訊中係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見其所張貼出租計程車之廣告,遂向其承租ZI-六0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每日租金七百五十元,僅繳納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嗣其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索回該車,要求被告繳清租金始能續租,詎被告於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竊走該車之租車資料,並開走該車。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報案失竊,被告雖曾於同年月八日晚間透過友人向其表示願意還車,其依約前往交車地點,等候至翌日凌晨四時許,仍未見被告蹤影」等語,然被告供稱該時其承租楊石龍所開設車行樓上乙節,亦與楊石龍於警訊中之陳述互核相符。依此情節觀之,被告每日駕駛該車出入楊石龍之車行,對於被告占有使用該車,楊石龍自當知之甚明,縱令有部分租金未付,亦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顯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楊石龍指稱被告於九時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該車暨相關證件取走云云,亦無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是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侵占該車輛或證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侵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上開事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五六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不良,又將所租用之計程車侵占入己,不僅拒繳租金,且未曾與被害人聯繫,致被害人遍尋不得,惡性匪淺,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附表:
┌──┬────┬────────┬──────────────────────┐│編號│承租時間│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① │86.11.29│臺北縣新莊市復興│被告向被害人益美汽車公司負責人丁○○租用FF││ │下午十七│路一段九九號 │-四八二○號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二千元,租期一││ │時許 │ │日,被告繳付該日租金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 │,將該車侵占入己,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 │ │ │亦無回音。嗣經拖吊場通知,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 │ │一日取回該車。 │├──┼────┼────────┼──────────────────────┤│② │90.05.17│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被告向高誠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水寶租用二Ⅰ-││ │ │四路一七三號 │六一八號計程車,約定租期一個月,每日租金八百││ │ │ │七十五元,每三日支付一次。嗣該車因車禍受損送││ │ │ │修,告訴人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ZD-四九八號││ │ │ │計程車出租被告,在二I-六一八號計程車修復後││ │ │ │,被告於同年六月七日將ZD-四九八號計程車停││ │ │ │置告訴人門口,租金及修理費均未支付。 │├──┼────┼────────┼──────────────────────┤│③ │90.06.08│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被告向被害人通立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美雲租用││ │之不詳時│路三○七號 │ZH-0六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每日租金八百元,││ │間 │ │押金五千元,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租金未繳,車輛││ │ │ │亦未歸還。 │├──┼────┼────────┼──────────────────────┤│④ │90.07.18│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被告向被害人江東交通有限公司租用ZF-六六二││ │之不詳時│一路三十五號 │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七百元,然被告取││ │間 │ │得該車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吞入己││ │ │ │,未繳付任何租金,亦未歸還車輛。 │├──┼────┼────────┼──────────────────────┤│⑤ │90.10.02│高雄市小港區大業│被告向被害人楊石龍承租ZI-六○八號營小客車││ │ │北路三五一號 │繳付二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繳,楊石龍於九十年十二││ │ │ │月二十五日二時將被告承租之營小客車取回,並當││ │ │ │面告知被告需將車租付清後,才可繼續租用,同日││ │ │ │八時楊石龍發現上述車輛已遭被告竊走。 │├──┼────┼────────┼──────────────────────┤│⑥ │91.02.07│鳳山市○○路○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江帆汽車有限公司租用謝││ │ │七十九號 │閔雅所有之ZD-五八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僅支付││ │ │ │押金三千元,租金每日六百元,然自承租日起未依││ │ │ │約繳納租金,迄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始將車輛停放││ │ │ │在江帆公司門口交還被害人。 │├──┼────┼────────┼──────────────────────┤│⑦│91.1.13 │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王文祿開設之成大聯合租││ │十九時三│三路八八五號 │賃公司租用ZI-七二九二號自小客車,約定租期││ │十五分 │ │一日,僅繳交租金一千八百元後即未再支付租金,││ │ │ │亦未返還車輛。 │├──┼────┼────────┼──────────────────────┤│⑧ │91.01.21│鳳山市○○○路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薛力元所服務之路士達汽││ │中午十二│五二號 │車百貨公司,駕駛ZI-七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前││ │時許 │ │來,指定換裝音響、輪胎等零件,費用共計十六萬││ │ │ │元。嗣於翌日以試車為藉口,趁薛力元不注意之際││ │ │ │將車開走,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音響及輪胎置││ │ │ │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侵吞入己。 │├──┼────┼────────┼──────────────────────┤│⑨ │91.03.26│屏東市○○路七十│被告向服務於甲○○所開設之大仁汽車有限公司之││ │十八時四│之一號 │向堃泉租用七M-三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 │十五分許│ │期一天半,僅繳付租金二千五百元及押金三千元後││ │ │ │,即未付租金,亦未返還車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