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五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告發人黃志漢向本院請求對其發支付命令事件,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確定被告甲○○應給付告發人黃志漢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八百十元,然被告甲○○並未依該支付命令清償債務,告發人黃志漢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持該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之動產(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執達員在告發人黃志漢之引導下,至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之二十號四樓之住處內執行查封。因被告甲○○當時未在屋內,本院執行處書記官遂在員警陪同下,請鎖匠開啟門鎖後進入,並在被告甲○○所有之冷氣機、電視機、錄影機、沙發茶几、酒櫃、熱水器、衣櫃、六斗櫃、音響、冰箱等動產上黏貼本院封條。詎被告甲○○返回住處見狀後,竟於前開查封完成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間之某不詳時間,基於除去該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單一犯意,接續將上開動產(除熱水器外)上之封條予以除去。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在上址執行拍賣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犯行,無非係以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言詞陳述筆錄、查封筆錄、拍賣動產筆錄各一份及照片影本十三幀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坦承該屋除伊與友人陳龍珠有鑰匙外,已無他人有鑰匙等語,而證人陳龍珠亦證稱並未撕去封條等語,且衡諸常情,證人陳龍珠雖亦住於該處,然家具遭查封對其生活並無礙,自無撕毀封條之必要,反觀該動產既係被告所有,該屋又僅被告與證人陳龍珠有鑰匙可進入,則封條既非證人陳龍珠所撕去,自堪認係被告所為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封條並不是伊撕的,當時伊不在家,在外地工作,伊媽媽有問仲介乙○○拍賣期間可否將房子出租,乙○○說可以,伊媽媽說封條是乙○○撕的等語。經查:㈠被告甲○○因與告發人黃志漢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告發人黃志漢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持該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之動產(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豐富會同執達員曾小玲在告發人黃志漢之引導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之二十號四樓之住處內執行查封,並在被告甲○○所有之冷氣機、電視機、錄影機、沙發茶几、酒櫃、熱水器、衣櫃、六斗櫃、音響、冰箱等動產上黏貼本院封條,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豐富在上址執行拍賣時,發現除熱水器外之查封動產上之封條均被除去等情,固據告發人黃志漢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言詞陳述筆錄、查封筆錄、拍賣動產筆錄各一份及照片影本十三幀等附卷可稽,然告發人黃志漢並未親眼目擊除去封條之人,且上開拍賣動產筆錄上僅記載「查封公告除熱水器仍存在外,其餘查封公告則不在,債權人主張依法處理,告知其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等語,亦未載明除去封條之人,故告發人此部分之指訴及上開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言詞陳述筆錄、查封筆錄、拍賣動產筆錄、照片影本等件,祇得證明該查封動產上之封條確係遭人除去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甲○○即係除去該封條之人。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大約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有去高雄市○○區○○○路一之二十號四樓看過房子,當時住處內有法院之查封標示,伊是要幫被告媽媽的忙,因為被告的媽媽說要標回這個房子,伊知道這房子是被告媽媽盧若蘭的,伊以為這房子要撤銷查封了,所以才將房子內動產標示除去,後來伊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問的結果才發現房子內的動產是另外一家銀行查封的債務關係,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除去的,伊撕去標示時被告不在現場,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顯見上開除去該動產查封標示之人係乙○○,而非被告甲○○,是被告前開所辯封條並不是伊撕的,伊媽媽說封條是乙○○撕的等語,應非虛妄。㈢綜核上述,告發人黃志漢之指述及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言詞陳述筆錄、查封筆錄、拍賣動產筆錄及照片影本等件均無法證明被告甲○○即為除去該查封標示之人,且證人乙○○業已證述該查封標示為其所除去,被告不在場亦不知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證人乙○○是否涉犯本件妨害公務之罪嫌,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