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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時,看見丁○○所有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筆記型電腦一部,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部筆記型電腦得逞。嗣丁○○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再返回停車場欲取回電腦時,始發現該部筆記型電腦已遭人竊走,經調閱該大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甲○○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自行將該部電腦經由該大樓住戶管理員返還丁○○。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綽號「小芬」之友人借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住處居住三、四天,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下班返回住處後,綽號「小芬」之友人已經離開住家,伊事後有聯絡「小芬」,該電腦係「小芬」拿取,伊事後與「小芬」聯絡,並相偕「小芬」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欲返還該電腦,且「小芬」與承辦警員通電話,電梯監視錄影帶所拍攝伊持有之黑色手提袋係伊事後提供給警察的袋子,並非告訴人遭偷竊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下班後,將其所有價值約五萬元之筆記型電腦一部,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住處地下室之機車角踏板上,嗣於翌(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再返還該處欲拿取電腦時,發現該電腦已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並有該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帶一卷為證。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證人即上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於偵訊中雖亦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八、九日左右,被告有帶同一位女性友人,欲返還一台電腦,該友人向伊表示該電腦可能係告訴人的,並說要還告訴人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另證人即處理本案件之警員乙○○於偵訊中固證稱:伊事後有接到一位自稱係「小芬」之女子來電,該女子並表示撿到告訴人的電腦等情;復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有表示電腦係她朋友拿去,事後該女子有與伊通電話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惟查:(1)依上開大樓監視錄影帶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六分三十七秒,曾手提一只黑色手提袋,進入上開大樓電梯內,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七分三十秒,步出上開電梯,此為被告於偵訊及審訊中所是認,並有前開電梯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而上開翻拍照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人員鄭玉萍使用影像器材,並輔以電腦軟體處理,而將重要事證部分之影像放大並列印之照片,與被告事後返還其所稱為「小芬」所拿取之告訴人遭竊之上開電腦手提袋相互比對結果,該放大列印之照片中手提袋之扣環及扣環座部分,有一區塊呈現相當明顯之反光影像,而被告事後返還告訴人所失竊之上開手提袋,其扣環及扣環座均為銀白色金屬,且扣環座之金屬片面積約四公分×四公分,適足以產生上開影像放大列印照面之反光影像。反觀被告事後提出所稱當時在電梯內所提之手提袋,其背帶扣環及扣環座之金屬部分均有黑色烤漆,僅有金屬扣環相摩擦處,方有露出銀白色之金屬原色,此並不會產生上開翻拍照片中所顯示之反光影像區塊,此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在電梯內所持之黑色手提袋,確實係告訴人遭竊取之裝有筆記型電腦之黑色手提袋甚明。(2)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所稱「小芬」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而該「小芬」之人於案發當時,曾借住被告上開住處二、三天,此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與該「小芬」之人情誼非淺,否則當無信任「小芬」而出借住處供其居住之理,然被告對於「小芬」之人竟毫無所悉,而無法提供其相關資料,此顯違一般常理。甚者,被告所稱:事發之後,伊曾與「小芬」聯絡,並偕同「小芬」至告訴人住處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處欲返還電腦等語,而被告既明知本件竊盜案件,已經警察機關介入調查,且其自身並以竊盜犯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竟未留下該「小芬」之人之聯絡方式,以釐清真相,為己澄清,此益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證人丙○○、乙○○雖證稱上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偕同該女子表達返還電腦,尚難據此認定該女子係拿取電腦之人,參以由前開錄影帶內容所示及上開論述,當時所持有之袋子,應係內裝有上開告訴人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之手提袋,復由卷附之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確有刻意遮掩該手提袋之舉,是上開證人丙○○、乙○○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他人價值約五萬元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該電腦交還告訴人後,已不堪使用,亦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丁○○之父親戊○○陳述在卷等情,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