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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丙○○名下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並由丙○○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甲○○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無力清償前開借款之本息,為恐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一八—○○○二地號、同段第○二一八—○○○六地號、同段第一○三九—○○一三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二一八—○○○二地號、第一○三九—○○一三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三七六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明知其妻李林金之兄乙○○對其並無高達七千萬元之債權,竟與乙○○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施春芳書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甲○○所有前開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一八—○○○二地號、同段第○二一八—○○○六地號、同段第一○三九—○○一三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二一八—○○○二地號、第一○三九—○○一三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三七六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等四筆不動產,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額七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施春芳,持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債權人。後因丙○○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前開甲○○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後,轉向甲○○求償未果,經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前開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一八—○○○二地號、同段第○二一八—○○○六地號、同段第一○三九—○○一三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二一八—○○○二地號、第一○三九—○○一三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三七六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等四筆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被告甲○○原本係向他人承租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及二之一號土地養雞,後來因地主有意出售土地,被告甲○○資金不足,始透過被告甲○○之妻李林金告知其

兄乙○○,被告乙○○遂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出資二百餘萬購買前開土地,並將土地登記於李林金名下,供被告甲○○繼續作為養雞之用,後來該筆土地在八十一年間遭政府徵收一部份,被告甲○○並將徵收剩餘的部分以六千多萬的價格賣給佘富忠,總共七千多萬元,被告甲○○即與被告乙○○商量將該筆資金投資房地產,若有賺錢就平分,賠錢則由被告甲○○負擔,經被告乙○○同意後,被告甲○○將該筆資金投資於房地產,不料後來房地產不景氣,投資全數泡湯,被告甲○○為了確保被告乙○○的債權,所以才將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一八—○○○二地號、同段第○二一八—○○○六地號、同段第一○三九—○○一三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二一八—○○○二地號、第一○三九—○○一三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三七六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等四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渠等二人間確實存在七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甲○○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委託代書施春芳書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將被告甲○○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一八—○○○二地號、同段第○二一八—○○○六地號、同段第一○三九—○○一三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二一八—○○○二地號、第一○三九—○○一三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三七六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等四筆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七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委託代書施春芳,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已經被告甲○○、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書施春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鳳地所資字第○九一○○一四七七七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確有以前開四筆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七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均一再辯稱渠等間確有七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

甲○○、乙○○有關該筆七千萬元之債務究係如何發生時,被告乙○○答稱:「八十一年,他養雞的土地是租的,後來地主要賣土地,七十八、九年時我出二百

七、八十萬元去買土地,我妹妹出面去跟地主買,我妹妹向我拿錢去買的,我不知道地主姓名,我分期付款,一次十萬元,付了一、二年才付清,八十一年土地才徵收,土地登記我妹妹名義,我拿現金給我妹妹,每個月何時拿給他我忘了,八十一年土地被徵收,沒有徵收到的部分有賣給別人,賣跟徵收的錢總共六、七千萬元,我妹妹說要投資土地,錢她拿去,二、三年前甲○○跟我說投資失敗,所以才拿三塊土地給我抵押。」、「(每個月付的錢從哪裡領出來的?)因為我經商,錢都是我身邊籌一籌拿給我妹妹的,每個月拿十萬元給我妹妹,拿了二年左右。」、「(買甲○○養雞的土地,錢交給何人?)我每期都交錢給我妹妹,簽約是甲○○去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則答稱:「是,因為乙○○有買一塊農地讓我養雞,是我本來在養雞租的土地,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地主來找我談土地買賣的事情,因為我沒有錢,我太太就去找乙○○談買土地之事,乙○○就說他要買,借給我養雞,沒有任何代價,買那塊土地二百八、九十萬元,乙○○拿錢給我,我再拿錢給地主,分期付款給付,一期十萬元,每個月何時繳錢不一定,我們沒有約定每個月何時繳錢,每個月十萬元都是乙○○出的,大部分都是拿來給我,有時是我去向他拿,我拿錢後再拿去給地主,土地買了以後就讓我養雞,後來政府徵收土地後還有二百四十坪,我朋友說要我賣給他土地,因為我朋友的土地在旁邊,二百四十坪賣了六千多萬元,賣土地的錢我朋友開四、五張支票給我,開何人名義的支票我忘了,我拿到錢後,我與乙○○商量,因當時房地產不錯,我想拿錢去投資,若有賺錢再對分給他,若賠錢就由我負責,我投資高雄市○○路買地及興建大樓,我插股百分之二十,一股一千三百多萬或是一千六百多萬元,屏東還有二塊地,一塊買六千萬元,另一塊一億多也都付清,共分三期,鳳山中正路也有二筆土地,大約幾百萬元,實際上多少錢我忘了,台南學甲也有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二人就被告乙○○究係將價金交付予被告甲○○或李林金,說法已有所歧異;且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供稱:「民國七十幾年,甲○○要養雞,但是沒有錢買地,因為他是我妹夫,所以我借他約二百九十萬元買那塊地,付款方式是我每月拿十幾萬、二十萬元給我妹妹林金,李林金再拿給地主,土地就登記在李林金名下,所以那塊地的錢都是我出的。」、「因為事後桂林段土地徵收補償費及部分出售價金有九千多萬元,增值的部分我也有分。」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可見被告乙○○就其每月係交付多少金錢予其妹李林金,究係每月十萬元或每月十幾、二十萬元,說法亦有不同;另依被告所述,該筆購地之價金係由被告乙○○分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期間長達二年左右,每月應支付之價金在十萬至二十萬元之間,衡情,以一般人之經濟狀況而言,每月需固定支出十萬至二十萬元並非小數目,如此長期之鉅額資金支出,被告乙○○竟絲毫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該段期間內資金來源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實與常情有悖,且一般不動產買賣,除預售屋外,亦少有可分期長達二年以給付價金者,益徵被告甲○○、乙○○供述之可疑;況經本院調閱高雄市○○區○○段○號及二之一號土地歷次之移轉登記資料,高雄市○○區○○段○號及二之一號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由梁茂榮出售予李林金,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元,高雄市○○區○○段二之一號土地之價金為三百零六萬八千二百元,總價金為五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元,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移轉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高市地鎮三字第○九二○○○○○七七號函附之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繳款通知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參,衡情,一般人民從事土地買賣,絕無以低報高之情形,否則即徒增其租稅之負擔而已,足見高雄市○○區○○段○號及二之一號土地確係以五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林金,此等價格顯與被告甲○○、乙○○所稱之價金二百多萬元相差甚多,以一般國人對於不動產之買賣均極為慎重,被告乙○○既為出資之人,被告甲○○亦係實際接洽買賣之人,應無將此等重要事項遺忘之可能,而被告甲○○、乙○○竟均一致供稱係由被告乙○○出資二百多萬元購買,更可見被告甲○○、乙○○前開所辯,全屬臨訟編纂之詞,委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甲○○、乙○○前開所辯既屬虛構,渠等間自無所謂七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乙○○明知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施春芳,持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施春芳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避免債權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求償,竟與被告乙○○共謀設定虛偽之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債權人,行為誠屬不當,且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明知與被告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之共謀設定虛偽之抵押權,妨害債權人之請求,且犯後未見悔意,惟念其應係礙於姻親情誼,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