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晢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體育舘旁,向綽號「阿仁」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一百四十三包,以每包三十八元之價格購入七星牌洋菸六百三十五包、和平牌洋菸四百五十包,以每包四十八元之價格購入峰牌洋菸一百六十四包,意圖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至高雄縣岡山地區販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計一千三百九十二包。因認被告甲○○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之菸類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前之九十年八月八日意圖販賣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於行為時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罪,惟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又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自不得以被告甲○○行為後始公布生效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論處。綜上,被告甲○○行為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公告廢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業經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三號案件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