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易字第四0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與乙○○因土地產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左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段○○○號之農地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稱:「我今年六十五歲要配你」、「這場官司結束後,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未對告訴人恐嚇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經目擊證人丙○○迭於偵、審時證稱:「當時老先生(即被告)確曾說『我六十幾歲,你如敢種,等官司結束要配你,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高某(即告訴人)並未回話,待老先生唸完離開後,我和高某將樹苗藏在旁邊的雞舍才離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0號卷第四三頁)、「我約晚上六點多時在那裡看到一個老先生(即告訴人)及老太太(即告訴人之妻),老先生說如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告訴人都安靜沒有出聲,他們停留約十幾分鐘,因為我不敢拿種苗過去,就將種苗放在雞舍。」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則自證人丙○○前開證述:其尚且不敢拿種苗過去,就將種苗放在雞舍等詞,更見被告所為,確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屬實,是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至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未及五年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而其與告訴人原屬翁婿關係,竟因財產爭議率為恐嚇犯行,令告訴人難以遂行其土地權利所生之實害,以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就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