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開設「品保法律事務所」(實際上未懸掛招牌),並對外印製名片,收取不詳數目之費用,為不知情之民眾撰寫書狀或存證信函,且於民事訴訟事件,受委任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對外執行律師業務。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有當事人甲○○,因婚姻事件委託戊○○處理,戊○○除為甲○○撰寫存證信函及書狀外,並進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履行同居事件中,擔任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公開辯論庭,實施該案訴訟代理人之職務。因當庭經審理該案之法官發現戊○○未具有律師資格,卻涉嫌營利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而裁定禁止代理。嗣經該民事事件相對人黃盛超之父母丁○○、丙○○提出檢舉,經檢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前往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事」委任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各二十八(起訴書誤載為共五十張)等物。
二、案經丁○○、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甲○○撰寫存證信函及書狀,並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甲○○是伊三姑的女兒,本件是義務幫忙,未收取任何費用,伊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先前有獲得承審法官之同意,並無違法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丙○○及丁○○於偵審中指述甚詳。被告固執前情詞辯解,惟查:
(一)本案係由告發人丁○○及丙○○檢具被告所印製之「品保法律事務所」名片,向檢察官提出檢舉,此有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對於上開名片,被告亦不否認係由其印製,惟辯稱係八十二年間,幫台商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處理商標事宜所使用,之後未再使用云云。惟查:有關告發人取得上開名片之經過,據告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收到戊○○發的存證信函,要求我七天答覆,但我不確定戊○○住什麼地方,我就請鄰居李新男先生帶我去戊○○的家,我問他寫存證信函是什麼含意,但沒有結果。之後因為我想和戊○○聯絡,就請乙○○去幫我查電話號碼,後來乙○○就拿了這張名片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7頁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我是丙○○的鄰居,有天他問我說認不認識戊○○,我說我也沒有聽過,會幫他查看看,後來在一次喜宴當中,問賓客有沒有認識戊○○,其中有一位里長說認識,就拿這張名片給我,回來之後我就把這張名片交給丙○○」之情節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筆錄)。則證人乙○○既係輾轉由某里長手上取得被告印製之名片,足以證明,被告已有四處發送名片之行為。再參以該名片上係印載「品保法律事務所 諮詢‧撰狀‧答辯‧行政訴訟 訴訟代理人戊○○」等語,若謂其開設「品保法律事務所」無營利之意圖,何須在名片上詳列業務範圍及種類,並且四處散發名片。且被告亦曾於八十八年間,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為當事人鍾劉金妹處理土地糾紛,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十號裁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其向法院陳報之地址,與上開名片上之地址竟相同,均位於「台中縣○里鄉○○路○○○巷○○號」。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仍繼續使用上開名片,其辯稱是八十二年間幫台商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處埋商標事宜而印製,之後已不再使用等情,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扣案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事」委任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各二十八張,是其女兒從台北的宿舍帶回來,再以影印的方式複製,是伊與美濃鎮公所打行政訴訟官司所用云云。惟查:若僅係供自己打行政訴訟之用,何須影印高達五十餘張委任狀留放。且被告所稱與美濃鎮公所因土地糾紛進行行政訴訟官司乙事,經本院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函查結果,該公所函覆表示:被告並無向該公所申請任何訴願案件等情,亦有高雄縣美濃鎮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美鎮行字第○九二○○○一四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為採。且經本院查證得知,被告另曾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十九號民事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當事人鍾劉金妹、曾昌垣、吳漢堂及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判決書及裁定書四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自承,吳漢堂、曾昌垣等人,僅係普通朋友之關係,自不可能義務為其打官司。益證被告備存大量之委任狀,應係作為隨時代理他人進行訴訟之用。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與甲○○確實為表兄妹之關係,固據被告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是伊主動請被告幫忙寫存證信函及陪同出庭,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云云。惟查:證人甲○○與被告既為表兄妹之關係,所為證言已有迴護被告之嫌。況經本院檢視被告為甲○○所撰寫之存證信函,其中第一份美濃郵局十號存證信函,寄件人欄同時併列「代理人戊○○」之文字,顯見被告一開始即有為甲○○全權處該婚姻糾紛之意。此與一般若僅係義務幫忙撰寫文書或提供意見,應不致在文件上填寫自己之姓名,徒將自己推向兩造爭端檯面之情形迴異。且被告亦不諱言與甲○○之夫黃盛超父親丙○○為小學同學,則被告與兩造當事人,一為舊識,一為親戚,何以未先打招呼,或先行出面協調,就以律師慣用之主張權利方式,為甲○○寄發存證信函?是被告辯稱未向甲○○收取報酬,純粹義務幫忙等情,要與實情有違。
(四)末按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一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二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三條、第四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四十八條另設有處罰規定之原由。雖我國民事訴訟法目前仍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惟仍於同法第六十八第一項規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從而,一旦法院發現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並有不適任之情形,致可能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訴訟之進行時,自得以裁定禁止其代理。經查:本件被告固於前開婚姻事件開庭時,先得法院之同意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惟事後經告訴人向承審法官提出被告印製之名片後,並經法官當庭裁示禁止代理,顯見該案承審之法官認為被告有意圖營利而為他人為訴訟行為之嫌。自不得以先前已得法院之允許為訴訟代理人,即合法化其違反律師法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名片一紙、「委任訴訟代理人事」委任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各二十八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履行同居事件筆錄一份、到庭證三張、被告為甲○○撰寫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民事調解聲請狀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戊○○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執行業務,竟執行律師業務,破壞司法威信,姑念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態度尚非惡劣,且尚未造成當事人實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