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欽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擔任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盟公司)董事長。於擔任奇盟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奇盟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決議每股派發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一元;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決議每股配發現金股利二元,並授權王欽旺決定配發日期,又明知奇盟公司股東丙○○持有公司股票一萬股、乙○○、王柏竣各十萬股(均為丙○○之子,委託丙○○代為收取股利)依股東會議決議內容,應各派發現金股利與丙○○三萬元、乙○○、王柏竣各三十萬元計六十三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丙○○、乙○○、王柏竣未參加該二次股東會議,亦不知決議內容之機會,由王欽旺連續行使詐術,委託不知情之張耀堂向丙○○告稱決議內容為每股各派發股息一元及二元,然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各占二分之一,故僅發給現金股利每股各0‧五元、一元,其餘以發行新股方式派發,並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將不知情之戊○○個人持有之股票計三十一張、現金支票計二十三萬元,先後於九十年八月間及不詳時間,以雙掛號之方式交付丙○○、乙○○、王柏竣,致該三人陷於錯誤,而未向王欽旺請求其餘應得之現金股利計四十萬元,受有四十萬元現金股利請求權未實現之損害。嗣因丙○○發現股票原持有人為戊○○而非新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公司登記資料,始獲悉奇盟公司根本未增資發行新股,而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奇盟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關係人交易」項下、及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俱無法看出奇盟公司確曾貸與長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一千五百萬元,而奇盟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議程,均未記載分配與股東之股利應以二分之一配發股票股利、二分之一配發現金股利之方式分配,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以二分之一配發股票股利、二分之一配發現金股利之方式,分配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股利與告訴人等,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分配股利之方式,係依據當年度股東會決議所為,所有股東均是以二分之一配發股票、二分之一配發現金之方式分配等語。經查:
㈠長城公司曾於八十八年間向奇盟公司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出賣價金計一千萬元
之廢保麗龍回收系統二組與奇盟公司,長城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宣布解散前,為清理上開借款及返還二組廢保利龍回收系統之價金,乃以其持有之二千三百張奇盟公司股票交與奇盟公司抵償,奇盟公司即將前開股票全數信託登記於戊○○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奇盟公司股東己○○、陳自龍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時証稱:長城與我們公司間有債務,因無法清償,就表示願以持有的二千三百張奇盟股票抵償,我們公司為了減少損失,也就同意了,並將全數股票信託於原本並非股東之戊○○名下,所以八十八年間戊○○名下二千三百張股票其實都是公司的等語,而證人即奇盟公司股東戊○○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結証稱:我之前並非股東,是公司將長城用以抵債的二千三百張股票信託在我名下,我才變成股東的等語,核與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自承係人頭等語相符,並有調用資金明細表影本、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預付設備款科目明細表影本各一紙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
紀錄上,雖僅分別記載「每股配發現金股利新台幣一元正」「經表決通過每股配發現金股利新台幣二元正」,而未有關於上開股利中之二分之一應以股票股利代之之紀錄,然八十九年度奇盟公司股東會中,全體股東決議往後分派盈餘,如屬分配現金股利時,各股東均應以二分之一現金股利認購長城公司抵償之二千三百張股票,直至認購完畢為止,故八十九年實際上應分配與每位股東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各○‧五元;而九十年度股東會中,全體股東決議仍依據八十九年之決議結果分配股利,即應分配當年度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各一元,且實際上亦已依據上開決議分別配發股利與各該股東等情,除經證人己○○、陳自龍、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時分別証稱:為了消化掉長城公司用以抵償債務的二千三百張股票,股東會決議以後只要有賺錢,股東就拿出一半將這些股票買回,所以最後股東會及董監會議均決議八十九年度分配的一元盈餘,○‧五元分配現金,○‧五元分配股票,但因為與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自有股票之原則有違,因而此項決議並未記載在當年度之股東會議或董監會議紀錄上;九十年度股東會議時有提出要照八十九年決議之配發方式分派股利,股東也都同意,因為八十九年每位股東只消化了○‧五元股票,根本不足以將長城抵債之股票全數出清,至於會議紀錄上亦未載明,也是為了要符合公司不得自有股票而做的變通處理;我們均有收到八十九年度○‧五元之現金股利、○‧五元之股票股利;及九十年度一元之現金股利、一元之股票股利,且分配到的股票均係由戊○○名下所轉讓的等語外,證人戊○○亦稱:八十九年、九十年我名下股票分別減少二百七十三張及五百八十七張,均係用以分配給股東當做股票股利等語,且有載明八十九年間各股東持股之增加總額,與股東戊○○名下減少之持股總數相等,均為二百七十三張;而九十年間各股東持股之增加總額,與戊○○名下減少之持股總數相等,俱為五百八十七張之奇盟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表影本一紙可稽;再者,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時復稱:八十九年我有收到每股配○‧五元現金及○‧五元股票之股利;九十年則收到每股配一元現金及一元股票之股利,錢的部分都是以支票支付,連同股票一起寄過來的,我兒子乙○○及王柏竣的情形也是如此;既然奇盟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確有如此決議,我對公司配發上開年度股利之方式亦不再爭執等語;則奇盟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度確曾就股利之分派作有前述決議,係屬無疑。
㈢按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
足當之,然查奇盟公司股東會既有八十九、九十年度應分配每位股東股票及現金股利各○‧五元、各一元之決議;且奇盟公司亦已依據上開比例寄發八十九、九十年度股利與告訴人等,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已甚明顯;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凃光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