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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捌台、「LC-88」肆台、「中華5PK」貳台、「迷13Ⅱ代」貳台、「皇冠列車」貳台、「王牌啦啦隊」壹台、「超世紀賓果」叁台、「台灣大老二」壹台,「王牌對決」壹台,共計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塊)、代幣貳仟零伍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三倍滿遊藝場」,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成年人林誠智(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周怡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人擔任店員,負責在現場從事兌換代幣或開分、洗分及洗分後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與林誠智、周怡芳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在前開遊藝場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所顯示之得分,向林誠智或周怡芳洗分後,再兌換現金而賭博財物,並恃此營業收入或薪資維生。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適有賭客夏國源(另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上址賭玩「滿貫大亨」電玩機具,累計積分後向林誠智確認洗分,並在遊藝場外騎樓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予夏國源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前開夏國源因賭博而得之賭資外,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八台、「LC-88」四台、「中華5PK」二台、「迷13Ⅱ代」二台、「皇冠列車」二台、「王牌啦啦隊」一台、「超世紀賓果」三台、「台灣大老二」一台,「王牌對決」一台,共計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塊)、代幣二千零五十三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經營「三倍滿遊藝場」,僱用林誠智、周怡芳為員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正當工作,出資購買該遊藝場,係為轉售圖利,於轉售前僱用員工經營,係為支付正常開銷,並無以賭博獲利之動機。僱用林誠智時,曾要求簽立員工守則,不得違法。案發時,伊在臺北工作,不在現場,對林誠智所為,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林誠智及夏國源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審理中,雖亦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林誠智辯稱:伊雖自九十年十月廿四日起受僱於甲○○在上址擔任店員,但該店前曾涉賭博案為警查獲因而轉讓,甲○○受讓後,即一再督促不可賭博,並定有員工守則。查獲當天,伊雖交付夏國源二千五百元,但夏國源並未在店內打玩電動機具,伊係因前曾向夏國源購買小型電視遊樂器一台,才於當天將價金二千五百元交付夏國源。而在本次查獲前,伊尚且曾因拒絕顧客以分數兌換現金賭博,致店內電玩遭顧客砸毀,足證伊未涉賭博云云(本院前開案件訊問筆錄參照)。另夏國源辯稱:當天伊在店內與林誠智聊天,並未打玩電動機具,林誠智交付伊之二千五百元,係伊先前賣給林誠智電視遊樂器,林誠智清償伊的價金,並非伊賭博所得云云(本院前開案件訊問筆錄參照)。林誠智在前開案件中,並提出員工守則一紙、小型電視遊樂器一台之照片一張,並聲請詢問另一店員周怡芳及向警方查詢該店被砸之報案經過,以資證明。惟查,林誠智及夏國源二人於前開案件警訊時,均坦承有前開賭博犯行,雖事後均辯稱:因警員向我們稱,若照他們的意思回答,即可早點回家,我們才如此回答。另警訊時指稱夏國源係打玩編號第四台之電玩,但現場並無編號第四台之電玩云云(前開案件警訊筆錄參照)。但證人即警員蘇慶荃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先喬裝顧客進入打玩,當時夏國源就坐在伊旁邊打玩,其間約有一個小時,後伊聽到夏國源向店員稱要洗分,林誠智就上前確認分數,然後他們二人就走到店面騎樓處,由林誠智將二千五百元交付夏國源,伊即當場表明身分並取締等語(本院前開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而林誠智、夏國源二人先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於查獲後移送地檢署偵訊時,夏國源即改稱:伊當天下午三、四時許,到遊藝場玩,以一百元開十分,伊玩麻將台(即「滿貫大亨」),不玩時可洗分,可換計分卡,未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係林誠智向伊購買電視遊樂器欠伊的錢云云(前開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參照),林誠智,亦附和夏國源所供,惟此次偵訊時,夏國源仍自承有打玩電玩,但於前開案件之本院訊問時,夏國源除否認犯行外,並否認當天在店內有打玩電玩之情,辯稱:偵訊時並未承認當天有打玩電玩云云,但前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夏國源偵訊時,確曾自承當天有打玩電玩之情,此有前開案件本院記載勘驗結果之訊問筆錄附在前開案卷內可稽,足證夏國源當天確有打玩電玩之事實,故林誠智、夏國源二人事後於本院前開案件訊問時均辯稱:夏國源並未打玩電玩及未兌換賭資云云,應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周怡芳於前開案件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當天夏國源確無打玩電玩云云,惟周怡芳係受僱於甲○○,其為本案之共犯,而有利害關係,其所證應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開案件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電動賭博機具機殼二十四台交林誠智保管之保管收據一紙、電動賭博機具IC板二十四塊、代幣二千零五十三枚及現場賭資二千五百元扣案可證,故林誠智及夏國源二人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查,林誠智係受僱於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林誠智僅係領固定薪資之員工,若未受僱主即被告之指示,焉有願為被告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可能?參諸林誠智於警訊時,自承係受僱於遊藝場之負責人而為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語之情,林誠智應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賭博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在固定場所經營「三倍滿遊藝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廿四台,其顯係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以之營生,林誠智、周怡芳受僱於被告在上址擔任店員,為顧客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而領取薪資,亦係以此營生,二人顯係以經營上開遊藝場,並供人賭博為常業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林誠智、周怡芳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上址經營之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該賭博場所設置規模與經營時間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廿四台(含IC板廿四塊)及代幣二千零五十三枚,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在上址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賭博為常業,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犯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經友人介紹,向陳冠州以廿五萬元買受「三倍滿遊藝場」,於同年三月九日支付尾款點交後,始開始營業。陳冠州原申請有「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伊係為轉售而買受該遊藝場,原欲待轉售他人後再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三倍滿遊藝場」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營業登記,伊前開經營期間,並非無照營業等語。經查,林誠智係自九十年十月廿四日起始受僱於被告之情,業如前述,於僱用林誠智以前,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在上址以賭博為常業犯行之事證。準此,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廿三日以前之常業賭博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再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與陳冠州訂約受讓該遊藝場,約定同年三月十二日前付清尾款之事實,業經陳冠州於前案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訊問時所結證證明,並有雙方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另查,陳冠州在上址經營「三倍滿遊藝場」,領有「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有高雄市政府利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九七七○八四四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在前開案件卷內可稽,該營利事業登記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才經高雄市政府公告撤銷,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公告等附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案件卷內可稽,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為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前開查獲時,對於營利事業登記業經撤銷一事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被查獲時,「三倍滿遊藝場」所領有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經公告撤銷,故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而有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容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常業賭博犯行部分,係構成同一常業賭博罪,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與前開所論罪之常業賭博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