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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柒佰陸拾肆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岡山仔公園附近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均係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竟意圖營利,以每條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後,旋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夜市內,以每條洋菸二百三十元至三百元之不等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營利,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計七百六十四包(合計一萬五千二百八十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時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及及現場查獲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而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未完稅,確為未經許可輸入之走私洋菸之事實,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臺菸酒高營銷字第六五一四號函附審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且於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惟菸酒管理法對於明知為私煙而販賣者,仍應依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菸酒管理法顯係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處罰之法律已有變更。惟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依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應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侵害菸類市場之健全發展,減少國家正常之稅收,且助長不法走私歪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扣案香菸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七百六十四包,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物品,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表: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六九號 │├────┬───────────┬────────┤│ 編號 │未貼專賣憑證洋煙名稱 │ 數量(包) │├────┼───────────┼────────┤│一 │SEVEN-STARS │五○ │├────┼───────────┼────────┤│二 │SILVER STARLET K.S. │四四 │├────┼───────────┼────────┤│三 │MILD-SEVEN │二五九 │├────┼───────────┼────────┤│四 │MILD-SEVEN LIGHT │四○ │├────┼───────────┼────────┤│五 │大衛杜夫(LIGHTS)白 │五一 │├────┼───────────┼────────┤│六 │大衛杜夫(CLASSIC)黑 │一七五 │├────┼───────────┼────────┤│七 │峰香菸 │七七 │├────┼───────────┼────────┤│八 │CASTER(卡斯特) │四八 │├────┴───────────┴────────┤│合計共七百六十四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