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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以鋼筋混擬土、磚頭為建材,在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三百五十九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誤載為同路四四三號)三層磚造樓房之四樓與五樓間,擅自搭蓋完成面積計約五十坪之違章建築物,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據民眾檢舉查報,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誤載為該局建築管理處)依法將該違章建築物斷筋破壞,致不堪使用而拆除完畢。詎乙○○於上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復違反規定,在上址原處,以相同之建材,重行搭蓋面積約五十坪之違章建築物,惟尚未完全重建完畢,即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誤載為同月七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再行查報,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台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搭蓋如事實欄所示面積之違章建築物,且於工務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後,復在原處違反規定擅自重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報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技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二紙、該隊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呈報表及拆除紀錄表暨所附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定,於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後,再行搭蓋重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貪圖便利,違法搭建違章建築,供己使用,影響建築結構及公共住居安全,且於強制拆除後再行重建,致觸刑章,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並未將違建拆除恢復原狀,已據其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違建之面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逕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張世賢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