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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二九三號前,見謝穎慧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D二○AB─一一八九五六號)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乙○○復承上開犯意,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北進巷五十三之二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置放該處,即以徒手竊取該面車牌,得手後,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前開謝穎慧之重型機車上供己騎用,以躲避警方攔檢。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台二十線九十四公里處時,為警查獲車牌與引擎號碼不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謝穎慧所有未懸掛車牌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穎慧之母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而另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害怕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遭警察攔檢,始向被害人甲○○借用該車牌,伊亦已將拿取車牌之事主動告知被害人甲○○,並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然查,上開被告乙○○所竊取之車牌確係被害人甲○○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指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為伊所有,該車牌原懸掛於伊所有之山葉、銀黑色、引擎號碼為三XR─○三一三五二號之重型機車上,惟該重型機車因故障無法使用,而賣給舊貨商,伊則將所拔下之車牌置放於家中廚房工具箱內,然伊並未將該車牌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將該車牌拿走時亦未告知伊,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要送伊丈夫至醫院回診時,始發現被告竊取車牌之情事,被告當時雖搪稱將會歸還車牌,然而被告始終未歸還上開車牌,遲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伊始經派出所通知,前往領回車牌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拿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時並未告知被害人甲○○,被告雖於被害人甲○○發現其犯行後,始向被害人陳稱將返還車牌,然仍將據為己用並未將車牌返還被害人甲○○,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車牌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存在,是被告辯稱上開車牌乃伊向被害人甲○○借用,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欠缺交通工具,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謝穎慧之母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貪慾,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得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乙○○所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鑰匙已與上開重型機車一起交還被害人謝穎慧等語,而被害人謝穎慧之母丙○○○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該鑰匙因領回機車後將車頭鎖換新,所以就丟棄等語,顯見該鑰匙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