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名黃志豪)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向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玟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JJ─0五七五號車),租金一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租期一日,並由甲○○(當時係戊○○之妻,業已離婚)擔任連帶保證人,戊○○租得JJ─0五七五號車後,於同年月十八日搭載乙○○行駛時,該車拋錨故障於高速公路某涵洞底下,戊○○遂電話向玟人公司代表人丁○○告知JJ─0五七五號車拋錨故障,並表示須換車使用,丁○○遂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ZC─一三四五號車)至上開拋錨故障之地點,將ZC─一三四五號車替換JJ─0五七五號車交予戊○○使用,租期同樣為一日,丁○○並要求戊○○須至玟人公司簽立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之租約,戊○○表示會叫甲○○去簽約,同日丁○○將故障之JJ─0五七五號車拖回玟人公司後,甲○○即前來玟人公司,以戊○○為承租人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之租約,租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止。戊○○知其承租之ZC─一三四五號車之租期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即期滿而應返還玟人公司,且戊○○雖曾將該車借予乙○○使用,然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即已將車歸還,此時業已超過約定之承租期限,更應儘速將因承租而持有之ZC─一三四五號車返還玟人公司,詎其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ZC─一三四五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嗣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深夜,黃志豪酒醉在停於高雄市楠梓區仁翔社區內之ZC─一三四五號車車內休息時,因壓住駕駛盤導致喇叭發出噪音,警員石清文、蕭振平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通知丁○○取回ZC─一三四五號車。
二、案經玟人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以承租人名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向告訴人玟人公司簽立承租JJ─0五七五號車之租約並取得該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因該車故障而由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改換為ZC─一三四五號車,被告戊○○並叫被告甲○○於同日至告訴人處簽立被告戊○○為承租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租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止之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之租約,然ZC─一三四五號車並未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玟人公司,係直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深夜,被告戊○○酒醉在停於高雄市楠梓區仁翔社區內之ZC─一三四五號車車內休息時,因壓住駕駛盤導致喇叭發出噪音,經警到場處理,該車才歸還告訴人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係伊之友人乙○○要伊租車予其使用,方用伊之名義為承租人及同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告訴人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該車係交由乙○○使用,待乙○○還車予伊時,業已超過ZC─一三四五號車之租期,且因伊無力清償租金,方一直未將該車歸還告訴人,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右揭被告戊○○以承租人之名義、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向告訴人承租
JJ─0五七五號車,嗣因車故障而改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且租期屆滿未見返還,並直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為警查獲該車等情,除為告訴人之代表人丁○○迭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述外,其於審理時並詳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被告戊○○與被告甲○○同至告訴人處承租JJ─0五七五號車,由伊之女兒處理出租事宜,隔天被告戊○○打電話向伊表示該車在高速公路某涵洞底下拋錨,並表示需要換車使用,伊就駕ZC─一三四五號車去該高速公路涵洞底底下將ZC─一三四五號車交給被告戊○○,當時與被告戊○○同行在場者尚有乙○○,伊要求被告須回告訴人處簽租約,被告戊○○表示會叫其妻即被告甲○○簽約,伊將JJ─0五七五號車拖回告訴人處後,被告甲○○就過來用被告戊○○為承租人名義簽立ZC─一三四五號車之租約,被告戊○○及被告甲○○均未曾表示租金要由別人來付,且伊係在上開拋錨地點換車時才見到乙○○,伊並不認識乙○○,當時其並未表示說車子是其要租的,且伊係將ZC─一三四五號車交給被告戊○○,不是交給乙○○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六一頁),而證人乙○○亦證稱:伊並未叫被告租車借伊使用,伊記得有一次被告開車載伊,在路上拋錨,被告戊○○打電話予租車公司,有一個人即丁○○就開另一部車至拋錨現場,車子交給被告戊○○,由被告戊○○開車載伊至八卦寮,伊曾向被告戊○○借這部車,約一天即返還予被告,被告戊○○將車開走,開至何處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六0頁),且被告甲○○亦陳稱:被告戊○○叫伊至告訴人處簽立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之租約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五九頁),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石清文於偵訊中證稱:查獲當時ZC一三四五號車上只有喝醉酒之被告戊○○等語,且警員蕭振平亦於偵訊中證稱:伊將被告戊○○帶回派出所後,由被告戊○○與車主處理,當時並無乙○○之人到場等語(上開二人所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再者ZC─一三四五號車之租約,登載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租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止,且其上登載之承租人為被告戊○○本人、連帶保證人為甲○○,並未見有何與乙○○相關之記載,有該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一份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五六號偵查卷(下稱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五六號案,又該案嗣改為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六號偵查案,再改為本件偵查案)第五頁】,且被告戊○○針對ZC─一三四五號車積欠租金一事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簽立為證之同意書,其上僅見被告戊○○承認向告訴人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且積欠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之事,並未見有何提及承租人應為乙○○或應由乙○○負責之情形,有該同意書一份可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五六號案第六頁)。由上所述,從被告戊○○係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租約上登載之承租人,租約上既未見有提及乙○○,亦未見被告戊○○或身為連帶保證人之甲○○有何表示承租人係乙○○之情形,且告訴人之代表人丁○○亦將該車交予被告戊○○,而非其他人,再遭查獲時亦僅見被告戊○○一人使用該車,而被告戊○○前開簽立承認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及積欠租金之同意書上,並未見提及承租人應為乙○○或應由乙○○負責之狀況等情觀之,被告戊○○應係ZC─一三四五號車之承租人,而非乙○○,此應可確認。
⑵再查被告戊○○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之租期,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
時四十分即告屆滿,有前揭租賃定型化契約上之記載可參,且被告戊○○亦坦稱: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即將ZC─一三四五號車返還予伊,但伊無錢給付租金而未還車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一四頁),是被告戊○○於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後,縱然曾將該車借予乙○○使用,惟乙○○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即返還該車,且當時早已超過承租期限,被告戊○○自應立即將該車歸還告訴人並結算積欠之租金,然被告戊○○竟連人帶車逃匿無踪,避不見面,既未將車返還告訴人,亦未出面處理相關事宜,且一直將持有之ZC─一三四五號車據為使用,直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該車始歸還告訴人,被告戊○○就其持有之ZC─一三四五號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實至為彰顯。從而,被告戊○○辯稱其無侵占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再被告戊○○並無與被告甲○○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詳如後述乙部分),公訴意旨認渠二人就上開侵占犯行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侵占他人之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面以被告戊○○名義為承租人,向告訴人承租取得ZC一三四五號車後,未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租期屆滿時返還而侵占入己,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且與被告戊○○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ZC─一三四五號車之租約係由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出面以被告戊○○為承租人、其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等情,為論罪依據。訊之被告甲○○對於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出面以被告戊○○為承租人及以其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之租約,且該車並未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租期屆滿時返還予告訴人,係直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為警查獲該車等情,固不為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係被告戊○○叫伊至告訴人處簽租約,伊才以被告戊○○為承租人及以其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承租ZC─一三四五號車之租約,伊簽完約即離開,從未曾占有使用過該車等語。經查:被告戊○○、甲○○原以被告戊○○為承租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JJ─0五七五號車,嗣因該車故障,而由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改提供ZC─一三四五號車並交予被告戊○○使用,被告戊○○並向告訴人之代表人丁○○表示會叫其妻即被告甲○○至告訴人處簽約,被告甲○○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告訴人處簽立同以被告戊○○為承租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承租JJ─0五七五號車之租約等情,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丁○○陳述如前,並有該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一份可參,且被告戊○○亦對被告甲○○陳稱之係其叫被告甲○○至告訴人處簽立JJ─0五七五號車之租約之情形予以坦認在卷(見審理卷第一五九頁)。從而,被告戊○○為ZC─一三四五號車之承租人,亦係取得該車而占有使用之人,被告甲○○僅為該承租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其並未有何占有使用之情形,則被告甲○○不過為連帶保證人,縱然其依租賃法律關係須就該租賃所生之債務負民事上連帶責任,亦不能僅因被告戊○○有在租期屆滿後,並未返還持有之ZC─一三四五號車,復萌生占為己有之意而予以侵占之情形,即遽為推認被告甲○○自始必存有與戊○○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甲○○須負共同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