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易字第4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49歲
乙○○ 男 60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5年3 月25日提供其母林許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
262 土地,同段0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2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2 建物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840, 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3 月25日至115 年3 月24日止,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借款5,700, 000元。嗣於89年間,新光公司因丁○○未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乃於取得拍賣上開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前述抵押物,而經本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31619 號案件執行在案。詎丁○○於上開抵押物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為免前述房屋遭致拍賣,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戊○○(另案偵辦中)、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0年3 月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由丁○○提供由其任監護人之禁治產人林許淨之印章,再由戊○○為丁○○、乙○○2 人製作由乙○○於84年間經營之誼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向林許淨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為25年2 月,自84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 元,押租保證金1,500,000 元之內容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後,復由戊○○以乙○○名義,於90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房屋現由誼光公司承租,期間自84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 0元,並檢附該內容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隱匿上開房屋,致本院執行處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將上述內容登載於第2次拍賣公告上,並將拍賣條件改列為拍賣後不點交,使上開土地及房屋經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
二、案經新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
28 年 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雖於90 年3月21日即已由戊○○以被告乙○○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房屋現由其所承租,期間自84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 元,並檢附該內容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告訴人之代理人於90年5 月11日並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稱該公司另一執行案件,亦有相似之偽造租賃契約書,與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筆跡相同,聲請本院執行處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命誼光公司說明租賃情事及繳交租金、押金紀錄、證物,於90年5 月24日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主張該租賃契約書為偽造。然觀諸告訴人之代理人於90年11月18日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否認誼光公司就上開執行標的物租賃權之真正,請求續行執行程序並予以排除租賃權,告訴人並於90年12月17日以上開租賃文件,有妨礙其實現債權之疑,為明瞭此中底蘊,具狀聲請本院指定期日前來閱覽卷宗,且於90年12月31日始前來本院閱覽卷宗,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619 號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告訴人至遲於90年12月17日仍僅係懷疑被告2 人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否則,應無於90年12月17日以上開租賃文件,有妨礙其實現債權之疑,而具狀聲請閱覽卷宗之必要?從而,告訴人既於90年12月31日前來本院辦理閱覽卷宗,其於發現確實證據後,在91年2 月2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本案刑事告訴狀上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參見偵查卷卷A 第1 頁),自未逾越6 個月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院90高貴民瑞89執字促31619 號第1 次拍賣公告、本
院90年2 月16日90高貴民瑞89執字第31619 號公告及函件、90年4 月9 日90高貴民瑞89執字第31619 號公告及函文、本院92年3 月18日92雄院貴民瑞89執字第31619號函(稿)影本各1 份,雖係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均為本院執行處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誼光公司中華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乃被告乙○○所製作,此參諸該申報書代理申報人之印文自明,對於被告丁○○而言,雖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卷附誼光公司中華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 份,對於被告2 人而言,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蘇彩麗之中華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中華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 份、以林許淨為納稅義務人之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 份,雖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非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 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非同條第3 款所示之文書,然因檢察官、被告2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與被告乙○○、案外人戊○○製作上開租賃契約書等情,被告乙○○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丁○○、案外人戊○○製作前揭租賃契約書,並由案外人戊○○具狀向本院陳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租賃契約書乃因乙○○主張其對上開房屋有使用之權利,央請戊○○辦理,由伊提供印章,伊僅係配合乙○○辦理云云,被告乙○○辯以:因戊○○告知伊可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故將同意書等資料交予戊○○,嗣因戊○○陳稱同意書並無法律上之效力,始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與同意書大同小異,同意書記載均屬事實,誼光公司確有承租上開房屋,僅係事後補作租賃契約書云云,被告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乙○○經營之誼光公司與林許淨原簽訂有同意書1 份,誼光公司並曾以林許淨之名義匯款500,000 元予林美華,於85年4 月23日並依同意書第3 條之約定,將營業所在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號
7 樓之1 ,及於85年4 、5 月間將公司遷入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辦公,及將高雄市○○區○○○路○號7樓 之2 ,除佛堂以外部分,作為研究室使用,足證該同意書為真正。又該同意書內雖未言明租賃,但誼光公司使用該房屋既有對價,即支付1,500,000 元及每年支付24,000 元 予林許淨,其法律性質自屬租賃,嗣後簽訂之租賃契約,僅在補正該同意書所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損害債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85年3 月25日以其母林許淨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2 土地,同段0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2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2建 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840,000 元,而向新光公司借款5,700,000 元,嗣於89年間,新光公司因丁○○未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乃於取得拍賣上開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前述抵押物,而經本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31619 號案件執行在案,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0高貴民瑞89執字促31619 號第1 次拍賣公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卷A 第
6 頁)。足認被告丁○○與新光公司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為上述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且於90年3 月間,乃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㈡被告丁○○於上開抵押物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於90
年3 月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由被告丁○○提供林許淨之印章,再由戊○○為被告2 人製作由乙○○於80年間經營之誼光公司向林許淨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為25年2 月,自84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 元,押租保證金1,500,000 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戊○○以乙○○名義,於90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土地及房屋現由其所承租,期間自84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 元,並檢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使本院執行處人員將上述內容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並將拍賣條件改列為拍賣後不點交,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復有上開租賃契約書、本院90年
2 月16日90高貴民瑞89執字第31619 號公告及函件、90年4 月9 日90高貴民瑞89執字第31619 號公告及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應知被告丁○○乃前揭債務之債務人,且於90年3 月間,乃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上開租賃契約書顯係被告2 人於上開房屋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為免前述房屋遭致拍賣而製作無疑。
㈢至被告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
外之契約事項」欄明確記載「本件房地於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為自用,絕無出租情形」(參見偵查卷卷A 第6 頁),是上開房屋於設定抵押權之際,是否確有出租,自非無疑。
⑵關於被告丁○○之父林耕宇與被告乙○○債務產生及
將上開房屋交予乙○○使用之緣由,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父林耕宇於購買房屋時,因資金不足,故向乙○○週轉,繳付分期款約半年後,又因資金不足,央請乙○○幫忙,房屋始交予乙○○使用云云(參見偵查卷卷B 第20頁),供述其父林耕宇因購買前揭房屋,而先後向被告乙○○借款週轉等情,而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述:因丁○○之父林耕宇欲購買房屋,款項不足,將積欠伊之貨款約1,100, 000元用於購買房屋,嗣又因現款不足,向伊借貸500,000 元,故將該房屋交予伊使用,因口說無憑,始簽訂使用同意書,交予伊無限期使用云云(參見偵查卷卷B 第
19 頁 反面),陳稱被告丁○○之父林耕宇先積欠其貨款,嗣又向其借款等情,亦有未合。
⑶上開同意書記載「1 、乙方(即誼光公司)同意給付
甲方(即林許淨)1,500,000 元整,甲方同意所承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2 屋房屋給乙方使用,自民國85年元月1 日起至民國109 年12月31日止計
25 年 。2 、甲方積欠乙方貨款約1,000,000 元,雙方同意折算為1,000,000 元整,作為本同意書所訂第
1 條乙方給付甲方之款項,另500,000 元整,乙方擇期再付甲方,但至遲84年12月31日內付之。……。4、房屋使用期間乙方同意每年補貼甲方壹年份24,000元整」云云,約定由林許淨將上開房屋交予誼光公司使用,誼光公司支付林許淨1,500,000 元以為代價。
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丁○○之父林耕宇欲購買房屋,款項不足,將積欠伊之貨款約1,100,000 元用於購買房屋,嗣又因現款不足,向伊借貸500,000 元,故將該房屋交予伊使用,因口說無憑,始簽訂使用同意書,交予伊無限期使用云云(參見偵查卷卷A 第19頁反面),陳述林耕宇因積欠伊貨款及借款,而將上開房屋提供其無限期使用等情,已有齟齬。且核與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經甲(即林許淨)乙(即誼光公司)雙方洽訂為25年2 個月即自民國84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109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正」「乙方(即誼光公司)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1,500,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約定每月租金2,000 元,而1,500,000 元僅係押租保證金,而非租金,事後仍應退還等情,亦有扞格之處。
⑷參以一般人於他人借款之際,業已無力清償,而借款
之目的,又係購屋置產而非經濟拮据亟需舉債維生或短期借款週轉應急,仍願借款者,可謂絕無僅有。本件被告乙○○供稱乃因丁○○之父,亦即林許淨之夫林耕宇欲購買房屋而借款500,000 元予林耕宇,因而簽訂上開同意書,可知若被告乙○○所述林耕宇出面向其借款乙節屬實,林耕宇出面借款之目的,乃在購屋置產,而非經濟拮据亟需舉債維生,再觀之上開同意書第1 條及第3 條之約定,亦知林耕宇於出面借款之際,林耕宇或林許淨已無力清償,且借款並非短期借款週轉應急,不日即可清償,否則,應無於借款時,即約定以上開貨款及借款,作為林許淨提供上開房屋供誼光公司使用25年之代價之必要,然被告乙○○於獲悉上情以後,非但仍願允以借貸,甚且願意每年補貼林許淨24,000元,實與常情有悖。
⑸且誼光公司於85年間申報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並未申報有1,500,000 元之租金支出,有卷附中華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份在卷可按。
而以被告丁○○之妻蘇彩麗為納稅義務人,以林許淨為扶養親屬,於86年4 月1 日、87年3 月30日、88年
3 月26日、89年3 月23日、90年3 月26日申報85、86、87、88、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均僅申報林許淨於85、86、87及89年度分別有1,117 元及1,128 元、3,536 元及3,979 元之利息所得,於88年度則無所得,而未申報林許淨有何租金收入,亦有卷附中華民國
85 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
226 頁、第229 頁)。酌以誼光公司於84、85及86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均僅百餘萬元,87、88、89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則僅有數十萬元,復有誼光公司中華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 份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
199 頁至第210 頁),而丁○○之妻蘇彩麗為納稅義務人,以林許淨為扶養親屬,申報所得稅時,亦應有確實申報林許淨之所得,此參諸蘇彩麗申報85、86、87及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對於僅有仟餘元或數仟元之利息所得,均有如數申報,亦有明瞭,衡諸常情,若誼光公司與林許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於84年間並有超過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1,500,000 元之租金支出,誼光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豈有未據實申報該筆租金支出,以減少所得稅額之課徵之理?而蘇彩麗亦焉有於申報84至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非但未申報林許淨該筆1,500,000 元之租金收入,亦未逐年申報24,000元之租金收入之理。
⑹至卷附以林許淨為納稅義務人之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7 頁),雖記載林許淨於87、88、89年度,各有租賃所得24,000,惟申報日期均係91年3 月12日,顯係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以後,始行申報,況上開結算申報書上記載之出租房屋之坐落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 ,而非上開房屋,此參諸上述申報書上所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收件章戳印及「所得發生處所名稱、出租房屋的坐落地址及稅籍編號」欄之記載自明,是上開結算申報書影本自不足據以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⑺另證人即誼光公司員工庚○○雖於本院審判中結證:
曾經聽說林耕宇於84年間,與誼光公司交易,交易之金額其中機器部分約70餘萬元,水品部分約70餘萬元,而未付款,然不知總共積欠若干貨款,亦不清楚林耕宇與誼光公司之債務如何解決等語(參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院卷第51頁之存款憑條為伊所書,乃乙○○交待伊以林許淨名義匯款予林美華,並於存款憑條上記載購屋餘款,不知其涵意為何,伊所匯之500,000 元,係伊應給付予乙○○之貨款,並不知林許淨、林美華為何人,亦不知匯款予林美華之原因等語(參見本院94年5 月3 日),然分別僅足以證明被告丁○○之父林耕宇曾與被告乙○○經營之誼光公司交易往來,且曾經積欠誼光公司貨款,及被告乙○○曾央請曹怡琴以林許淨名義匯款予林美華等情,至於林耕宇與被告乙○○經營之誼光公司間之債務如何解決、被告呂勝一央請己○○以林許淨名義匯款予林美華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遑論誼光公司有無與林許淨簽訂上開同意書?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⑻又誼光公司於85年4 月23日雖將營業所在地變更為高
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惟將營業所在地登記於上開處所之原因非一,或因上開同意書之記載,而將營業所在地設於上述處所,或因原即已因租賃、借貸上開處所使用或因其他原因將營業所在地設於前揭處所,事後始於同意書內記載,均有可能,尚難僅憑誼光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曾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遽認上開同意書確屬真正。況且,若誼光公司確有實際使用高雄市○○區○○○路○號7樓 之1 ,作為辦公處所之需要,豈有既未一併向林許淨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建物,亦未於同意書內明確約定林許淨無償提供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建物以供誼光公司使用之期間之理?益徵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內容,顯與常情有違,尚難僅憑誼光公司曾將營業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遽認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應屬真正。另誼光公司是否曾於85年4 、5 月間將公司遷入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辦公,及將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2 ,除佛堂以外部分,作為研究室使用,除據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片面之辯解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⑼復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有無租賃關係
存在時,供稱:乙○○與伊父、母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伊並不清楚云云(參見偵查卷B 第34頁),被告呂勝一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自稱高姓之男子(即戊○○)告知簽訂租賃契約書,始有辦法主張權利,伊有質疑此一做法是否合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判中復稱:並未給付租金等語(參見本院94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若被告乙○○經營之誼光公司與林許淨間,就上開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僅係事後由被告丁○○提供林許淨之印章,由戊○○補作租賃契約書,被告丁○○豈有於檢察官詢問有無租賃關係時,供稱不知乙○○與其父、母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之理?被告乙○○又焉有懷疑戊○○所為是否合法,且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並未給付租金之可能?⑽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上開同意書內容應屬虛
偽,而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亦屬不實。按於債務受強制執行中,與人通謀,將所有某地另立租契,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為刑法第356 條所稱之隱匿財產行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於上開房屋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為免前述房屋遭致拍賣而以前述方式制作上開租賃契約書,並由案外人戊○○以誼光公司名義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以便隱匿上述房屋,被告2 人與案外人戊○○應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從而,被告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丁○○、乙○○及案外人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案外人戊○○雖非告訴人新光公司之債務人,然其等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丁○○共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依共犯關係論處。爰審酌執行法院乃維護私權之公權力機關,被告2 人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簽訂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書,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足以導致執行程序之浪費,損及債權人之利益,並審酌被告乙○○雖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619 號案件執行中,業已以誼光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陳報上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本院變賣拍賣條件,本院並因此而將拍賣條件改為拍定後點交,此有民事聲請狀及本院92年3 月18日92雄院貴民瑞89執字第31619 號函(稿)影本各1 份附卷足佐,不再以阻礙強制執行之進行,惟被告2 人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前揭所為,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並將拍賣標的物列為拍定後不予點交,致使拍賣標的物迭經減價拍賣仍乏人問津而無法拍定,足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所涉及如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對於抵押權人發生效力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 條、第9 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抗字第570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2 人雖與案外人戊○○共同製作上開內容虛偽
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案外人戊○○以被告乙○○名義,於90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房屋現由誼光公司所承租,期間自84年10月1 日起至
109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 0元,並檢附該內容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復有上開租賃契約書、本院90年2 月16日90高貴民瑞89執字第31619 號公告及函件、90年4 月9 日90高貴民瑞89執字第31619 號公告及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然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執行處人員對於是否將該租賃契約列入拍賣公告或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仍應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自為判斷,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2 人前揭所為,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要難遽以上開罪責論處。
㈢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所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合法調查,尚不足以說明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所涉之前揭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損害債權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767 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總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溢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建物,並未出租,竟意圖損害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而與戊○○合謀,由戊○○以金木五金工廠負責人甲○○名義為承租人,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1年4 月10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 元,並檢附偽造之金木五金工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90年4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報房屋使用情形,以不實之房屋租賃事項影響拍賣程序,並損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與本件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之案件,係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而其中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部分,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併辦之案件,乃本院執行處法官依刑事訴訟法241 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本院91年6 月4 日91高貴民心90執6222字第26914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C 第1 頁),且遍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767 號案卷全卷,亦未見上述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曾以言詞或書面向檢察官表示訴追之意思,自難認被告丁○○所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部分之犯行,業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丁○○所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務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外,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犯行部分,因被告丁○○前開於事實欄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核與上開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中被告丁○○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