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間退伍,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民國九十一年精誠二四之五號教育召集應召員,並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自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三五七之九號四樓之戶籍地搬至屏東縣○○鄉○○路○○號之外婆家,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相關機關申報,而未依規定申報,致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前往台南市○○路一百號平實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屆期未依時前往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告發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退伍後並未住居於戶籍地,亦未前往戶籍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無訛,並有前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均附卷可稽,是被告確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無誤,而役男於退伍後當然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應於受召集之時前往相關營區報到,受後備軍人之相關軍事技能訓練,且若住居處所有所變動,須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兵役科(課)辦理後備軍人相關事項變更登記,亦為一般之役男均所知悉,而被告既為上等兵退伍,對前述後備軍人收受召集之相關事宜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稱不知辦理遷戶籍相關事宜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罰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