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夫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至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告訴人辛○○住處,向告訴人佯稱:渠等投資公家機構烘焙設備可綁標、獲利高需押標金,可分一部分利潤給告訴人,如未得標則將押標金返還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共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八十四萬九千元),被告丙○○為取信於告訴人,明知伊為吉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吉升公司)負責人,竟擅自盜蓋案外人戊○○之印章於第一銀行第0000000號、面額二十九萬六千元,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萬九千元),第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八千元,第0000000號、面額十九萬元,第0000000號、面額二十八萬三千元,第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六千元,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元)支票上,以案外人戊○○及吉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上開七紙支票交給告訴人為憑,足生損害於案外人戊○○,嗣經告訴人查詢得知被告丁○○、丙○○並未向公家機構參與烘焙設備投標,向渠等索討押標金被拒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盜用印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八年間,我與我太太透過房屋仲介公司認識辛○○,因為我經營之泓富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富公司)及我太太名下之吉升公司因資金週轉而向辛○○借錢,當時都是我太太跟辛○○接洽,借錢都拿房屋所有權狀及開支票給辛○○作抵押,當時均有借有還,直到九十年四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辛○○所軋之支票因跳票,我們無法支付,所以辛○○要告我們詐欺等云;被告丙○○辯以:本件是我於八十七年起陸續向辛○○借錢,我有房子抵押給辛○○。起訴書所載的押標金其實是公司須資金周轉才向辛○○借錢,我實際上沒有向辛○○借這麼多錢,我有把錢還給辛○○,但他沒有把支票還給我,辛○○是要把我的工廠拿走。起訴的七張支票是因為我的房地產抵押給辛○○,但因還沒有來得及設定,所以辛○○要求我給他客票,所以於八十九年就用吉升公司名義開七張支票給辛○○,票期是九十年到期,錢我有還一部分,但辛○○都沒有把票還給我。起訴的七張支票當時是我以自己、戊○○、吉升公司的名義開立的支票本,當時我有問辛○○,房子已經要讓他抵押了,為何還要開票,辛○○希望有一個保障,我有向辛○○表示支票的印章不是戊○○的,但辛○○表示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把戊○○的印章蓋在支票上交給辛○○。我還有打電話至銀行表示印章蓋錯有無關係,銀行表示沒有關係,只要來補蓋就好了。辛○○所提出的招標清單,是他至我們工廠看到,表示要拿走,我表示沒有關係,所以就給他。辛○○經常至我們工廠走動觀察,因為他怕我們工廠會周轉不靈。這些資料有可能是辛○○的兒子至我們公司傳真給辛○○的。因為辛○○的兒子也常至我們公司。吉升公司設立後,因為算命說不好,所以有改名為冠汯公司。辛○○提出的標單,是我去拿標單回去審查,看看是否適合做才去投標,不是每一次都得標;我沒有詐欺的意圖,只是單純借錢而已等云。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犯行,被告丙○○涉有詐欺及盜用印章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又有錄音帶乙捲,右開支票影本七紙、乙○○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告訴人雖於刑事告訴狀略謂: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一月間起以渠等參與多家學校及
公家機關之中西餐烘焙設備競標須陸續繳交押標金及購置材料為由,邀告訴人出資投標,並信誓旦旦保證,俟得標後陸續完成烘焙設備之安裝,將陸續返還出資款,若未得標亦會返還出資之押標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渠等所需款項陸續貸與,被告二人並陸續開立遠期支票交付告訴人收執搪塞。被告二人明知吉升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亦明知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甲存支票帳號之印鑑章應是吉升公司及負責人丙○○,竟早在邀告訴人投資給告訴人之支票上故意將每張支票之印鑑章蓋錯,致使每張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全部退票。又經查證,被告二人所標工程均未得標,甚至均沒有參與投標,致告訴人共損失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元云云(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告訴人於警訊中亦以同前開刑事告訴狀之言語而指訴歷歷在卷(參見警卷第四—五頁)。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後已改稱:九十年之前,我有介紹被告夫妻去借民間二胎,該筆借款與我無關,他們都有還清。本件是被告公司申請烤麵包機的專利,被告表示缺資金要去投標,被告並提出標單給我看,表示利潤很好,問我有無興趣,若我有興趣,就要跟我合作,所以被告邀我一起合資,被告表示如果標到,利潤為百分之三或五,並表示價格若好,利潤會更高,所以被告叫我出押標金。之前幾筆標押金有還我,但之後就沒有清償。被告最先是有一、二個投標的案件,須要押標金,起訴書所載的支票是被告二人一起拿給我做抵押,我就付現金給被告。我付的現金就是票面上的金額,該金額是被告提出來跟我要的現金(即工程押標金)。最先的一、二筆投標案件,有投標成功,印象中我出資約四、五十萬元,我有拿到利潤,有一次為一萬元,另一次約百分之三,時間是九十年初,另外還有檢察官未起訴到的泓富公司支票的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О七頁),顯見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顯然隱瞞部分情節,尤以對被告二人有利案情部分更於警訊及偵查初始均隻字未提,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義!且觀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二人是由我介紹認識辛○○。我是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我曾幫被告仲介房屋,又曾幫被告找房屋二胎貸款,辛○○是從事我們公司的投資客,我們曾介紹他投資房地產買賣,辛○○平常是做房屋買賣及法拍屋投資買賣的工作,是我介紹辛○○給被告兩夫妻認識,被告兩夫妻是很老實的人平常作食品加工,因為週轉不靈才會向辛○○借錢。辛○○也有到工廠去看過所以才借錢給被告兩夫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更徵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並非虛構,是以本件是否係因雙方借貸糾紛而起,已非全然無疑!㈡又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乙捲為證,而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上開錄音
帶並當庭勘驗結果認:錄音帶內容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該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О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三頁),又前揭錄音譯文內容雖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交談有關請求告訴人幫忙籌款投標事宜且要求守密一情,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指稱:錄音帶內容就是我匯款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給泓富公司,至於是哪一件工程我不太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О八—三О九頁),顯見前揭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所述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上開七張吉升公司之支票事由無涉,是以公訴人據為本件起訴之證據,顯有未洽而不足採。
㈢再公訴人又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乙○○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四四頁),惟此等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經通知或傳喚到庭作證,已無從證明該證明書內容是否為其所製作及是否屬實。再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其姐李文瑩傳真回覆本院稱:乙○○人住日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О三—三О四頁),更無從證明上開證明書是否實在,可認上開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則公訴人據為本件起訴之證據,亦有違誤而不足採。
㈣公訴人以上開七張吉升公司支票影本為證。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七張
支票都是被告於九十年以後拿給我的,陸續交付的時間是在九十年二月至五月間,當時被告拿吉升公司的支票給我時,只表示是客票,沒有表示戊○○不是負責人,也沒有表示吉升公司是丙○○的等云(參見本院卷第三О八—三一О頁),惟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起訴的七張支票是因為我的房地產抵押給辛○○,但因還沒有來得及設定,所以辛○○要求我給他客票,所以於八十九年就用吉升公司名義開七張支票給辛○○,票期是九十年到期,錢我有還一部分,但辛○○都沒有把票還給我。起訴的七張支票當時是我以自己、戊○○、吉升公司的名義開立的支票本,當時我有問辛○○,房子已經要讓他抵押了,為何還要開票,辛○○希望有一個保障,我有向辛○○表示支票的印章不是戊○○的,但辛○○表示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把戊○○的印章蓋在支票上交給辛○○。我還有打電話至銀行表示印章蓋錯有無關係,銀行表示沒有關係,只要來補蓋就好了等語置辯。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指稱:被告交給我七張支票時,只有我與被告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一О頁),是以上開七張吉升公司之支票究竟是何時何地所交付?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各執一詞,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以佐,是本院已難據告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訴而信為真實。又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述:丁○○是我小琉球的鄰居,丁○○自八十八年陸陸續續向我借錢,後來無法還錢就告訴我願意將股份轉讓給我,多少股份我忘記了,都是由丁○○的太太處理;有向我拿身分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本院復向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查詢其客戶吉升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更印啟用前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內容,經該行函覆之吉升公司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印鑑式樣㈠內容,確實蓋有「吉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丙○○」、「戊○○」等三個印鑑章一情,並經本院電詢該行經辦人員陸逸真亦稱:印鑑章一共有三個(一大二小),因為丙○○的印章沒有蓋清楚,故在底下再加蓋一個等語,此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一岡字第二八五號函暨所附之吉升公司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三—二八五頁),益見被告丙○○前開所辯,尚屬非虛。
㈤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當庭提出投標單傳真本及影本,其內容略為:一、日期
是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四點五十六分。第二頁內容為臺灣臺南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食品生產機械投標標價清單,賀冠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蔡長源。二、日期是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四點五十七分。第三頁內容為臺灣臺南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食品生產機械投標標價清單,?公司己○○。三、日期是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四點五十八分。第四頁內容為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精密式電烤箱等設備投標標價清單,吉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丁○○。四、日期是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四點五十八分。第五頁內容為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精密式電烤箱等設備投標標價清單,冠汯實業有限公司曾俊達。五、日期是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四點五十九分。第六頁內容為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精密式電烤箱等設備投標標價清單,泓富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丁○○。六、日期是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五點。第七頁內容為嘉義縣社口國民小學午餐廚房設備電器製造業類採購單價分析表,泓富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丁○○。七、日期、時間不詳。內容為嘉義縣社口國民小學午餐廚房設備電器製造業類採購單價分析表,智冠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蔡長源、振凌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林宗池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有該等投標清單九張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О、一三三—一四一頁)。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辛○○所提出的招標清單,是他至我們工廠看到,表示要拿走,我表示沒有關係,所以就給他。辛○○經常至我們工廠走動觀察,因為他怕我們工廠會周轉不靈。這些資料有可能是辛○○的兒子至我們公司傳真給辛○○的等語置辯。另觀以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先指稱:標單六份是丙○○拿給我的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正面);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之前提出之標單,上面傳真時間九十年三月八日時間密集是被告一起傳真給我的等云(參見本院卷第三О七頁);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改以:家齊女中、大寮國中的標單是被告拿給我或傳真給我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六三頁)。綜上以觀,告訴人對於取得上開標單之時地或方式於偵審中所述均矛盾不一,已難令本院信憑其所述究竟何次可採!再經本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標單分別向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臺灣臺南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嘉義縣社口國民小學、高雄縣立大寮國中、國立臺南家齊女中函查該等標單之投標日期均分別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一情,有該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臺灣臺南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嘉義縣社口國民小學、高雄縣立大寮國中、國立臺南家齊女中函覆本院之相關投標資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九—二九七、二九九—三ОО頁及卷附證物袋)。衡情而論,果真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二人係自九十年間以後提出上開標單取信告訴人而用以騙取投資款,則被告二人為何不提出自九十年以後方欲投標之標單予告訴人,卻提出早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即已投標完畢之上開標單予告訴人,而上開投標資料只需一通電話查證,即可知其是否真偽或是否已逾投標日期!可認社會一般人亦難有此至愚之舉,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與常情有違,應有可疑而難加採信。
㈥本院復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臺
灣銀行岡山分行分別調閱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泓富公司及吉升公司之票據往來紀錄、全部支票存戶開戶資料及歷次往來明細等資料可認:泓富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拒絕往來,冠汯實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吉升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拒絕往來一情,有該所及銀行函文暨所附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九—三二О、三二二—三四三、三四五—三五七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吉升公司支票七張分別係: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遭退票一節,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八、二二—二三頁)。綜上可認,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吉升公司及泓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在九十年七月六日及二十七日遭拒絕往來前,交易往來尚非明顯異常,且均非於告訴人提示上開七張吉升公司支票而遭退票前,即已遭拒絕往來,尚可認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款初始,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難僅以被告二人事後無法清償借款,即遽論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較告訴人前後矛盾不一之指訴為可採。是以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後,至今仍未全數償還,渠等行為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本件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既難認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所為顯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丙○○既有得證人戊○○同意取得其身分證辦理股權轉讓等事宜,亦如前述,而辦理該等股權轉讓事宜亦需刻印方得辦理,則被告丙○○取得證人戊○○之身分證後再行刻印使用,亦可認尚非未得證人戊○○之同意而為之,尚難認被告丙○○有刑法之盜蓋印章之犯行。本件應可認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借貸糾紛,屬於民事債務清償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及盜蓋印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洪 能 超法 官 林 家 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