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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伍佰柒拾包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香菸均為未貼專賣憑證不得販入之未稅洋煙,竟基於購入上開洋煙後轉售牟利之犯意予以販入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擺設攤位,陳列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尚未販出前,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押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五百七十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犯行,辯稱:我至夜市與擺設章魚燒攤販之友人聊天,友人攤位之隔壁即為販賣洋菸之攤販,販賣洋菸之老闆請我幫他看顧一下,約十分鐘左右,警方就前來取締,我並不是洋菸攤老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在現場查獲之警員徐壬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天我在現場埋伏半小時以上,被告在攤位上向客人介紹未稅洋菸,但尚未販出,該洋菸攤位旁並無販賣章魚燒之攤販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五百七十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其不知販賣洋菸老闆及其友人章魚燒老闆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需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前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斷。又本院於裁判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尚未公布廢止,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依然有效,法律既無變更,自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被告所為,仍該當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洋菸,足以減少國家正常稅收,且助長不法走私歪風,惟念其其販賣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數量非鉅,且尚未販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煙,屬被告販賣牟利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1 │大衛杜夫香菸(黑) │七十包 │├──┼──────────────┼─────┤│2 │大衛杜夫香菸(白) │六十包 │├──┼──────────────┼─────┤│3 │七星香菸(Silver) │七十包 │├──┼──────────────┼─────┤│4 │七星香菸(Seven) │一四0包 │├──┼──────────────┼─────┤│5 │峰香菸 │七十包 │├──┼──────────────┼─────┤│6 │藍顏角(MILD)香菸 │一00包 │├──┼──────────────┼─────┤│7 │香菸Boss │六十包 │└──┴──────────────┴─────┘參考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 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