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由戊○○、乙○○介紹,欲向甲○○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丁○○代書事務所訂立買賣契約,因該房地曾向高新銀行設有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簽訂買賣契約前積欠之利息七十一萬五千元,尚餘三十六萬五千元未繳納,為期能如期完成過戶登記,雙方並約定由甲○○將該筆三十六萬五千元交予丙○○,由丙○○持向高新銀行繳交上述貸款之利息,詎丙○○取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既未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亦拒不返還予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有收取三十萬元,且約定房地辦理過戶後始去繳納利息,因上述房地告訴人未去整地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所以未去繳息,伊要求告訴人應照契約履行整地供其辦理過戶,伊不願解除契約,亦不願返還上開款項,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而證人即當時代雙方買賣契約之代書丁○○於偵審中均證稱,告訴人於簽定買賣契約時,確有當場交給被告三十六萬五千元,供被告繳納系爭房地積欠之銀行利息等語,核與證人即簽訂買賣契約時亦在場之證人乙○○於偵審中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而被告亦自承證人戊○○為其友人,係經其介紹而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屬實,衡情應無故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上開證人證述應屬可採,參以雙方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二條後附記:「若未能取得農業證明時,則本件買賣註銷,乙方(即被告,下同)應退還向甲方(即告訴人,下同)收取之利息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正」等語,及於「其他特約事項」欄第三款後段亦記載「餘額新台幣三十六萬五千元正由甲方交付乙方繳清(至民國九十年元月十日止)」,被告復於收款人欄簽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積欠銀行之貸款利息等情,則被告因欲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用以繳納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積欠之利息三十六萬五千元等情,實堪認定,被告辯稱僅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利息三十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二)而簽訂買賣契約時,告訴人交付三十六萬五千元予被告,並無言明係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始用以繳納積欠銀行之利息等情,亦經上開證人丁○○、乙○○、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證人丁○○於偵查中甚證稱,當時因銀行已通知要查封所以要馬上繳等語屬實,而告訴人既係因積欠銀行利息,於銀行通知即將因其未繳納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復交付三十六萬五千元予被告請其代繳利息,其繳息之期既甚急,衡情豈有容被告於辦理過戶後始繳納之理,況被告如未將該筆利息繳納,貸款銀行亦無從同意系爭土地之借款債務人變更為被告,貸款銀行甚將因告訴人未繳息為由,向法院聲請查封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則被告亦無由與告訴人順利完成本件不動產之買賣,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該筆款項,係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始要繳納給銀行云云,既與證人所述不同,亦與當時買賣契約之目的相違,更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顯難令人採信。
(三)又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其已先給介紹人二十五萬元,另十萬元是預備給介紹人幫其整地之用等語屬實,且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後附記:「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本件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止,若未能取得農業證明時,則本件買賣註銷,乙方應退還向甲方收取之利息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正」等語,如若被告認告訴人未能協助其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則依上開契約約定,雙方之買賣亦須註銷,被告依約亦應返還所收取之三十六萬五千元,然被告收取後,於急需向銀行繳納利息之情形下,既遲未用以繳鈉利息,復挪作他用,於其認告訴人不協助其辦理農業使用證明後,仍藉詞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實堪認定。
(四)雖證人即任職於美濃鎮公所負責審核是否為農業用地之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告於警訊時提出之土地現狀照片觀之,其中蓄水池及水泥地必需先申請取得容許使用,若涉及水權問題,尚須取得水權登記,且其上之廢棄物及雜草都要先整地始可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等語,而本件告訴人負有將地上廢棄物清除之義務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且上開除建物內之廢棄物外,其餘土地上之廢棄物確實尚未清除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致被告無法取得農地使用證明藉以辦理土地移轉,亦僅係告訴人是否違約,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與告訴人交付被告用以繳納銀行利息之款項間,並無任何對價或對待給付關係,況被告依雙方所訂之契約約定,若告訴人未能協助被告辦理本件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核發,則本件買賣註銷,被告更應依約退還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三十六萬五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未能依約使被告取得農地使用證明之行為,實不能作為被告拒絕返還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托詞。
(五)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與代書,有隱瞞土地現狀無法辦理農地使用證明核發,謊稱僅須將廢棄物清除即可辦理,並於會勘現場時,故指他人土地充作系爭土地,向其詐欺云云,已為告訴人及證人丁○○所否認,且另證稱於買賣時,被告已知需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水池打掉,整地後並種植農作物,經區公所照相後始可辦理農地移轉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高達一千萬元,標的非小,被告既有意向告訴人買入系爭房地,又非智識淺薄之人,衡情豈有未先對系爭房地現狀充份瞭解,始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之理,其上開指稱,實違常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用以繳納利息之款項後,既未依約繳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挪用,事後又拒不返還,所辯又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依約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後,竟貪圖不法利益將其侵占入己,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拒不返還,及其所侵占之數額,致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