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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日)、十七日、二十九日、三月五日,連續向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玖良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良公司)」購買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一千七百五十元、及二十四萬元、二萬四千元、五十二萬八千元、二萬一千元之行動電話充電器。上開交易付款方式,係先由甲○○支付約三成之現金,另約七成貨款則開立票據以為支付,而由甲○○前後共計支付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現金,並由甲○○簽發票號分別為BC0000000號、BC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五萬二千元及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二紙,以為支付,致使「玖良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品。嗣上開二張支票屆期,經「玖良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玖良公司」屢次請求甲○○支付貨款或歸還充電器,甲○○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甲○○尚積欠「玖良公司」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元。

二、案經「玖良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分別於右揭時間,向「玖良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充電器,總價金為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向「玖良公司」所購買價額一萬二千元之行動電話充電器,業已清償完畢,故被告與「玖良公司」歷次交易之總價額為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前開交易付款方式,係先由被告支付約三成之現金,另約七成貨款則開立票據以為支付,被告前後支付共計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現金,並簽發前揭支票二紙以為貨款之支付,「玖良公司」並均已依約交付貨品,後前揭支票二紙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尚積欠「玖良公司」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因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經交易之客戶告知,而得知告訴人所出售之行動電話充電器未經中央標準局及國際電器安全規定使用條例之認證,因認可能會發生危險,並造成已交易之客戶要退貨,及剩餘貨品無法賣出,因而向告訴代理人吳家煌表示欲退貨,並主張告訴人需負擔伊經營該業務、行銷及支票退票之信用等損失,但告訴人不願賠償伊上開損失,故迄今仍未支付貨款或退還貨品,又如伊確有詐欺之意,豈會先支付約三成之現金,並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向吳家煌表示要退貨,但遭吳家煌拒絕,吳家煌並稱「先讓支票跳票,他向公司才好談退貨一事」等語,後伊發覺此方式會讓伊信用嚴重受損,故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拿現金至「玖良公司」與吳家煌談存貨退貨之事,而吳家煌仍堅持要退票才能談退貨,並吳家煌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伊友人發布退票之訊息,所以伊才讓跳票之事發生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分別於右揭時間,向「玖良公司」購買行動電話充電器,總價金為

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交易付款方式係先由其支付約三成之現金,另約七成貨款則開立票據以為支付,其前後支付共計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現金,並簽發前揭支票二紙以為貨款之支付,「玖良公司」並均已依約交付貨品,後前揭支票二紙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尚積欠「玖良公司」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家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竟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玖良公司」)」客戶交易明細乙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係因「玖良公司」之貨品有瑕疵,即該貨品並無通

過中央標準局、及國際電器安全規定使用條例之認證,造成商品無法賣出,並已交易之廠商欲退貨,伊有將此情形向吳家煌反應,吳家煌稱市面上此種商品均無此認證,而不讓伊退貨,後伊有到各通訊行查看,市面上此種類商品確實沒有經過該等認證,但伊打電話詢問主管機關,他們向伊表示必須經認證始可行銷,而關於貨品本身,並無任何瑕疵云云。並陳稱:伊曾與吳家煌協調,主張「玖良公司」亦需負擔伊行銷業務等損失,但「玖良公司」不肯,亦未給予伊適當之承諾,所以迄今仍未退貨,又與伊交易要退貨之廠商,大多在馬來西亞及泰國等處,伊當時係請旅客帶過去,而支付旅客費用,若要辦理退貨須等待貨櫃有空位,並涉及運費之問題,所以至今仍未退還貨品,並因國外聯繫上有些問題,故伊尚無法取得交易對象、退貨等相關證明云云。復供述:系爭貨品已賣出約七、八成,剩餘約五百支充電器,但尚有約賣出貨品四成之款項未收足,剩餘貨品係置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六四之十號三樓辦公室內,又交易之廠商僅係口頭告知要退貨,伊並無任何單據或證據證明要退貨之事,亦無單據或證據證明已交易尚未足之款項為何云云。又供陳: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自客戶處得知該貨品未經過安規認證,因告訴人告訴伊市面上賣的均無安規,所以沒有問題,故伊有再度進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進貨之充電器,伊確有賣出云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家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前後向伊公司共計進貨四千二百六十支行動電話充電器,進貨單價最高為二百四十元、最底為二百元,支付方式為三成現金、七成票據,被告共計支付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現金,尚積欠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復該商品本身無任何瑕疵,在簽訂契約時,伊即告知被告該商品無經過安規認證,並向被告稱伊公司欲開發另一種經認證之商品,被告即稱他是從事直銷業務的,有管道可行銷,他先購買此未經過認證之商品,待經認證之商品開發後,再交予他代理馬來西亞之部分,當時雙方有訂立合約,又伊公司只是要求被告將貨品退還,但經過這麼久,被告仍無法提出貨品,顯見被告早均已將所進貨品賣出,並均已收到款項等語。並提出上開貨品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乙紙及經銷權契約書乙份為證。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苟如被告所言,因「玖良公司」行動電話充電器未經過認證

而有瑕疵,造成已交易之客戶要退貨,及剩餘貨品無法賣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到各通訊行查看,市面上此種類商品確實沒有經過該等認證,又交易之廠商僅係口頭告知要退貨,並因國外聯繫上有些問題,故伊無法提出交易對象、退貨等相關證明,亦無單據或證據證明已交易尚未足之款項為何云云;準此,市面上此種類商品即未經過該等認證,何以僅因「玖良公司」行動電話充電器亦未經過該等認證,而造成已交易之客戶要退貨,及剩餘貨品無法賣出?復如被告所言,系爭貨品已賣出約七、八成,剩餘約五百支充電器,但尚有約賣出貨品四成之款項未收足,惟被告既將貨品賣出,豈會未持有任何單據或證據證明其債權,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亦無法提出交易對象、退貨等相關證明?並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已賣出貨品,如與之交易對象欲退貨,何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件辯論終結時,已經過約十個月,尚未將該貨品退還,亦無任何交易廠商欲退貨之相關事證?足見被告至少已將約七、八成之貨品售出,並均已收取款項等情甚明。又縱認被告因認充電器有未經認證之瑕疵,則被告理應返還貨物,而與「玖良公司」解除契約,或與「玖良公司」更換有經認證之貨品,豈會拒交還庫存之充電器,並長期不處理已賣出貨品退貨之事,亦不清償積欠之貨款?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業務,並從事健康食品行銷工作,在經營醫事檢驗所時,因進貨之需,而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開始使用支票等語,是被告已使用票據多年,焉會不知支票遭退票會損及其銀行信用?並因貨品有瑕疵,買受人當然得主張解除契約而退還貨品,且告訴人自偵查時起,僅係主張被告退還貨品即可,是告訴人豈會拒絕被告退貨?繼苟如告訴代理人確稱「先讓支票跳票,他向公司才好談退貨一事」等語,然被告為高雄醫學院畢業,其智識程度甚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焉會因此而讓支票退票?且被告自承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賣出貨品七、八成左右,則被告如何退貨?另被告雖已支付現金共計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現金,惟本件交易之方式,係先支付約三成之現金,另約七成以票據支付,此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是認,是被告係依上開交易方式而交付前開款項,以取得貨品;從而,尚難僅據被告確有支付前開款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以先支付約三成之現金,並簽發前揭二紙支票以為支付,致使「玖良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品,共計詐得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元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分別向告訴人購買價額十二萬元及二萬一千元之行動電話充電器,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達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元,且事後拒交還存貨,亦不思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