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五辯 護 人 柳聰賢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告訴人丙○○、丁○○、乙○○〔三人法定代理人係其母壬○○,告訴人之父吳燕國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因車禍死亡〕〕之大伯父,明知高雄縣○○鄉○○路○號房屋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九時許,將其父吳榮昌〔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之神主牌位搬遷至告訴人丙○○等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內,竊佔該屋以利供其祭拜之用,告訴人丙○○、丁○○、乙○○等人因無法出租使用該房屋致受有損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父吳榮昌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其神主牌位即由被告戊○○、告訴人丙○○、丁○○、乙○○等人之母壬○○各自分靈祭拜,此有各自祭拜祖先牌位之相片四幅附卷可憑,若如被告所稱其父生前意思要設神主牌位在該房屋,何以未在當時即設該處,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始私自乘告訴人等不知情的狀況下擅自遷入;又系爭房屋確係告訴人丙○○等人所共有,此亦可由渠等三人繳納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足認該房屋屬告訴人所有,縱被告爭執該房屋所有權,亦應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是告訴人等使用支配該房屋之法益應受保護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需適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若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或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占有使用,即欠缺不法利益意圖之要件,而尚不構成該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亦須在他人不知之間而占有始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苟占有時為所有人或原占有人所明知,亦與刑法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按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之母甲○○○。惟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業經甲○○○將系爭房屋贈與告訴人丙○○、乙○○、丁○○之法定代理人壬○○,嗣再由壬○○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屋所有權移轉於告訴人丙○○、乙○○、丁○○等三人,此有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憑,復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再查,告訴人丙○○到庭陳稱:伊等回去中山路四一一號打掃房子時,我經過民權路五號,鐵門被打開,我覺得奇怪才回去問母親,母親說裡面有被大伯放神主牌位等語;告訴人乙○○到庭陳稱:九十年初除夕看到系爭房屋內擺有神主牌位,問母親始知牌位係被告所放等語;另告訴人丁○○到庭陳稱:我們除夕回到中山路四一一號打掃,經過民權路五號看到鐵門開啟一小段,但沒有看到裡面情形,除夕當天我姐姐有問我母親,我在場我有聽到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壬○○陳稱:他不記得時間,應是九十年年初除夕他們才知道,起先我以為以我名義就能告,後來檢察官說房子是三個小孩的,要以小孩名義,我問三位小孩是否要告,他們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觀八十九年四月間,告訴人丙○○、乙○○、丁○○分別在外地就讀義守大學、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崑山技術學院,壬○○因子女分在就學原因而未將被告將祖宗牌位遷入系爭房屋之情事告知告訴人等亦合常情,復有告訴人丙○○、乙○○、丁○○等三人學生證影本乙紙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丙○○、乙○○、丁○○等人確係在九十年農曆除夕間始知被告將祖父神主牌遷入之建物竊佔情事,是其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案卷第二十八頁〕,即尚難謂程序非合法,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全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屬起造人即被告之母甲○○○所有,且該屋所坐落之基地普濟段一二三、一二四號為被告所有,普濟段一二五號則現仍登記在其父吳榮昌之名下,又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基地是其所有,故神主牌位係放在伊之土地上,並無竊佔行為,其將神主牌位置於高雄縣○○鄉○○路○號一樓內是其父吳榮昌生前之意思,況告訴人丙○○、乙○○、丁○○等人係吳榮昌之孫,本有供奉吳榮昌神主牌位之倫常義務,且伊將神主牌位遷入時,曾擇吉日事先告知姐妹及壬○○,暨鄰居亦知情,並非乘人不知,況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係甲○○○所有,實係因壬○○單憑變更稅籍資料、水、電用戶名義之偽造文書行為取得所有權等語。
六、經查:
〔一〕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鄉○○段一二三、一二四地號現仍係屬被告所有,而普濟段一二五地號亦尚登記在吳榮昌之名下,也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圖謄字第一一0七一號地藉圖謄號一紙附卷可按,又該基地上之建物即門號牌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前門牌號碼係大湖村二0五號〕,則原係於五十九年一月間甲○○○所起造,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又該建物於五十九年八月十日,原用戶是吳榮昌及甲○○○二人占有使用,有台灣自來水公○○○區○○○路竹服務所用戶用水設備完工接水台水七路業字八八0二七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證人己○○亦到庭證稱:高雄縣○○鄉○○路○號是伊父母及戊○○等兄妹以前共同經營大湖冰果室,賺錢即再蓋房子及繳稅金等語屬實;復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岡稅分二字第0九一0一五一三五號函文可稽,是被告戊○○辯稱高雄縣○○鄉○○路○號是由伊與其母共同在經營大湖冰果室,壬○○不可因擅自變更稅藉、水、電用戶等資料即可取得所有權等語,尚非無因,是本件被告基於前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法律上之原因,誤認該物為自己及其母甲○○○所有,而占有使用,應可認定。
〔二〕被告戊○○曾以甲○○○於八十年間已經中風,意識不清,不可能同意贈與
系爭房屋給壬○○,顯係壬○○利用其代書業務之便及專業知識,利用代辦其同意將所有高雄縣○○鄉○○路○段○○○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壬○○之子丁○○名下之際,乃先備妥空白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由其蓋章,其不疑有詐,於契約書空白欄內蓋章完畢,並交付印鑑證明書,壬○○取得該契約書後,除填具上揭房屋外,另擅自增添戊○○之母甲○○○所有之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持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登記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壬○○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一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起訴書一份附卷足佐;足徵被告於遷入神主牌位之前即主觀認定壬○○並未因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源。再查,證人甲○○○經本院傳訊到庭後訊問其家中情形,顯已有表達能力不佳且意識不清之情況,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認:吳宋金對於八十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十日在本院住院,當時有失語及右側肢体無力狀況,至今仍有表達問題及右側無力等情,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再觀,證人宋萬得亦曾否認其曾代理甲○○○與壬○○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又證人即甲○○○之妹鄭宋金惜,女庚○○,己○○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並未將民權路房屋土地贈與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書理由欄,綜上各情,顯可認被告戊○○應係基於合理性懷疑而誤信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贈與原因不存在,因之,否認壬○○對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具有合法正當權源。
〔三〕綜上各情,是本件被告基於前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法律上之原因及因前揭證人所言而誤信甲○○○贈與原因不存在等情,認該物為自己及其母甲○○○所有,而占有使用,應可認定,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應認其欠缺不法利益意圖之要件甚明。
七、另被告辯稱:父親生前即交代要與祖先牌位置放在一起,而祖先牌位即放在系爭房屋三樓內,因一樓房客搬走後,一樓大門沒有關,但通往三樓的門被壬○○上鎖,壬○○房屋一樓部分租給「謝明義」等語,核與證人己○○亦到庭證稱:父親生前有表示希望神主牌置放在大湖家中等語相符,另證人庚○○亦同稱:我父親生前有說,死後要放在家裡即現址,我母親現在還住在那裡,現在中風,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顯見被告之母甲○○○自年輕之時即住在該處到今,又落葉歸根乃人之常情,是被告辯以其父生前遺志希望將其牌位安置在系爭房屋內,即可採信,再按,祭祀祖先、先人乃中國人固有孝道傳統追思禮儀,況是自己至親親人,又告訴人等為人子孫及子媳,亦應盡思孝道,殊難謂安置遺照及神主牌位,有何恐佈及生畏之情,再神主牌位設置純係傳統祭祀追思之用,被告將告訴人丙○○、乙○○、丁○○等之祖父吳榮昌之牌位遷入系爭房屋供後代祭拜,實難即認定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八、再查被告戊○○辯稱:伊有請其妹通知壬○○,伊亦已將神主牌位遷走等語;核與證人庚○○證稱:我妹妹己○○有通知壬○○等語;證人己○○亦稱:我確實在遇到壬○○也有告知等語相符。雖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壬○○一再否認有受通知,惟其確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前即知屋內有戊○○置之神主牌位在內並因之與承租人辛○○解除租賃契約,業經證人辛○○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終止租賃書一紙附卷足稽,縱壬○○事先未受通知而不知情,惟查,被告戊○○因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產權登記及基於前開法律上之原因,加以因如前所述相關證人所言而誤信甲○○○所為贈與原因不存在等情,認該物為自己及其母甲○○○所有且占有使用,又主觀上置放其先父牌位意在達成先父遺志等各節,即應認其欠缺不法利益意圖之要件,又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事後經本院審理中,亦主動將神主牌位遷移,業經提出照片六幀及辯護律師陳明是由事務所小姐到該處拍照存證等語屬實,亦可徵被告無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甚明。
九、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將被告繩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銘 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群 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