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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甲○○所經營之「正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曜公司),向該公司承租牌照號碼為ZF─九四三號之汽車營業牌照二面(含行車執照一枚),懸掛於丙○○所有之小客車上使用,並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乙紙為憑,雙方約定丙○○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丙○○須按月給付正曜公司包括行政管理費(行費)、保險費及按時繳交稅金規費,如積欠管理費用及各項費用時,丙○○須將所貸得之車牌無條件返還正曜公司。嗣丙○○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限繳交上述費用,經正曜公司以存證信函函告丙○○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上揭二面車牌及行車執照,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繳納任何費用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牌照號碼為ZF─九四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含行車執照一枚)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故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該侵占行為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即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本來只具有持有之關係,但竟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無權處分;即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始能成立,且該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永久排除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故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或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受其持有物之利益,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採此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簽立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參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五號案卷第五頁、第六頁)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對於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正曜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枚、行車執照一收及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總計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欠繳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係經濟不好,計程車生意難做,致無力償付告訴人各項費用,但並非有任何侵占上開車牌及行照之行為,且其係至警方通知製作警訊筆錄時,始知悉告訴人欲索回該牌照(包括行照),其事前並無收到告訴人所為催告之存證信函,且其業於偵查程序中歸還系爭牌照二枚及行車執照一枚予告訴代理人,顯見其並無就該車牌及行照為任何處分行為,是其並無涉犯任何侵占犯嫌等語

四、是查:被告曾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牌0塊(包括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再依該契約所示,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即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又按前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乃分別規定:「甲方(指告訴人公司不得將所有營業車輛牌照有價賣與乙方(指被告)經雙方議定押金新台幣使用公司牌照時經雙方面議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將行照乙枚及號牌兩面交還甲方......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尚有餘款退還,不足則追償併終止契約,乙方絕無異議:....。㈡乙方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者。..... ㈤乙方遷移住所或連絡地址未告知甲方,經甲方書面通知被退回者」。是可知被告若有上開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所定之情形時,須經告訴人再以書面催告十五日內被告仍不予處理時,始得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及終止契約。此時,被告自應依約將行照及號牌歸還告訴人。故查,被告既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確有總計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之各項應繳費用未予繳納告訴人,已如上述,則告訴人自得依上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於十五日內立即處理,惟告訴人用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因被告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該信封及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四頁),故該書面催告之意思表示並無合法送達被告,是告訴人自應請求本院民事庭將該催告之意思表示予以公示送達,並於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及催告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牌照及車輛,並得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雖因遷移住所或連絡地址未告知告訴人,而致告訴人之催告信函遭退回,然於此情形下,亦僅告訴人得再另為書面之限期催告,促請被告改善,並在被告逾期未予改善時援引上開契約第二十條本文之規定,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及終止契約,非可謂因遷移住所或連絡地址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如因此致告訴人之催告信函無法送達時,該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之瑕疵即經補正。從而,本件告訴代理人乙○○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存證信函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回,而告訴人並未聲請本院民事庭就該催告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是以,在告訴人合法送達該限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牌照、行車執照暨終止契約前,被告仍得本於其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前揭有效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而為有權使用。況被告於警訊中得知告訴人欲索回系爭牌照與行車執照,隨即於偵訊中當庭歸還予告訴人之代理人,其亦無任何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該牌照及行車執照之行為,是被告雖有遲延給付各項費用之情形,然其既不知告訴人之催告意思表示,亦未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無權處分,更無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即難以侵占罪嫌加以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且告訴人與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核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要件有所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