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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以提供其所有ZF─八四二七號牌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而向聯邦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償付本息,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該契約登記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甲○○不得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出質、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該自用小客車之約定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號處所。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再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五十二萬元,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月一期付款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該契約登記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止,甲○○不得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出質、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該自用小客車之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亦為甲○○上開住處。

二、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分別只向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繳款十二期、五期後,即拒不付款,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高大當鋪」,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並質押該車之行車執照,向乙○○借得二十萬元;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高雄市○○區○○○路○○○號連宏勝所經營之「世聯當舖」,交付其身分證正本,授權「世聯當鋪」之職員張佑民委託不詳之代辦人,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新行車執照後,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質於「世聯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向「日立當鋪」(設於高雄市○○路○○○號)質押得款十二萬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

三、案經乙○○、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邦銀行法務李美鏈於警詢時、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吳岱明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高大當鋪」,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為質押(非質押該車,詳如後述),向乙○○借得二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高雄市○○區○○○路○○○號連宏勝所經營之「世聯當舖」,交付其身分證正

本,授權「世聯當鋪」之職員張佑民委託代辦業者,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新行車執照後,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質於「世聯當舖」;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向「日立當鋪」(設於高雄市○○路○○○號)典當得款十二萬元等情,並經證人即高大當舖職員邵恆昇於本院審理中、世聯當舖實際負責人連宏勝於偵審中、職員張佑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聯邦銀行所訂之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乙紙、被告與台新銀行所訂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書、高大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本票、日立當舖當票、世聯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先後三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慨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典當於高大當鋪後,並交付該自小客車之行照正本及其身分證影本給高大當鋪負責人乙○○,以便於流當時可辦理過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即要求乙○○將該自小客車暫時由其使用,並保證會如期還款,並於無法付出當款之際,即會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乙○○,供作取償之用,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由甲○○暫時使用,詎甲○○僅繳交四個月利息後,隨即停止繳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向高大當舖質押借款二十萬元,嗣後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於世聯當舖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和高大當舖一開始就是約定留車使用,只押行車執照,此種貸款方式要繳付較高之利息,伊並非向高大當舖借車來使用,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按常理言之,上開車輛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擔保品,於債務未獲清償之情形下,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告訴人悉以利益作考量,豈有僅因被告設詞承諾如期還款,即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交還被告使用而減少擔保之理?顯然告訴人所述衡與常情有違;況坊間,確實有僅質押行車執照,而留車使用之汽車貸款方式,足見被告辯稱:實係和高大當舖約定原車使用,而以質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尚非不可採;又告訴人會同意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將該車留用,乃係因為告訴人保管有被告之行車執照正本,將來流當時,仍可持該行照將車輛過戶他人取償,告訴人不必一定要占有該車,是告訴人勢必經過風險評估、經濟利益考量,始願讓被告原車使用且借貸金錢予被告,被告應未有施用詐術之情,縱嗣後被告竟將車質押予世聯當舖,復未清償高大當舖之欠款,然此純係民事糾葛,尚無法以詐欺罪嫌加以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謊稱ZF─八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典當,且行照已經遺失,而致不知情之世聯當鋪負責人連宏勝陷於錯誤後交付三十萬元之當款與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高大當舖質押借款二十萬元,嗣後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於世聯當舖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世聯當舖聲明該車之前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及在高大當舖預借原車使用款項,行照押在高大當舖,但世聯當舖的人說拿身分證就可以當了,伊並沒有詐欺世聯當舖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高雄市○○區○○○路○○○號連宏勝所經營之「世聯當舖」,交付其身分證正本,授權「世聯當鋪」之職員張佑民委託不詳之代辦業者,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新行車執照後,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質於「世聯當舖」等情,業經證人連宏勝、張佑民供承在卷,並有世聯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存根聯附卷可憑,嗣該車流當,亦經世聯當舖向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辦理流當,現該車置於當舖管理集中車庫內乙節,亦據證人連宏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則被告既係以上開車輛為擔保,向世聯當舖質押得款三十萬元,縱被告未還款,一經流當,世聯當舖仍得將該車拍賣或陳列出售取償,則世聯當舖負責人連宏勝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況依證人即高大當舖職員邵恆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而言,如果沒有行照正本,應可判斷是有典當過,然有些當舖業者仍會收當,是因為占有車輛作為擔保,如果流當,可以將車出賣取償等語無訛,足見憑當舖業者之專業知識,對於被告典當上開車輛時未具備行照正本,應可懷疑其已將行車執照質押,在其他當舖保管中,再觀諸世聯當舖所庭呈之被告委託辦理補發行照之委託書,係一格式化之委託書,可知世聯當舖根本不須被告提出行車執照正本,只要被告提得出車輛,至於行照,再申請補發即可,準此,益徵世聯當舖負責人連宏勝將當款交付予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被告亦未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使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已以其所有ZF─八四二七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且交付汽車行車執照,前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行照補發,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補發汽車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異動資料上,並補發汽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即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被告之汽車行車執照固未遺失,為典當其汽車,竟於右揭時間,授權「世聯當鋪」之職員張佑民委託不詳之代辦人至監理機關,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而取得補發之行車執照之事實,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固僅有在行車執照「遺失」或「損壞」之情形下始得申請補發,惟掌理上開業務之監理單位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僅要求汽車所有人於監理單位所印製規格化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牌照種類」、「車號」、「車主名稱」填寫資料,並於「補發行照」之空白欄位勾選即可,無需註明申請任何補發事由,是實際流程為申請人檢具身分證,填寫二份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在欲申請補發之項目圈選及欄內空白處打勾,倘核對無誤即當日補發行車執照,整個補發作業中保留一份異動登記書存查,並紀錄於電腦資料,並未將補發原因登載於其他所掌公文書,此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高市監二字第0910010601號函檢送之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足憑。則辦理行車執照補發之公務員既未將補發原因之「遺失」、「損壞」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縱被告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正本,然其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難僅以被告明知未遺失行車執照,仍執意填寫資料申請補發,而遽以該罪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佳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瓊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