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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群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保全公司)之組長,負責群昌保全公司之現場管理工作。緣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為辦理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等相關事宜,委託群昌保全公司管理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含高雄市轄區,下稱系爭區域)之安全及門禁管制工作,甲○○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負責前開區域之現場保全工作,理應注意保全範圍內之高雄市○鎮區○○路明正東巷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係一夜間無路燈視線不佳之路段,封閉該路段應設置相關易於用路人辨識之安全設施,及道路二側樑柱橫綁繩索易使機車騎士不及注意絆倒等情事,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在該路段以尼龍繩索綁於道路二側樑柱之方式封閉道路。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張嘉煌騎乘車號000—二五五號重型機車沿中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未察覺該懸空橫掛之尼龍繩索,仍快速通過,致其頸部被其中一條繩索牽絆切割倒地,氣管受有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嘉煌之父戊○○訴由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是群昌保全公司的組長,當時我們有跟港務局簽約,他們怕人家倒垃圾,所以我們保全的目的就是要防止人家倒垃圾,那邊是紅毛港的遷村地,我在案發現場有用彩色的紅布條,及上面有寫工程用的塑膠螢光帶,及紅色的三角帶子圍住,但案發當時照片所示的黃色尼龍繩不是我綁的,不知道是誰綁的云云。然查:

㈠系爭區域之管理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後已登記為高雄港務局,且有○○○

區○○○道路工程之發包及施工,係由高雄港務局委託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下稱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代辦,而系爭路段即案發地點之工程(紅毛港遷村計畫案內第一E工區道路工程九—十八號路)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竣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驗收合格,並由高雄港務局接管自行管理維護至今等情,已經高雄港務局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分別函覆本院敘述明確,有高雄港務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高港環管字第О九二ООО九一八二號函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營署南南字第О九二三三О二五五八號書函暨所附之驗收報告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九三—九八頁),且經證人即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約僱幫工程師王敏讚、證人即案發當時之前雄港務局工務組設計課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到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七三、一一О頁)。又高雄港務局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與群昌保全公司訂立保全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為期三年,由群昌保全公司對系爭區域進行二十四小時保全服務工作一情,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範圍委託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五—二十頁)。另觀以證人王敏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發生繩子勒死人事件,我們的施工時並沒有圍案發時的尼龍繩,如我提出之現場施工圖之圖示螢光筆是大範圍,裡面還有五個小區塊,該小區塊都是用鐵絲網圍起來,道路在施工時並沒有圍起來,都是開放的,九十年四月二日交給港務局時,每條道路也都是開放的,只有區塊是用鐵絲圍起來。我們施工完畢交給港務局後,都沒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偵查卷五十一頁至五十四頁照片所示之黃色尼龍繩、黃色塑膠帶、警告標誌及三角旗等語,並提出營建署函、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驗收紀錄、現場施工圖及工程項目及說明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七三、七九—九О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述:本件案發路段是我們(指高雄港務局)驗收好並接管的路段,我們是照圖驗收,所以當時工程均合格,我們是會驗,主驗為營建署。我們驗收後至交給高雄市政府紅毛港遷村前均由我們保管。群昌保全公司,是由高雄港務局環保署承辦的。他們的業務是防止垃圾車傾倒,我們有工程車在該處進出,要知會他們。因為我們人力不足,所以高雄港務局環保署才會委託保全公司去巡邏,當時我們整區有做水泥板圍籬。九十他字第三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所示照片中,水泥柱牽鐵絲網是我們施工時設置的,其他的黃色尼龍繩、三角椎沒有看過。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第五一頁照片中,第一張照片內之黃色塑膠帶沒有看過,第二張照片之告示牌是工程單位的包商幫我們做的,第三張照片內的警示牌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О—一一二頁),衡以證人王敏讚、乙○○與被告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事實之理,是以渠等之證詞應屬可採。綜上以觀,堪認系爭區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已經施工單位即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完工並交由該系爭區域所有權人即高雄港務局自行管理,而於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施工及高雄港務局管理期間,該二機關並未於○○區○○○○路段圍置或綁設有黃色尼龍繩、黃色塑膠帶、紅色三角旗、三角錐等物。再觀之高雄港務局係因人力不足,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與群昌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委由群昌保全公司負責管理系爭區域內(包含系爭路段)之保全服務工作,而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於系爭路段完工並驗收期間僅八個月餘(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且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驗收合格交由高雄港務局管理,自此以後,對該系爭路段應已無需負管理責任之理!準此,群昌保全公司既係負責該系爭區域之二十四小時全天候保全工作,而被告又係負責系爭路段之現場管理保全工作,自應對施工單位將系爭路段完工交付後業主後,就此一系爭路段負有管理保全之責任,並應○○○區○○路段狀況知之甚詳。㈡又系爭區域係高雄港務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與群昌保全公司簽訂為期三年之保

全契約,委由群昌保全公司管理該區域內之安全及門禁管制工作,亦即群昌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於執勤時,如發現暴行、侵入、濫倒廢棄物、火警、或其他意外災害事件,除立即報告相關環保單位及當地警察局機關處理外,並應立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一情,有上開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範圍委託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自承:高雄市○鎮區○○路明正東巷之路段(即系爭路段),是高雄港務局委託我們公司負責管理,該區域目前由我負責,因我巡邏時發現路上有一個大洞,怕有人騎機車路過時會摔倒,我才擺設鐵筒及綁上三條繩索,不讓人通過等語(參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而參以證人即群昌保全公司之負責人朱榮福於警訊中證稱:我們公司負責該區域的是甲○○,是他個人出於善意防止騎機車路過之人被摔倒,才以繩索阻絕馬路,不讓行人通過等語(參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煌之伯父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於案發隔天早上至現場時,有一位保全員靠過來,我有問該員案發現場的繩子是何人綁的,該員表示是他們綁的,是為防止外人來倒垃圾,我就告訴他繩子已造成車禍事故,該保全員就打電話給他們組長,過一會組長就過來,組長就是被告,我就告訴被告,該處沒有設置警告標誌,被告當面表示繩子是他們綁的,他們會負責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堂伯父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述:我們隔天去現場,發現該處沒有設置警告標誌,情形均如丙○○所述。組長即被告有表示,現場的繩子是他們綁的,他們會負責等語(均參見本院卷第一О九—一一О頁);另參諸證人章源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該地區全區晚班,案發地之尼龍繩是何人圍的,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證人薛明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群昌保全公司工地夜間保全人員,案發地點是我管理,我巡邏時看到現場有圍黃色尼龍繩及黃色塑膠帶,我自己沒去圍過,其他保全有無去圍,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綜上以查,被告迭自警訊及偵審以來均自承在系爭路段即案發地點曾綁過繩索,又於證人丙○○、丁○○於案發隔日後至案發現場詢問時,坦認該案發地點所綁之尼龍繩索為「他們所為」並會負責等語,而與被告一同負責系爭路段之保全人員如證人章源麟、薛明光亦否認曾於系爭路段綁上任何繩索一情,而證人朱榮福上開所述於系爭路段綁上繩索之人亦僅係被告一人,顯徵曾於系爭路段綁上繩索者,應僅有被告一人而已。復經本院親至現場履勘結果,該系爭路段即案發地點方圓四周數百公尺內並未有住戶,僅四周僅有以水泥柱圍上鐵絲網之廣大區塊空地一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七幀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八、四О—四三頁),衡情以觀,該系爭路段方圓四周數百公尺既未有住戶,且又係受僱於群昌保全公司之被告所管理,其他人等自無進入系爭路段加以綁上尼龍繩索之必要!反適足認系爭路段係因被告為求管理之便,而將尼龍繩索綁於道路二側樑柱之方式封閉道路。再觀以證人丙○○、丁○○於案發隔日後至現場詢問被告時,被告所留給渠等之姓名竟為「王慶生」一情,亦為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О九頁),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僅辯稱:案發隔天被害人家屬至現場時,我有在場,當時是哨所通知我,我表明我是組長,案發當天我是掛王慶生的牌子,王慶生已離職,當天是我自己忘記掛牌子,所以才誤掛王慶生的牌子,王慶生是在案發前二、三個月離職,王慶生是組長,我是接他的位子,被害人家屬才以為我是「王慶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六、一一三頁),而被害人家屬及其告訴代理人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才知被告之姓名為「甲○○」,並當庭更正所告對象一情,亦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是以被告於案發隔日,被害人家屬至現場詢問之際,縱令拿錯他人名牌,惟若非心虛,又何以不當場更正並告以被害人家屬關於其真實姓名以示負責之意?益徵於系爭路段道路二側樑柱所綁之尼龍繩索應為被告所為無疑,否則被告斷無於案發隔日告以被害人家屬該已離職之前手「王慶生」為其姓名以規避其責任之必要!㈢再經本院親至現場履勘及參諸卷附之現場地形圖及照片數幀以觀(參見警卷第九

、十五—十七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二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九—五三頁、本院卷第三五—三八、四О—四三頁),該系爭路段前後左右均為荒蕪空地,附近方圓數百公尺又無住戶,而系爭路段緊臨聯外道路,且已劃雙黃分隔線一情,衡情而論,機車騎士如對該系爭路段不熟悉,容易誤闖高雄港務局所規劃之遷村用地,而群昌保全公司所僱用之被告倘欲對該系爭路段進行封閉,理應設置工程用反光三角錐、閃光燈或其他警示設施,使用路人及早察覺閃避,詎被告負有現場管理之責,竟僅以懸空尼龍繩索隔絕道路,且未注意該尼龍繩索可能對機車騎士造成之傷害,顯已違反注意義務。

㈣本件被害人確係騎車行經上開系爭路段,而遭被告所綁之尼龍繩索割裂氣管受傷

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附卷足參(均參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八、十二、十六—二二頁)。本件縱因被害人自身車速過快,加劇傷害並致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此而免責,是仍無礙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群昌保全公司所僱用之組長,負責系爭路段現場之管理保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諭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供答辯,附此敘明。(參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爰審酌被告為求工作管理之便,疏未注意於系爭路段道路二側樑柱橫綁尼龍繩索此一行為將導致機車騎士行經該處可能不及注意而絆倒之情事,竟仍為之,嗣後果真因此一行為發生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