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法務專員,未取得律師資格(曾通過高等檢定考試及書記官司法特考及格)。緣丙○○之夫(亦即丁○○之子)彭先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清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二八公里處,遭案外人莊保華駕駛之大貨車撞擊死亡,丙○○、丁○○於處理彭先群車禍事故期間,經教會友人乙○○告知甲○○前曾為他人處理車禍求償獲得賠償之事,乃經由乙○○介紹認識甲○○,向其諮詢如何處理彭先群車禍求償相關事宜,甲○○見丙○○、丁○○亟欲尋求法律協助,明知自身並未具備律師資格,不得收費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應允協助丙○○、丁○○及其他家屬對肇事者求償之事。遂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為丙○○、丁○○等原告家屬撰寫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向當時受理肇事者莊保華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二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刑事庭先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進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丙○○要求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費用,作為其於民事訴訟進行期間,受委任為丙○○等全體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全權代理原告出庭陳述、主張及代受文書送達等訴訟行為之報酬,經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上開金額如數匯入其指定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後,繼而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同年二月十六代理出庭陳述,惟因甲○○未具律師資格,當日代理出庭後,旋遭該案承審法官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以其不適於代理訴訟裁定禁止代理。甲○○見其無法順利於前揭彰化地院民事訴訟代理出庭,遂以刑事判決部分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下稱臺中高分院),其再向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可等語,授意丙○○、丁○○等家屬,亦無庸再至彰化地院民事出庭,致該民事訴訟嗣因原告丙○○、丁○○等人均未到場,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後於同年三月間,甲○○又基於前揭非律師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同一犯意,再度以原告丙○○、丁○○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刑事案件當時繫屬之二審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三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期間(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復以原告丙○○、丁○○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陳述,續行違法辦理訴訟事件。嗣因於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甲○○就該事件所指定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該民事訴訟最後亦同遭以原告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丙○○因遲未接獲甲○○告知該訴訟進度,屢屢電詢,甲○○始於九十年二月間告知上情,丙○○、丁○○等被害家屬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民事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請求權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而罹於時效,導致求償權益受損,故而提出告訴(亦同時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甲○○應賠償丙○○等原告因請求權罹於時效所受損害)。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無律師資格,於告訴人丙○○、丁○○之夫(子)彭先群右揭車禍死亡損害賠償事件,受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先後於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審理肇事者莊保華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期間,代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相繼向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出庭陳述,因而向告訴人收受一萬五千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任何不法犯行,辯稱:一萬五千元是告訴人補貼其至彰化、臺中出庭往返之車馬費,非其承攬該訴訟案件之代價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因其夫(子)彭先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清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二八公里處遭案外人莊保華駕駛之大貨車撞擊死亡,告訴人於處理彭先群車禍事故期間,經教會友人乙○○告知甲○○前曾為他人處理車禍求償獲得賠償之事,乃經由乙○○介紹認識被告,向被告諮詢如何處理彭先群車禍求償相關事宜,並獲得被告應允協助告訴人及其他家屬對肇事者求償之事。被告遂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為丙○○、丁○○等原告家屬撰寫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向當時受理肇事者莊保華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二號)之彰化地院刑事庭先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進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丙○○收受一萬五千元費用,由丙○○等全體原告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全權代理原告於該民事訴訟進行期間出庭陳述、主張及收受文書送達等訴訟事宜,惟因被告未具律師資格,當次代理出庭後,旋遭該案承審法官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以其不適於代理訴訟裁定禁止代理。被告因無法順利於前揭彰化地院民事訴訟代理出庭,遂以刑事判決部分已上訴臺中高分院),其再向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可等語,授意告訴人亦無庸再至彰化地院民事出庭,致該件民事訴訟嗣因原告一方(即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期間,被告乃又於同年三月間,再以告訴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刑事案件當時繫屬之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三號),並於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期間(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復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陳述,辦理訴訟事件。惟於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甲○○就該事件所指定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該民事訴訟最後亦同遭以原告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節,除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有介紹被告為告訴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等語互核可資佐證,被告亦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之匯款單及被告先後於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審理肇事者莊保華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期間,以告訴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撰寫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告訴人於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及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委任被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及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通知、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指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送達證書等相關訴訟文書附卷足稽,被告於前揭彰化地院及台中高分院審理告訴人請求彭先群車禍死亡民事賠償訴訟事件,先後以告訴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資格代撰起訴狀、並代理出庭陳述、主張及代收文書送達等訴訟行為,並向告訴人收取一萬五千元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告訴人交付之一萬五千元,為告訴人補貼其往返臺中、彰化開庭之車馬費等語,否認為其前述代擬起訴狀並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等訴訟行為之對價,然已據告訴人堅稱一萬五千元係委任被告出庭費用,非補貼車資等語,並提出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開始審理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告訴人丙○○開價要求支付一萬五千元之信函一份為憑,被告亦坦承該信函確為其所書寫無誤,而由該信函內載:「檢送"委任訴訟代理人狀"請加蓋三位原告私章,......,本案小弟(即被告)擬向您卓收(應為酌收)費用新台幣一五000元,請匯至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甲○○收,當您們(指告訴人)委任小弟后,未來開庭你們就不用到庭,由小弟出庭亦可。」等語,顯然被告收取之一萬五千元,確係其受委任為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為訴訟行為之報酬,洵屬明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參核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彭先群車禍求償事宜,非但為告訴人研擬請求賠償金額、項目撰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並於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復以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出庭陳述,且於遭彰化地院裁定禁止代理後,復為告訴人出具意見,授意告訴人亦無庸再出庭,由其另向當時刑事二審繫屬之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再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並續行為訴訟行為等諸情,顯非僅單純接受法律意見諮詢而已,被告所為實與律師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之執業行為無異(此由告訴人陳稱渠等起初均稱呼被告為「馬律師」,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之情,亦可窺知被告衍然以律師自居,但此部分應尚不構成詐欺罪,詳見後述)。惟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被告雖自陳其曾通過高等檢定考試及書記官考試及格,自八十五年間起任職中鋼結構公司法務專員至今等經歷,然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為其所不爭執,依法不得收費辦理訴訟事件,殆無疑義。故被告代人撰寫訴訟書狀,並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有償受委任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非律師而辦理訴訟事件,自非法之所許,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執行律師業務,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且有償受委任,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告訴人對肇事者之求償權益,因民事訴訟嗣遭撤回起訴終結,時效視為不中斷而罹於時效受損,雖經告訴人轉對其請求賠償,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賠償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供參,然迄今仍拒絕賠償,無甚悔意,犯行亦否認,及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違法辦理訴訟事件期間,雖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為告訴人撰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收受費用後,即先後於彰化地院及臺中高分院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擔任告訴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迄至臺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原告視為撤回起訴止,始告終了,然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單純一罪,其違法辦理訴訟事件行為之終了,應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亦即至前揭臺中高分院民事訴訟終結為止,故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向告訴人巧言誇論具備法律專業能力及保證官司穩贏,且對告訴人稱乎其為律師亦欣然接受未加否認,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財物,包攬訴訟,受委任為民事訴訟代理人辦理訴訟事件,並於遭彰化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裁定禁止代理後,猶刻意隱瞞此事,致告訴人喪失出席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機會,另向告訴人陳稱刑事部分已上訴到台中高分院,不必再到彰化地方法院出庭等語,致彰化地院之民事訴訟因告訴人一方兩次言詞辯論未出庭,視為撤回起訴,損害告訴人之求償權益。嗣被告復意圖繼續承攬訴訟,於刑案繫屬臺中高分院時,積極介入辦理民事訴訟代理人事宜,致告訴人再次委任其為臺中高分院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明知應按時出庭並告知訴訟程序進度,詎在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各項文書均有效寄達被告情形下,多次未按時出庭,且未告知告訴人等,致臺中高分院之民事訴訟亦因兩次言詞辯論(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未出庭,同遭視為撤回起訴終結,損害告訴人等求償之權益等情,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漁利包攬訴訟、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查,
(一)告訴人因其夫(子)彭先群車禍死亡賠償事宜,早於八十七年間即經教會友人乙○○介紹向被告諮詢過相關事宜,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代告訴人等家屬撰擬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向當時受理肇事者莊保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彰化地院刑事庭先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但當時並未言及報酬或委任被告擔任訴訟期間之訴訟代理人之事,乃嗣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自行至彰化地院民事庭出庭後,因不諳訴訟程序,故而再向被告諮詢應注意事項,始決定委任被告代理出庭之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由上可知,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撰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乃起於告訴人求償之本意,並非受被告挑撥唆使之故,又被告嗣後收受報酬受委任為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因告訴人出庭後自認不諳訴訟程序,唯恐權益受損,故而委託被告處理,被告所為雖構成違反前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但亦難認有承包招攬之意,尚難遽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漁利包攬訴訟相繩。
(二)又告訴人固稱其等委任被告期間,均稱呼被告為「馬律師」,被告並未澄清其非律師等語,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告訴人亦坦承收受彰化地院民事庭禁止被告代理裁定時,即知悉被告未具備律師資格,但渠等仍再出具委任狀,委託被告另向台中高分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繼續委任被告於台中高分院民事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由告訴人於委任期間已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資格,仍願繼續委任,足見被告是否具備律師資格,應非其等委任被告代理之唯一考量因素,況被告當時係任職於中鋼結構公司法務專員,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渠等當知被告並非執業律師,亦甚明確,故縱認被告對告訴人稱呼其為律師之情並未拒絕或澄清,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影響渠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之決意,故被告應無詐欺可言。
(三)再者,被告於彰化地院民事庭代理期間,遭該院承審法官裁定禁止代理之事,告訴人於接獲彰化地院禁止被告代理裁定當時,即已知悉,其等嗣未自行至彰化地院出庭,乃接受被告建議放棄彰化地院民事訴訟,另由被告向當時受理刑事二審之臺中高分院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故,此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公訴人認係因被告刻意隱瞞遭禁止代理之事,致告訴人喪失出席言詞辯論程序機會,導致彰化地院民事訴訟遭視為撤回起訴一節,應有誤會。至公訴人另以被告向臺中高分院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該院代理期間,因多次未按時出庭,致臺中高分院之民事訴訟嗣亦同遭視為撤回起訴終結,導致告訴人等之請求權時效,因依法視為不中斷而罹於時效,求償權益受損等情,認為被告另涉有背信罪,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上述未按時出庭,致告訴人對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因視為撤回起訴,請求權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而罹於時效,導致對肇始者之求償權益受損等情事,固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訴訟事件,確有違背任務之過失,誠亦無疑義,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藉此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此所受損害,然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告訴人亦已依該條規定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甲○○應賠償丙○○等原告因請求權罹於時效所受損害,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民事判決附卷供參)。
(四)從而,公訴人另以漁利包攬訴訟、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名起訴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