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最末期,應支付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之一號七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雙方並至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七期,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繼續給付分期款,嗣經福灣公司催索查知乙○○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行,其成立要件,除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此由該條文之規定可明,故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如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之認識,縱其客觀行為上有使交易標的物遷移並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亦僅發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責任,尚無足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曾國琳、李明暢先後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即未再按月清償分期款,發存證信函催索亦無果,至車輛約定放置地點追索,亦未見被告及車輛蹤影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為憑,及告訴人嗣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嘉義縣○○鄉○○村○○○路十五之十六號尋獲該車之事實,茲為認定被告係意圖不法利益而將車輛遷移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車輛遷移及自九十年七月起未再清償貸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工作地點變動,離開高雄先後調至台南、嘉義等地,車輛亦隨同遷移,但伊仍有繼續繳納車款,且伊購車時,告訴人或售車人員均未告知應將車輛放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之一號七樓住處,不得遷移他處,伊因工作需要購車,工作地點變更,車輛當然亦隨同遷移,告訴人尋獲車輛地點即係當時任職之工廠所在地,伊並非無法清償借款始將車輛遷移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上開汽車後,因工作地點變更,於九十年三月間離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之一號七樓住處,先後遷居台南、嘉義等地,上開汽車亦隨同遷往同址使用,告訴人嗣後尋獲車輛之嘉義縣○○鄉○○村○○○路十五之十六號,即係伊當時任職之工廠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可按,告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於車輛買賣價金未付清前將標的物車輛遷移原住所之事實,固堪肯認,然由告訴代理人曾國琳、李明暢偵審中均稱被告係自九十年七月份起未再按月清償車款一情可知,被告於同年三月間遷移車輛當時之繳款尚正常,並無欠款之事實,至為明確,足見被告遷移車輛係因工作地點變更遷居,非已無法清償車款故而避居他地之事實,亦堪肯認,是其遷移後自同年七月份起未再仍繳納車款,應係事後經濟情況變更始未繼續付款所致,其遷移車輛之初,應無逃避債務,使債權人難以或無法發現車輛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另陳其購車之初,告訴人並未告知車輛應放在當時之住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之一號七樓,不得遷移他處一節,已據證人即代理告訴人出售車輛予被告之甲○○於本院證實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且遍觀雙方買賣時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頁正反面),亦無記載被告應將車輛放置上開住所,不得遷移他處一項,並經告訴代理人李明陽坦承上開契約書內確實無此部分約定記載,雖事後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有以表格方式記載「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地址或營業所」等字意,告訴代理人並指稱此部分之記載,即係限定被告應將車輛放在原住所,不得遷移之約定事項,然依一般常情,消費者實在無法僅從上開表格記載方式得知其使用車輛負有該項限制義務,而該項限制義務旨在保障債權人權益,實應由賣方之汽車公司或經銷商將此項限制約定具體明確向買受人告知,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否則應不得拘束債務人,而由證人甲○○證稱伊與被告接洽處理買車事宜時,雙方僅言及價金及車款如何支付,並未將此限制事項告知被告,該份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亦係其請被告簽名後再轉交告訴人公司辦理登記等語,亦可明知被告陳稱不知車輛不得遷移一情,確為真實可信,故其既不知有該項限制約定,自無明知故為之不法意圖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工作地點變更而遷居,當然必將汽車一併遷移,此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謂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情形不同,要不得僅憑其遷移車輛之事實及嗣後情勢變更無法繼續支付車款之情,即認其必為使債權人難以或無法發現車輛之不法意圖而將標的物遷移,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告訴人所提出之附條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亦僅能證明雙方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之認定依據,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