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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民國七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六年)0月0日生、代號三六一六之九00六號之女子(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因A女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致電甲○○稱因細故為父責備情事,甲○○明知A女當時未滿二十歲,竟見A女年輕識淺,基於誘使未滿二十歲之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和誘A女而以機車載往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同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A女脫離生父母之監督。嗣因A女生母發現其未返家而四處尋找,始於同年月八日十六時許循線找上甲○○,在A女生母要求交出A女後,甲○○始通知其友人將A女載至高雄縣美濃鎮緣鄉園民俗村停車場而由A女生父帶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亦迭經同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二九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例闡述明確。是所謂和誘,係指和同引誘,即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誘人之同意而施以引誘,並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本質上被誘人脫離家庭之結果必有幾分出自被誘人自主之意思,甚至得被誘人承諾,惟如全然基於被誘人自發性之脫離家庭決意,行為人復未基於犯罪之惡意對該決意有所加工、誘發,而僅係在被誘人已決意脫離家庭之基礎上從旁協助其便於脫離家庭,自仍難以和誘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嫌,無非係以A女及其生父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指訴為其論罪依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攜同A女至住處同住一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和

誘犯行,辯稱A女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之等語,核與A女於警訊中證稱:「因害怕爸爸打我,所以到朋友甲○○家過夜... 因我打手機費用約九千元,怕爸爸打我,才不敢回家,因甲○○是我的男朋友,我求助他幫我解決問題,... 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點我打電話給甲○○載我到他家商討事情... 沒有人誘騙我,是我自願與男朋友聯絡商討問題」;偵查中證稱:「是我打電話給他說我和家人吵架,心情不好想出去... (問:他有沒有限制你自由?)沒有」各等語相符。再佐以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因為手機電話費的問題,所以我有罵A女」等語,堪認係A女因手機費用過高致遭父親責難,唯恐再受體罰且心情不佳之情形下,始自行形成離家出走以脫離生父母監督之決意。被告雖以機車將A女載往其住處而幫助A女脫離家庭,然該幫助行為畢竟僅屬A女已決意離家後,受其要求而被動從旁協助之舉措而已,尚難遽認已對A女脫離家庭之決意形成有所加工、誘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參與A女脫離家庭之決意過程,自難認被告有何引誘A女行為。

㈡又被告辯稱與A女同處時,並無限制其自由之行為一節,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七頁)。參諸被告另辯稱:「我在當天(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一早去接她,她當天沒有去上學,我當天七、八點的時候就去上班了... 我去上班的時候不知道A女是否有和家人聯絡... (問: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你去上班,A女的情形?)她在家裡睡覺... 我打電話給A女,A女再打電話給她朋友載她到我工作的地點,再由A女父親載她回去」等情;參以告訴人即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女的)老師在八日早上八、九點就去緣鄉園問有沒有被告這個人,因為老師把被告名字說錯,所以被告說沒有這個人... 下午我就去緣鄉園問... 有一個小妹去找被告出來,... 被告才說出A女的下落,後來是A女的朋友把A女載過來」等語,足證A女離家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八日,因被告須外出工作,故大多數時間均由A女一人獨自在被告住處,甚且嗣後係由A女電話聯絡友人將其載往緣鄉園與父親會合,則此一期間A女均處於得隨時與他人聯繫並輕易離開被告住處之狀態,益證A女並非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曾要求A女不要回家,留在住處陪他等語,並向告訴人謊稱不知A女去處

,致告訴人無法順利尋獲A女,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迭經A女及告訴人證述、指訴明確。惟被告為此等行為時,A女脫離家庭之狀態已然產生,被告既未引誘A女脫離家庭,又無限制其行動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均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協助告訴人尋找A女或逕將A女送回住處之法律義務,縱因其謊言、隱瞞致告訴人無法順利尋獲A女而使A女脫離家庭之狀態得以持續,亦僅屬出於男女朋友間單純欲與對方相處之私心而應受道德非難之範疇而已,尚難評價該當於和誘罪之引誘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引誘A女脫離家庭而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攜同A女回住處同住一宿之行為,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和誘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