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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0一六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DAVIDOFF)洋菸貳仟伍佰包、峰牌(MI-NE)洋菸伍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住在台北縣板橋市某綽號「阿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每條(十包裝)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DAVIDOFF)洋菸二千五百包,以每條(十包裝)一百三十元之價格,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MI-NE)洋菸五千包,擬以大衛杜夫牌(DAVIDOFF)洋菸每條一百十元、峰牌(MI-NE)洋菸每條一百四十元之價格,出售予高雄地區不特定之檳榔攤,藉以賺取每條十元之差價利潤牟利,「阿鴻」乃將上開洋菸託不知情之中連貨運司機載送至高雄市○○區○○○路○○○號老船長檳榔攤給甲○○,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高宏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中連貨運貨車載送上開洋菸至上址給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DAVIDOFF)洋菸二千五百包、峰牌(MI-NE)洋菸五千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宏邦、吳佳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DAVIDOFF)洋菸二千五百包、峰牌(MI-NE)洋菸五千包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查獲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公高局查字第四七四三號函、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於行為後,政府為加入WTO組織,因應菸酒專賣制度之廢止,故制定菸酒管理法,且經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是日亦係政府加入WTO組織日),該法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品牌名稱。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之扣案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既無許可輸入進口之標示,自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煙」無訛,然該法第四十七條法定本刑刑度,較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關於:製造偽藥而販賣,上訴人行為後,藥物藥商管理法業已修正為藥事法,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0月0日生效,所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刑度較之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即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處斷等意旨足參)。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達七千五百包,數量雖屬不少,惟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所生之危害非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DAVIDOFF)洋菸二千五百包、峰牌(MI-NE)洋菸五千包,均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