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間,僅因經濟拮据,窘於生活,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前往高雄市小港郵局開設存款帳戶(局號00四一二九之三號、帳號0六二四四九之0號郵局儲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便將該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甲○○明知該不詳集團取得該帳戶顯為不法之犯罪目的,仍基於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小港郵局取得提款卡之後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九十年六月初寄發偽稱「全亞國際金融中心」之中獎信函至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之乙○○住處,向不知情之乙○○佯稱乙○○已中獎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乙○○見到該中獎信函後,誤信為真,遂撥打中獎信函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聯絡,經自稱「賴春成」男子於電話中要求乙○○須將中獎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七萬五千元)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內,乙○○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一時五十二分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七萬五千元,豈料該自稱「賴春成」之男子又向乙○○誆稱須再支付六萬元之會員費,乙○○又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再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六萬元進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末因乙○○於匯款完成後,發現該自稱「賴春成」仍未依約給付獎金,發覺有異,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出售或出借郵局存款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該帳戶已遺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
年五月間,我有收到偽稱全亞國際金融中心的信函,告知我中獎五十萬元,我看到信就與他們聯絡,有一位自稱賴春成的先生,他恭喜我中獎五十萬元,他叫我要先繳百分之十五的稅金即七萬五千元,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錢到該帳戶,我是在九十年六月七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我匯完款之後再跟賴春成聯絡,他要求我再支付六萬元的會員費,我又再轉帳六萬元進入同一戶頭,六萬元部分賴春成說這是要加入香港那邊的會員,我匯完款後,再打電話去,該公司的人就說賴春成不在該公司,我才發現可能受騙,才去報案」等語。
㈡復有高雄市小港郵局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全亞國際金融中心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函、九十年六月七日公文各一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紙二件附卷可查,核與證人陳述及右揭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及身分證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里長
選舉時發現不見云云。然被告現持有之身分證,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補發,有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是補發日期係在九十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之前,且被告開設系爭帳戶所用之身分證與目前持有之身分證根本不同,此有身份證影本二張可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卷第十一頁及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六號卷內第十五頁),顯見被告此項辯解並不實在。
㈣參以被告就開戶之目的,雖辯稱係要工作匯錢或紅毛港遷村之用云云。然被告亦
自承從未使用該帳戶,而被告亦自稱紅毛港遷村補償可能發放日期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被告提早開戶顯不合常理,且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帳戶自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開戶後,被告僅於開戶時存入一百元,除此之外未存入任何款項,而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六月七日止,即有二筆三萬七千五百元、二筆二萬元、一萬元、二萬四千元、七萬五千元及六萬元各一筆(後兩筆為被害人乙○○所匯入)轉帳存入,並隨即提領一空,被告於系爭帳戶於開戶後,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領取提款卡後六日內未經使用即遺失,而該金融卡之密碼係被告自行設定,僅有被告知情,如僅金融卡及存摺遺失,未經被告提供密碼,即無法提領存款,益見該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欺取財之用,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偵查中經二次通緝始緝獲,逃避刑事責任追訴,犯罪所生損害僅以被害人乙○○部分計算,即達十三萬五千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